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武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阳春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