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7256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两次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30号(**潮汇)1145室有房产并予以轮候查封,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暂不宜处置。2022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申请续冻结,需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022年12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12月26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2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0.4493万元及债务利息,到位0元,剩余部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