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1070号
原告:南通洪源地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洪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跃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寿芳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学,北京海跃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洪源地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洪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跃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润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洪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海跃润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洪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7月4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51230元及利息(以351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在XXX的庭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总价638600元,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20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2日。第七条第7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工程未按期完工,每天扣除工程款总额的2‰。第十条第1款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如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第3款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总额(固定价格结算638600元),总工程款分叁次支付;第2款约定,合同签定时支付55%,计351230元;第3款约定,工期过半后3日内付40%,计255440元;第4款约定,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余款,计3193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123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却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22年2月。鉴于工期拖延时间过久,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之间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022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并商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余工程款全部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委派工作人员马明华与原告沟通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返还及手续办理等具体事宜。但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中包含多项无法合理说明的费用,且迟迟不能提供真实的施工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导致双方在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认定和应返还工程款的金额上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综上,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海跃润园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与原告南通洪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同意原告诉求的返还351230元工程款,本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成本为171267.3元,差额同意返还,但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7月4日,南通洪源公司(甲方)与海跃润园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地址:XXX;2.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3.工程总价638600元整(含3%专用发票);4.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及预算书为准);5.工期:100天(按工作日计算,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开工日期:2020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2日……第七条:工程延误……7.由于乙方原因,工程未按期完工,每天扣除工程款总额的2‰作为赔偿;8.由于乙方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补,工期不变……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如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第十二条:工程付款方式:1.工程款总额(固定价格结算):小写:638600元(含3%专用发票),大写陆拾叁万捌仟陆佰元整。总工程款分叁次支付;2.合同签定时(即2020年07月05日)支付55%,计351230元,大写为叁拾伍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3.工期过半后3日内付40%,计255440元;大写为贰拾伍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4.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余款,计31930元,大写为叁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
《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南通洪源地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北京海跃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洪芳签字。李洪芳系海跃润园公司商务总监。
《誉天下156-1预算书》载明:单位名称:XXX庭院工程;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部分项工程名称:1.一层围墙装饰工程2.B1花园层围墙工程3.一层花池及座塌工程4.B1花园层--花池工程5.B1花园层地面铺装工程6.一层入口地面铺装工程7.西侧阳台地面铺装工程8.南侧阳台地面铺装工程9.一层木地板工程10.篮球场地面铺装工程11.木花架制品工程12.水池工程13.水电路系统14.茶室及门厅15.措施费;总计691041元,管理费(现场、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费)41462元,不含税总造价732504元,折后总造价620000元,税金18600元,折后含税总造价638600元。
海跃润园公司向南通洪源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对应金额351230元,税率3%,税额合计10230元。
2020年7月9日,南通洪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海跃润园公司转账351230元。
南通洪源公司与海跃润园公司确认于2022年2月26日协商解除《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南通洪源公司提及其与海跃润园公司李洪芳微信聊天记录、与海跃润园公司马明华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及录像,拟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因结算金额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海跃润园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海跃润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海跃润园公司提交人工成本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人工成本。南通洪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海跃润园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拟证明防水工程款17230元。南通洪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防水是在施工过程中弄坏的,这是其修复费用,不是增加变更项。
