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8348号
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姚家坡路04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领,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