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111民初935号
原告:南昌合吾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1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颐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8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合吾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颐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南昌合吾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合吾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昌合吾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昌合吾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