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姚家坡路04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麟辉公司上诉请求:1、报建费155981.07元由裕盛公司承担;2、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金额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应当由麟辉公司承担的部分由麟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麟辉公司承担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898770元,认定事实及诉讼程序明显错误。(一)、一审违法认定非法、无效的司法鉴定报告。1、应裕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人张某多次到现场勘查检测,仇某从未到达鉴定现场,始终未参与该工程的鉴定。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仇某曾经明确表示没有参与该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仇某”系他人冒签;鉴定意见书中虚假签名的事实被查实后,仇某却致函一审法院,称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司法鉴定,并委托张某在鉴定意见书上代为签名。仇某对自己是否参与鉴定这一行为出现前后截然相反的说法,后者明显虚假。3、张某根本没有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格,仇某有资质但没有参与鉴定,所谓工程质量加固修复费用的鉴定由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资质的张某进行,以致出现鉴定意见书既无工程量计算式,也无计价意见的荒唐结论。4、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署名鉴定人张某、仇某出庭对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一审法院长时间不组织质证;此后组织质证时,上诉人被告知,仇某因出国不能出庭质证。上诉人坚持要求关键鉴定人仇某出庭,一审法院却违反诉讼程序,在关键鉴定人仇某未出庭质证,未查明鉴定事实的情况下,对该非法、无效的司法鉴定予以违法确认。(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违法使用房屋导致的房屋质量责任错误强加给上诉人。2011年5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组织验收,被上诉人为达到拖延付款目的,拒不组织验收且使用房屋,并违规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后,房屋质量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麟辉公司承担项目报建费违背常规,违反合同。(一)、工程项目报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报建费,实属荒唐。(二)、施工合同从未约定上诉人承担该工程项目的报建费。施工合同第二大条第二小条第3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以此主张上诉人承担项目报建费)明确约定上诉人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施工许可证,仅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应交的农民工工资押金,绝非项目报建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诉讼程序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裕盛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裕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麟辉公司承担报建费用是正确的。
上诉人裕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麟辉公司向裕盛公司支付加固修复改造人民币1654719元。3、判令麟辉公司向裕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4、判令麟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6406562.11元,扣减裕盛公司已向麟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13499元和代付款项1911619.07元,裕盛公司仅应向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81444.04元。(一)一审判决将西向挡土墙和签证部分造价都纳入本工程总造价是错误的。1、裕盛公司与麟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个总价包干的合同。因此,西向挡土墙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承包范围,不应按新增项目计价。2、签证均属无效签证,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二)、裕盛公司代付的款项,除一审判决确认的1282706.07元外,还有628913元应当由麟辉公司承担。二、麟辉公司应向裕盛公司支付加固修复改造费用人民币1654719元。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关于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车间、综合楼、道路外平施工质量鉴定报告》,确定了涉案工程在地平厚度、屋面防水、墙体保温等许多方面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质量标准施工。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麟辉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向裕盛公司支付工程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1654719元。三、麟辉公司应向裕盛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24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奖罚条件”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每迟延一天,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因此,麟辉公司应向裕盛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24万元。(合同总价633万元*万分之一/天*13个月)。四、麟辉公司无权要求裕盛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麟辉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因此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支付结算款的时间,因此裕盛公司未付结算款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裕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并支持裕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麟辉公司辩称,1、加固修复改造费用,因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无效,应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2、并不是麟辉公司违约,是裕盛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了,违法办证,所以裕盛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麟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盛公司支付所欠麟辉公司工程款3924419.18元及自2012年4月13日至麟辉公司起诉日的利息431686元,并判令裕盛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判令裕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裕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麟辉公司向裕盛公司支付1654719元;2、判令麟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麟辉公司未按期完工,每拖延一天,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3、判令麟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麟辉公司(乙方)与裕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麟辉公司承建裕盛公司位于宁乡县金洲新区的“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的车间和综合楼。施工期限160天,自2010年1月8日开工至2010年6月8日竣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按655万元结算(包括办理施工许可证),采用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基础工程、水电安装、内外基本装饰及明沟、散水、化粪池、并接市政管网、车间及综合楼正负0墙面3米范围内工程、厂区水泥道路25公分厚、围墙绿化基础、前坪硬化25公分厚、车间地面两层都采用水磨石(一楼地面硬化20公分加5公分水磨石,二楼水磨石5公分厚)、车间内电源主线安装,包括电缆沟。车间内设备动力所需电路(不含照明电路)、综合楼的墙面保温、厂大门的电动升缩门不在合同承包范围之内。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部分,经甲方签证由甲乙双方协商价格办理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按完成桩基础、车间、综合楼分别付总工程款10%、20%、20%,其余按总体验收合格后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40%,2011年6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的5%,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5%(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款计入总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需在30天内交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审定并依约付款,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保修。