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特高温陶瓷有限公司

郑州瑞特高温陶瓷有限公司与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6866号

原告:郑州瑞特高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3号院2号楼4单元43号。

法定代表人:赵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武,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经济技术合作局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玉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瑞特高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与被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风选管道维修工程款246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负责的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风选管道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780元,施工面积以最后实际核算面积计算。2018年3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核算,实际施工面积为138.3平方米,总价款为2461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锦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锦鑫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程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为13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780元,工程款为24617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瑞特公司与锦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瑞特公司承揽锦鑫公司负责的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风选管道耐磨施工工程,耐磨陶瓷材料每平方米单价为1780元,施工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暂估100平方米;货到施工现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使用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瑞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瑞特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38.3平方米,总价款为246174元。2018年12月18日,瑞特公司向锦鑫公司出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付款。锦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瑞特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瑞特公司与锦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特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锦鑫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因质保期一年已届满,锦鑫公司应当支付瑞特公司的工程款为246174元,故对瑞特公司主张锦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46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瑞特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款246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春萍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琴

书 记 员 陈 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