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3民初3839号
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姚家坡路**。
法定代表人:蒋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创发城**17A/div>
法定代表人:王育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创发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育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与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第三人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明、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蒋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150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违约金141280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8日(甲方使用一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即441500×0.0005×640=141280),2017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58278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厨房设备的供货与安装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153000元,双方又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戴斯酒店客房服务间设备采购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40000元。合同约定在设备投入使用一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应当达到95%,预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的,应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供货及安装,于2015年10月28日移交被告及第三人投入使用、于2015年11月5日对被告及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使用培训,并于2016年1月10日办理了厨房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仍欠付货款441500元。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供应及安装的厨房设备为第三人实际使用,是合同的受益方,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聚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包括设备安装及验收期间时,被答辩人的工作无法达到被告要求,存在没有达到相关的国家规范标准等违约行为,被告考虑酒店开业无法继续拖延,只能按照被答辩人完工的现状进行验收,但验收时已经明确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并提出整改意见,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整改,但答辩人没有进行整改,导致答辩人只能委托第三方整改,并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将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冲抵答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不配合工程结算,不履行维保义务,对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斯酒店辩称,本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就本案约定内容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答辩人使用的厨房设备是基于全权委托广聚源公司代为办理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业务产生,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完全不具备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广聚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也并非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那么答辩人即使作为实际使用人,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聚源公司(甲方)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厨房设备并负责所提供的设备的安装和设备使用的培训,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和安装费;工程名称为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供货、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使用培训;合同总金额去掉税金暂定为1153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现场实际到货并安装数量计算为准,增减设备,双方同意按设备报价清单价及总价增减合同总价款;设备质量标准按标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或参照行业相关标准及乙方公司加工标准;安装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及甲方的其他质量要求;若安装工程质量验收不达要求,乙方应进行整改达到质量标准为止,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即230600元,乙方供应的全部设备到达甲方时,经甲方确定到货数量无误及质量合格后,甲方再付合同总额的30%即345900元,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288250元,甲方使用一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30600元,预留总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57650元,质保金为二年,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利息);乙方应在收到定金后的60天内将所有设备运输到戴斯酒店,安装调试30天内完成,乙方负责设备的使用培训工作;从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日起24个月是设备质量保证期,在设备保质期内,乙方应对欠缺或故障负责,相关费用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安装期限为30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甲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供货及安装、培训,增加并变更了部分设备,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新增设备金额核算为77375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15年8月19日就增加戴斯酒店客房服务间的设备签订《戴斯酒店客房服务间设备采购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价款为40000元;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30%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20天货到工地,安装工期为5天,总工期为25天,乙方所有货到达经甲方初步验收后5日内付50%,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20%的尾款无质保金;清单内的设备保修二年,其他类保修一年,若非人为故障,乙方维修费用等一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并对被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戴斯酒店出具了《厨房设备使用说明书移交单》,注明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风机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戴斯酒店已投入正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机械质量问题由原告方提供免费保修,若认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由被告方负责,原告可派专业人员维修等等内容,戴斯酒店在移交单上予以了签字认可,2016年1月10日,戴斯酒店在厨房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予以了签字认可。被告广聚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因戴斯酒店的设备问题需维修、整改以邮件等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也予以了维修。2017年5月8日,因戴斯酒店的空调外机与抽油烟机产生噪音,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戴斯酒店改正。2017年9月15日,被告广聚源就噪音问题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整改。2017年10月19日,被告广聚源公司就戴斯酒店四楼厨房烟道改造与永州雅丽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楼厨房烟道改造合同》,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永州雅丽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78200元改造费用。被告广聚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汇款230600元,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了1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了1457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补充协议的12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了50000元,被告扣除原告安装图纸错误200元抵货款,以上共计6885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给戴斯酒店开业赞助费48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戴斯酒店消费2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戴斯酒店消费328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戴斯酒店客房消费298元,此四项计7426元,戴斯酒店予以抵扣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戴斯酒店办消费卡5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郭颖5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795926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广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报告,注明厨房设备结算金额为1092000元、酒店客房设备结算金额为38000元,结算金额共计113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戴斯酒店为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设备清单、清单汇总表、《戴斯酒店客房服务间设备采购补充协议》、报价清单、审核意见、合同审批表、设备清单变更函、厨房设备使用说明书移交单、设备使用培训登记表、厨房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结算报告、财务付款明细、关于厨房设备整改设备问题噪音问题等函、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厨房抽油烟机整改及风管降噪处理告知函、《四楼厨房烟道改造合同书》、银行汇款电子回执、领条、明细账单等证据在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裕盛公司、被告广聚源公司为第三人戴斯酒店的厨房、客房设备供货安装签订合同,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进行安装并对第三人戴斯酒店的员工进行培训后移交给第三人戴斯酒店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在移交单和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广聚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设备虽系第三人戴斯酒店实际使用,第三人戴斯酒店为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不是合同签订方,原、被告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被告享有合同的权利及承担合同的义务,而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厨房设备因存在噪音问题,被告另行改造后的费用,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项予以抵扣。被告广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金额共计113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795926元,被告为厨房另行整改的费用为78200元,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25587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日起24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在使用时发现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需维修整改,被告为此在质保期内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改造,改造费用超过了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付款,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当为质保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7年11月7日,逾期,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一过高,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58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558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付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8元,由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28元,原告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
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