未按期完工,每拖延一天,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奖罚金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时间调整为2011年5月20日,同时约定,如原合同中没有包括的工程,经双方确认,经甲方签证由甲乙双方协商价格办理结算。对付款期限约定:根据施工进度,甲方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乙方40万元(包括前期10万元),于2011年5月15日前付乙方2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支付。麟辉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组织施工,麟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阙先进。施工过程中,麟辉公司根据裕盛公司的要求,增加了综合楼墙面保温项目、西向挡土墙等项目的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亦未组织验收,裕盛公司即投入使用,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上记载建成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2012年3月14日,麟辉公司向裕盛公司交付工程款结算资料,要求与裕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因双方争议较大,一直未就结算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麟辉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致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湘致诚鉴[2014]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a、未按合同规定内容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318311.41元,b、新增传达室的工程造价0元,c、新增西向挡土墙的工程造价386393.02元,d、桩基础变更的工程造价174873.52元,e、签证部分464022.31元,f、合同包干价655000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为:a+b+c+d+e+f=7256977.44元。裕盛公司申请对该工程厂房车间、综合楼、道路外坪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墙体砂浆强度不足加固费用703500元,墙体构造柱缺失整改费用87500元,钢屋盖支撑不符合设计要求整改费用10000元,综合楼一层房屋层高不合格整改费用30660元、综合楼二层房屋层高不合格整改费用5110元,屋架H型钢梁不合格整改费用54000元,室内地坪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整改费用216900元,室外地坪厚度不符合约定要求整改费用75399元,外墙保温层不合格整改费用387000元,屋面防水保温层不合格整改费用76650元,专业设备进场和出场费用4000元,垃圾清运费用4000元,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合计1654719元。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256977.44元,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为1654719元,裕盛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5196205.07元(其中直接向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499元,代付工程款1282706.07元)。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裕盛公司与长沙新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本案中的工程进行监理。2010年4月,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长沙新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故该工程监理业务由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完成。2014年8月,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新增、变更项目如何确认,“西向挡土墙”的项目是否属于合同总包干的范围;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如何确定;三、裕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和时间如何确定;四、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是否应由麟辉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麟辉公司、裕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麟辉公司、裕盛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中新增、变更项目如何确认,“西向挡土墙”的项目是否属于合同总包干的范围。双方对西向挡土墙和签证部分都纳入本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该院认为,签证部分有裕盛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签证盖章确认,故签证单中新增、变更项目为裕盛公司要求进行的新增和变更。合同中约定“围墙绿化基础”为总包干的范围,双方对西向挡土墙并未约定,故西向挡土墙项目不属于合同总包干的范围。根据西向挡土墙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当计入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关于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定。该院认为,裕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裕盛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上记载,建成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故确认2011年5月11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关于裕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和时间如何确定。该院认为,麟辉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裕盛公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完成桩基础、车间、综合楼分别付总工程款10%、20%、20%,其余按总体验收合格后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40%”。因工程未组织验收,故关于后部分50%的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双方对交付使用时间有争议,根据裕盛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可以确认2011年10月27日为交付使用之日。结合麟辉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裕盛公司交付工程款结算资料的情况,以及裕盛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审定并依约付款的约定,故麟辉公司要求以2012年4月13日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的意见,应予采纳。利息计付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月息1%。关于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是否应由麟辉公司全部承担。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麟辉公司无偿保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中应由麟辉公司承担的部分为:墙体砂浆强度不足加固费用703500元,墙体构造柱缺失整改费用87500元,钢屋盖支撑不符合设计要求整改费用10000元,综合楼一层整改费用30660元、二层房屋层高不合格整改费用5110元,屋架H型钢梁不合格整改费用54000元,专业设备进场和出场费用4000元,垃圾清运费用4000元,合计898770元。综上,麟辉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并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裕盛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工程总造价为7256977.44元,裕盛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5196205.07元,裕盛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060772.37元。麟辉公司应承担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为898770元。2012年4月13日为应付款之日,从2012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3日)止,裕盛公司应支付利息127820元(扣除麟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后,裕盛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162002.37元,以此按月息1%计付利息)。裕盛公司要求麟辉公司承担全部工程加固修复改造费用,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裕盛公司擅自使用,麟辉公司除对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产生的加固修复改造费用承担责任外,其余加固修复改造费用不由麟辉公司承担。麟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故裕盛公司要求麟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772.37元;二、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固修复改造费用898770元;三、由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7820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后段利息按月息1%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1649元,反诉受理费10881元,鉴定费265480元(70000元+191690元+3790元),合计318010元,由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10元。
