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沃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沃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5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沃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东大科技产业园W2-1。
法定代表人:李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宇,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沃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虹公司)因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林泽宇,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划分错误,***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6月1日前提供沃虹公司租赁区域的环评要求的土地使用手续,***违约在前;2.沃虹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搬离***的厂房,一审中沃虹公司申请了搬运司机出庭作证,其证实了沃虹公司确于2019年1月15日搬离***的厂房,并经当庭质证,其证言应依法采纳。***虽辩称沃虹公司于2019年6月搬离厂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而一审法院关于沃虹公司搬离***厂房的时间认定错误。
***答辩称:沃虹公司诉称因***不能提供环评手续导致其不能生产经营,应由沃虹公司举证。沃虹公司生产经营因此环评手续的提供及是否通过环评,责任均不在***。李希铜等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沃虹公司是在6月底搬离的。在一审中沃虹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沃虹公司在1月份后仍在生产经营,故其在1月份搬离并不属实。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并改判沃虹公司支付***租金94580元、违约金133750元,改判沃虹公司配合***办理变压器户名变更手续;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沃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沃虹公司租赁使用***五跨车间,共计面积伍仟二百余平米,应支付***年租金535000元,一审认定沃虹公司租赁***1号、2号、3号厂房的事实错误;2.沃虹公司通过搬离厂房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行为视为提前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依法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3.沃虹公司所使用的变压器系***所有的以洛阳立信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为原户名的250KW变压器,沃虹公司不再租赁房屋应配合***变更回原户名,作为房屋租赁附属设施便于以后承租企业的使用,属于善意合同相对人应尽的义务。
沃虹公司答辩称:***所说的四五号厂房既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协议,也没有实际使用。根据一审中沃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了从1月份之后厂房的电费明显下降,也充分印证了1月15日之后,沃虹公司已经搬离了租赁的厂房,双方实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期间,沃虹公司与***也多次沟通了房租的退还事宜,但是***拒绝返还。在沟通的过程中,***对厂房的搬离以及办理相关的手续是认可的。
沃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沃虹公司2018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返还沃虹公司已支付的厂房租金485000元及变压器押金3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沃虹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3.请求判决沃虹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暂计5万元(该租金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实际应支付租金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予以支付***)。4.请求判决沃虹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33750元。5.请求判决沃虹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6.请求判决沃虹公司自双方租赁关系解除之日与***办理变压器户名的变更、房屋设施等交接手续。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沃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甲方)与沃虹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涧西区大所村,租赁范围:1、3个车间面积分别为1296平方米(1#)、972平方米(2#)、1080平方米(3#)。厂房类型为钢构结构。2、办公小楼二楼(3m×6m办公室7间,6m×6m办公室2间,厕所一间;办公室6间)。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间1、1#厂房租赁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5年。2、2#车间租赁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租赁期5年。3、3#车间租赁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赁期5年。4、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租金1、甲乙双方约定,1#厂房租赁年租金为14.5万元;2#厂房租赁年租金为9万元;3#厂房租赁年租金为10万元。四、房租支付由于3#车间和第二座办公还未建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为了支持甲方能尽快完成建设,乙方预付3个车间房租二年(即1#、2#车间的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以及3#车间的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共67万);另预付5万元以便甲方申请变压器,此款项抵扣后期三个车间总房租两个月。付款约定如下:1、甲方保证3#车间在2018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2、新建办公楼在2018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3、变压器在2018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4、甲方在2018年6月1日前提供环评要求的乙方租赁区域的土地使用手续。5、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付给甲方28万,建筑材料到场开始施工再付给甲方2万;以上1-4条全部完成后付清约定剩余款项(到时把三个车间租赁起始月日时间拉齐,统一为6月1日。具体房费按实际时间计算)。6、如甲方无法如约提供环评所需的土地手续,甲方承诺在约定之日3日内退还乙方已预付的全部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之后,沃虹公司向***支付租金,具体如下:2018年2月5日通过李生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鹏转账28万元,2018年2月6日向张鹏转账5000元,2018年3月10日向杨巧红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8日向杨巧红转账4万元,2018年5月15日向杨巧红转账5万元,2018年7月7日两次向杨巧红转账4万元(共计8万元),2018年8月19日向杨巧红转账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8.5万元,***对收到以上款项没有异议。庭审中,沃虹公司向法庭提交洛阳市环保局涧西分局向沃虹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载明“经调查,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事实: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立即停止生产。”后沃虹公司搬离***提供的厂房。关于搬离时间,沃虹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搬离,***称其于2019年6月底彻底搬离。2019年7月,***将涉案厂房另行出租给别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沃虹公司与***均向法庭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沃虹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租金的依据系《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如甲方无法如约提供环评所需的土地手续,甲方承诺在约定之日3日内退还甲方已预付的全部租金”的约定。关于该约定中“环评所需的土地手续”,双方对此理解存在争议。沃虹公司称因***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无法办理环评手续;***称已向对方提供产权证明,未能办理环评手续系对方原因所致。根据《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沃虹公司被责令停止生产的原因系“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沃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环评手续系***提交的土地使用手续不符合规定所致。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沃虹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被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但其在2018年7月7日、2018年8月19日继续向***支付租金,且沃虹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之后仍然在占有使用***所提供的厂房、办公楼,故沃虹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认可沃虹公司于2019年6月底全部搬离,且其于2019年7月将涉案厂房另行出租,故一审法院确认沃虹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6月底之前的租金。关于租金数额,计算如下:1号厂房每年租金14.5万元,则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底的租金为15.71万元;2号厂房每年租金9万元,则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底的租金为8.25万元;3号厂房每年租金10万元,则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底的租金为11.67万元;以上共计35.63万元。***称双方对4号厂房和5号厂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年租金1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沃虹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返还沃虹公司租金12.87万元(48.5万元-35.63万元)。关于双方提出的变压器押金及户名变更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该变压器的证据,故对双方有关变压器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主张沃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沃虹公司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沃虹公司预付的租金12.87万元;三、驳回沃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保全费3270元,反诉受理费2038元,共计9823元,由沃虹公司负担7217元、***负担26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2月***与沃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洛阳市环保局涧西分局向沃虹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责令沃虹公司停止生产。沃虹公司上诉主张称因***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其无法办理环评手续。沃虹公司被责令停止生产的原因系“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沃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环评手续系***提交的土地使用手续不符合规定所致,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中***与沃虹公司均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沃虹公司上诉称其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搬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认沃虹公司于2019年6月底彻底搬离,本院采信***的主张。***上诉主张沃虹公司使用4号厂房和5号厂房,每年租金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沃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提出的变压器押金及户名变更问题,双方已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主张沃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沃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洛阳沃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15元、***负担7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