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754、755号
上诉人(一审3739号案原告、3745号案被告):***,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书诚,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3739号案被告、3745号案原告):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沙区进港路蝴蝶洲花园管委会大楼**座。
法定代表人:匡志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雅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739、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沙交通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差额80860.56元(5765.83元/月×75%×23个月-1550元/月×12个月=80860.56元)。2、判决南沙交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0日的工资99062元(8740.83元/月×12个月-8740.83元/月×20天/30天=99062元)。3、判决南沙交通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差额12459.18元。4、判决南沙交通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差额62938.27元。5、判决南沙交通公司支付2014年度计生奖金3485元及“南沙区2013-2015年度连续三年计划生育达标奖励金”9064元(412元/月×22个月)。6、判令南沙交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2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南沙交通公司承担。
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9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交通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生活费及差额18435元。3、判决交通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临时薪酬21542.01元。4、判决交通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456.58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差额7008.19元;三、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月绩效工资差额5630.55元;四、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度计生奖金3485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115民初3739、3745号第一、三、五项判项;二、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至2017年5月10日;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基本生活费差额8086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7月绩效工资差额32086.1元;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99062元;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1832.54元;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理由的事实查明和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未采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一直未向上诉人住址送达,却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以证据形式提交,不能认为该决定书已经在仲裁和诉讼阶段送达;即使采纳《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也不能发生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2日解除的法律效果,因为这份《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送达时间迟于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外,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在2016年5月20日后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均未得到公司明确答复,而被上诉人却主张无法送达2016年6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其主张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审查期间(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没有提供劳动不享有工资,属于适用法律有误。l、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被法院确定犯罪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犯罪行为确属成立实属有误,单位有权解除的说法不成立,不能扣减相应的待遇。2、上诉人是国有事业任命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关系持续且没有被总公司免职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依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张取保候审期间的生活费按基本工资的75%发放。3、2016午6月至2017午5月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为单位继续提供劳动的意思,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审查后的生活保障,也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实质上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7月绩效工资差额有误,应当为32086.1元。一审认为上诉人有犯罪行为无依据,且涉嫌的行为与当年度考核并无任何冲突。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印发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并无任何条款证明上诉人的情形属于不能进行业绩考核或者不能获得绩效工资。四、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用人单位在此之前没有依据规章制度解除过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请假或反馈近期不到职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的附件规定,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其自动离职15天后即2014年9月11日终止。南沙交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是对既定事实的说明,对***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作确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虽对***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确存在受贿的犯罪事实。据此,***收受贿赂在先,违反管理制度在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自被采取强制措施起未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而公司已向***支付基本生活费,无需另行补发差额。3、根据南沙交通公司《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2014年仅有1月至7月正常到岗,不具备进行2014年度考核的基础条件,且存在重大违法违纪事实,明显不能达到考核所需的指标。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依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倩雯
吴敏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