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24执291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市裕盛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11929.33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应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2919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军飞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龚洪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