二审中,麟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的位于宁乡县金洲工业园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综合楼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及如有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麟辉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并委托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评估。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建鉴字第32-16-SJ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综合楼,房屋层高负偏差偏大,不可能再加高,也不明显影响正常使用,建议按房屋高度比例扣除工程费用,第一层层高偏差偏大由双方共同负责,其他各层层高偏差偏大由麟辉公司负责。综合楼,部分砂浆强度等级低于设计要求年,设计为M5,实测M4.2-M5.7,墙体均为填充墙,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砂浆强度部分偏低,但相差不大,建议按相差比例扣除工程费用。2、生产车间,屋面中部少做了2个柱间的水平支撑,建议按原设计图加做。生产车间,屋面钢梁钢板厚度偏薄及截面宽度负偏差偏大的,建议进行加固处理,在梁二侧加竖向加劲肋(8㎜厚钢板),加固处理方案见附图一。生产车间,二楼窗间墙未做构造柱,建议窗间墙双面加钢筋网粉1︰2膨胀水泥砂浆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处理方案见附图二。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湘中新基鉴字[2017]001鉴定报告,审计鉴定结论是:经该公司审定,涉及鉴定事项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45354.0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叁佰伍拾肆元零肆分),具体分项结论如下:1、综合楼第一层层高偏差值按房屋设计高度比例应计算的工程费用为2117.77元;2、综合楼第二层至第四层层高偏差值按房屋设计高度比例应计算的工程费用为5217.00元;3、综合楼部分砂浆强度偏低值按设计相差比例应计算的工程费用为1325.04元;4、生产车间屋面中部按原图加柱间水平钢支撑的工程费用为35088.11元;5、生产车间屋面中部钢梁两侧加加劲肋的工程费用为40836.66元;6、生产车间二楼窗间墙加钢筋网并粉膨胀水泥砂浆的工程费用为60769.46元。
麟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无异议。裕盛公司质证认为,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测方式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机构没有造价鉴定的资质,就不应该对造价方面提出异议;对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依照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报告,是不客观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系本院依法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鉴定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双方当事人均有提出异议的权利,鉴定机构对相关异议进行了回复,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
裕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沙新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诚信证明,拟证明长沙新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被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吸收合并,一审判决第13页吸收合并认定错误。麟辉公司工程量签证单是2011年3月18日之前,裕盛公司认为工程量签证单是伪造的。2、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监理工程师查询结果、湖南省喻姓监理工程师查询结果、全国监理工程师查询结果,拟证明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湖南省、全国没有喻姓监理工程师。3、现场照片,拟证明诉争工程西向挡土墙现状,可以看出西向挡土墙是西向围墙的基础,没有挡土墙是无法建围墙的。
麟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长沙新欣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成立无异议,吸收合并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份吸收合并是正确的。证据2是网上打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喻建国不是监理工程师,也是裕盛公司聘请的,与麟辉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挡土墙与围墙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吸收合并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因喻建国在签证单上有签字,且签字处加盖了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喻建国代表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直接达到裕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加固修复改造费用为145354.04元。麟辉公司、裕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麟辉公司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承担相关费用(承担农民工工资押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麟辉公司、裕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麟辉公司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双方未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未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裕盛公司即投入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工程的工程款,裕盛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256977.44元,裕盛公司已向麟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913499元,代付工程款1282706.07元,仍应支付工程款2060772.37元。裕盛公司提出西向挡土墙和签证部分造价不能纳入本工程总造价,总造价应为6406562.11元及还有628913元代付款应由麟辉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麟辉公司提出报建费155981.07元应由裕盛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裕盛公司虽已经投入使用,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合理使用寿命内,麟辉公司仍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相关加固修复改造费用。本案一审期间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及加固修复改造费用进行了鉴定,因鉴定人张某无工程造价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人仇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在麟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法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及加固修复改造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加固修复改造费用为145354.04元,该费用应当由麟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麟辉公司承担加固修复改造费用898770元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裕盛公司要求麟辉公司支付加固修复改造费用1654719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本案涉诉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前竣工,裕盛公司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记载建成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故裕盛公司提出麟辉公司逾期竣工,并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裕盛公司拖欠麟辉公司的工程款2060772.37元,减去加固修复改造费用145354.04元后,尚欠1915418.33元,以此为利息计算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3日)止,利息为210696元。
综上所述,麟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固修复改造费用145354.04元;
四、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0696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后段利息按月息1%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1649元,反诉受理费10881元,一审鉴定费265480元(70000元+191690元+3790元),二审受理费52530元,二审鉴定费125000元,合计495540元,由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540元,由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杨林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