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1388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新乡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颐和路交叉口东50米颐和明珠十层10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4898447A。
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如,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第三人:赵志明,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辉县,联系。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份及2019年元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建新乡市热力管网工程卫辉市唐庄镇五标段工地打工,第三人负责工地记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并不知情,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向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体现双方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达成共同意思表示,而原告自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出勤表,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将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列为案件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明显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