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6437号
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金洲新区姚家坡路04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领,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翔,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
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裕盛厨房设备)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房地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领、胡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裕盛厨房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8515.83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从2016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实际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乡县佰潮汇商场四楼餐饮排油烟及净化系统,工程范围为不锈钢排烟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580000元,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全部安装完毕,工程付款方式为排油烟管道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付合同款的70%,剩余价款30%在2016年端午节即2016年6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厨房设备,并依据设计图纸、产品结构指标、技术要求及示意图进行了施工安装,厨房设备已经过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的180000元,至今还有400000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房地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预算表、验收清单、催款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裕盛厨房设备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为被告制作安装完毕餐饮油烟净化系统及配套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及正常使用,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余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综合本案案情,该资金占用费以应支付款项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款项400000元;
二、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应支付款项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