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
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锋,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志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路蝴蝶洲花园管委会大楼B座(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匡志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文、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交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黎志文、南沙交通公司连带赔偿106492.19元,包括医疗费1743.59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10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黎志文、南沙交通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0591.69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4.9元,由***负担9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负担1120元(直接支付给***)。
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1、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赔付。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受害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黎志文、南沙交通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适用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赔偿。涉案投保单加盖有被保险人(亦是投保人)的公章,我方也已向被保险人提交了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投保单明确声明投保人已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和说明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我方对承运人责任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明确提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运营多年且多次投保该险种,应当知晓承运责任险种的黑体字释明的条款和内容。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2、投保单虽然盖了投保人的公章,但上面并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3、从被保险人在一审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其不知道涉案的免责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黎志文、南沙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承运险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因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平安财保公司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承运险的免赔事项,则负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之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字体加粗,虽表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保单及投保单中并无记载对免赔事项有明确说明的内容,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赔事项通过网络、电话、网页、音频或视频等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或者被保险人在记载有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就免赔事项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免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志文、南沙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