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1民初113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和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威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8164534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298号万豪城3#楼17层1701、1702、1703、1704、1705、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067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和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颐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颐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颐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829.09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7时10分许,***驾驶赣A×××××普通小客车在南昌市紫阳大道创新大道口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天,后转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9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7773.7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赣A×××××车主系和颐顺公司,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辨称,车辆依法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颐顺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与电动车未发生碰撞接触,事故认定书与起诉状中所述不一致。
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辨称,1、我司在提交相应投保的情况下,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2、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需要原告明确下赔偿清单的每项计算方式。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同时,需核减非医保及无关联用药,比例不低于20%;3、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但不仅限于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等,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7时10分左右,***驾驶赣A××××ד**”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阳大道由***行驶至创新大道口,由***右转弯时,遇***驾驶南昌A69225“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由***通过该路口,致***驾驶电动车倒地,造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赣A××××ד**”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南昌A69225“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未发生碰撞接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62元,于2018年5月5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414.09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3、**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左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5月8日,***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82997.64元。住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2、**前十字韧带松弛,3、**后十字韧带松弛,4、**外侧副韧带松弛,5、**内侧副韧带松弛。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止下地及双下肢过度负重,并注意加强营养;2、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3、1周后复诊;4、适当加强肢体屈伸及抬高等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景盛***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涉赣A××××ד**”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和颐顺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系和颐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系农村户籍,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7130元,于2018年5月18日最后一次发工资,至2018年12月18日均未发工资。其女儿***于2007年2月6日出生,其父亲***出生于1935年5月6日,其母亲***出生于1937年5月5日,***有兄弟姐妹共四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系和颐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和颐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抗辩:1、事故车辆没有接触,原告伤情并非***所驾驶的车辆导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事故车辆没有接触,不代表***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一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所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存在逃逸行为,且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知其已造成***损害,仍驾车离开现场,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依法赔付。
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7773.73元(362元+4414.09元+82997.64元),关于非医保用药,因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与和颐顺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计算为13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3、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4、护理费9785元(103元/天×95天)。5、残疾赔偿金,***虽属于农村户籍,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3819元计算,为67638元(3381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760元为标准,为7266元(20760元×7年×10%÷2);该项合计74904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至2018年12月18日,其未发放工资,故对该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其月工资为713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31134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9、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8946.7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3166元,剩余205780.73元,由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其已赔付10000元,仍需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85780.73元。非医保用药13166元由被告和颐顺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5780.73元。
二、被告江西和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1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8.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58.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江西和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