海跃润园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拟证明五万块钱用于处理关系,给物业了。南通洪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提及费用的事情,五万块钱什么性质不清楚。后海跃润园公司主张五万块钱用于室外加建,种了一些植物所造成的费用。
海跃润园公司提交石材结算单、照片,拟证明石材费用是44172.2元。南通洪源公司主张就石材结算单:序号1有300块共计27平米,金额是5265元,到现场的石材和预算单里的石材是不一样的,现场的石材南通洪源公司认可,和预算单对不到一起。单价认可。序号2切角是300个,金额是3000元。对序号3、4金额认可。
海跃润园公司提交收据,拟证明叉车、车费、沙子和水泥的费用是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录像、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结算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南通洪源公司与海跃润园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确认诉争合同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就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海跃润园公司主张其已施工部分金额为171267.3元,具体包含税金10230元、人工费及材料出库费17372.1元、露台防水分包款17230元、室外加建费用50000元、石材费用44172.2元、沙子水泥,出入证及运费4263元、设计团队设计费28000元。就此本院逐一进行审查。
关于《XXX预算书》中已完成的项目及工程款数额。南通洪源公司认可已完工项目包括预算书中第一项的第二款、第十三项的第十二、十三款,预算金额合计为22998元,折扣合同价为20008.26元。海跃润园公司认为预算书中第一项的第一(人工费和材料费)、二款(人工费和材料费)、六款(材料费)、第二项的石材防护、第三项的花园墙已经采购、第六项的第五、七款、第七项的第三(材料费)、第五款(人工费和材料费)、第八项的第四(材料费)、第六款(人工费和材料费)、第十三项的第十二、十三款、第十五项的主材运费、垃圾清运费均已完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审查现有证据,本院据合同约定确认海跃润园公司已完工部分金额。
关于人工费及材料出库费。海跃润园公司向本院提交XXX(李洪芳、杨德宝、侯增录)支出明细,支出总金额为17372.1元。因《XXX预算书》系针对各施工项目计算人工费,并无单独人工费项目。故海跃润园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及材料出库费不应计入其已施工工程款。
关于露台防水分包款17230元,海跃润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部员工段海进与王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单、寿芳芳向王浩转账1723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露台防水分包款17230元应包含在装修款中。原告南通洪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8月4日李洪芳与李洪芳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载明:李洪芳:关于“卷材防水漏水的问题”建议还是需要重新做!顶面某个地方破坏后产生“渗水”后,水会在顶板某个薄弱部位渗透到楼下,这种“寻找漏点”的方式可行性没保障。监理的建议。李洪芳:收到放心姐,我来解决。李姐,关于二楼阳台防水问题您找人维修,费用我们公司出,以后发生漏水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李洪芳:确认,不是二楼阳台,是一楼入户的露台。李洪芳:明白。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李洪芳明确表示防水的费用由海跃润园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露台防水分包款1723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室外加建费用50000元,海跃润园公司向本院提交李洪芳与李洪芳的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单、转账记录,拟证明室外加建费用50000元应包含在工程款中。付款申请单显示:收款单位:李洪芳;项目名称:XXX;付款项目摘要:XXX室外加建茶室、公关费用;经办人:李洪芳。转账记录显示:交易时间:2021年6月23日;对方户名:李洪芳;金额50000元。就该款项用途,海跃润园公司于庭审中首次陈述为用于给物业公司处理关系,后其改称为用于室外加建,种植植物。因海跃润园公司自认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变更后的主张,故本院认为海跃润园公司向李洪芳转账的50000元系其用于处理和物业公司关系。该支出不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石材金额,审查海跃润园公司向本院提交石材结算单,合计44172.2元。南通洪源公司确认施工现场的石材包括黄金麻荔枝面300块,27平米,切角300块,黄金麻光面、樱花红荔枝面,预算价共计9129.2元。其他的石材施工现场没有看到,其并不认可。被告海跃润园公司辩称石材是用多少就往施工现场运多少,有一部分在仓库里,不确定现场有多少石材,且所有石材都是定制品,库房的石材都是为该项目采购。但海跃润园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据合同约定确定石材金额。
关于沙子、水泥,出入证、运费等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及预算书为准,《<spanlang=EN-US>XXX</span>预算书》中已经载明了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被告海跃润园公司主张的沙子、水泥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了预算书中,故沙子、水泥、运费等支出不应再重复计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出入证等物业要求的证件,物业押金由甲方承担,施工证押金及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海跃润园公司提交的三张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票据,其中收费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出入证押金210元、出入证工本费70元、出入证工本费60元。因双方约定物业押金由甲方承担,施工证押金及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出入证押金210元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出入证工本费应由被告负担。就运费,本院审查海跃润园公司提交单据,确定其合理部分对应的预算价应为1100元,本院据合同约定确定该部分计入工程款金额。
关于设计团队设计费应计入工程款。《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及预算书为准,《<spanlang=EN-US>XXX</span>预算书》中并无关于设计费的内容,且海跃润园公司主张设计费28000元应包含在工程款中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设计费不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税金10230元,南通洪源公司向海跃润园公司支付工程款351230元,内含3%专用发票税金。因海跃润园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29117.61元,则海跃润园公司仅能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应税金,即875.32元应计入工程款中,其余税金应退还南通洪源公司。
综上,本院确认海跃润园公司应获得工程款为29992.93元。故海跃润园公司应返还南通洪源公司工程款321237.07元。就南通洪源公司要求海跃润园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洪源地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跃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海跃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南通洪源地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21237.07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洪源地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北京海跃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洪源地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竞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会超
书 记 员 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