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西镇乡新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王家庄乡前池村西街人,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审被告:原平市解村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平市解村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要求给付的款项属于工资款与事实不符。***与***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欠款项为劳务承包费,而非工人工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与***有合同关系的是***,其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双方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平市解村乡***村民委员会述称: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村委会,依法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队工资225784元及利息,被告原平市解村乡***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以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房改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为发包方,以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抗震房改集中迁建工程,工程地点***村工程内容:局部三层住宅楼资金来源:自筹与上级资助承包范围:清包工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30日中间工期2013年12月10主体结构三层封顶。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金额:人工费453340,代收购材料费2166480发包方单位加盖公章,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抗震房改项目部,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系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真实有效、全权负责本项目实施完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3年10月9日",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2013年10月12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钢筋工、模板工、泥工、抹灰工、地面垫层、房顶混凝土、卫生间地面等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220元承包给***,双方个人签字捺印。之后,***组织工人施工,平时劳务款基本均由***直接支付***。截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工队工人工资款225784元未付。现***已将工人工资全部垫付结清。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求,称除去做散水费用,要求给付工资款额为2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与原平市解村乡***抗震房改集中迁建村民自治联建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借用资质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所欠工人工资款应由***承担给付义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计息。现***已将工人工资全部垫付结清,***理应按欠据向***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已施工,导致***承包工地的工人工资被拖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11月10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工人工资因过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要求原平市解村乡***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平市解村乡***村民委员会并非发包工程的主体,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2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工资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抗震房改集中迁建工程的承包方为上诉人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出借建筑资质,委托***签署相关建设合同,作为出借方的上诉人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借用人***的施工过程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借用资质人***对外造成的交易违约,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存在共同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原平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