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3441号
原告:广州盛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91号之六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2381753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新村**直二巷2、4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6688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盛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诉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166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71243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工程款24923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15550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名称变更前为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沙叠**二期住宅(21#-26#)项目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沙叠**二期住宅(21#-26#)的排水板工程,该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为1041856.3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36138.65元未支付。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沙叠**二期商业(27#-32#、45#-47#)项目排水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沙叠**二期商业(27#-32#、45#-47#)的排水板工程,该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为1123922.0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76294.78元未支付。
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沙叠**三期地下室底板、顶板、底板侧壁疏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沙叠**三期的地下室底板、顶板、底板侧壁疏水板工程,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结算金额为1289554.7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49230.84元未支付。
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两年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5%。截至起诉之日,所有款项均已达到支付条件,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晟公司辩称,三份合同条款是一致的,均在第2.2条明确承包方式是固定综合单价,故双方是通过结算来确定原告应享有的债权金额。1.合同第7.3条约定了我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原告需提供委托收款函、收款人身份证件、工人收取工资的证明及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上述材料,尚未满足支付条件。2.合同附件三均在第6.2条明确保修金的结算需经过我方保修管理部门、客服部、物业服务中心三方确认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应结算的质保金金额,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相关材料,涉案合同质保金均未办理结算,我方认为未付款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3.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即使法院认为我方需支付违约金,涉案三份合同第13.2条均约定了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上限,双方已就违约金的标准达成合意,应当遵照执行。另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原告的签章时间均为2021年4月14日,故合同的债权金额原告在此时才予以确认,但我方的签章处均未记载签署时间,我方认为在无法核实结算书最后的签章时间情况下,原告主张以2019年12月或2020年8月10日计算LPR利率,该利率的起算时间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
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21日,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盛绿公司(承包人、乙方)分别签署《南沙叠**二期住宅(21#-26#)项目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南沙叠**二期商业(27#-32#、45#-47#)项目排水板工程》《南沙叠**三期地下室底板、顶板、底板侧壁疏水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二期住宅项目合同、二期商业项目合同、三期地下室项目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形式进行承包。七、工程付款及结算,2.1本工程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提报上月已完工程量,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相应固定总造价的8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2.2本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3、乙方应在每次到达付款节点前向甲方报送请款依据,所有款项甲方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取甲方每一笔工程款前,须提供乙方**委托收款函、收款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人确认的已收齐工资的证明,并须按工程所在地所属政府或税务部门或甲方有关规定及要求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开具前述发票为止,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的甲方代表:***,指派**乙方驻工地代表。十二、质量保修,保修期自本项目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金后(如有发生的话)向乙方支付保修金,但乙方仍需在保修期限内履行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十三、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二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上限。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约定,4.5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6.2乙方申请结算质量保修金时必须经过甲方保修管理部门、甲方客服部、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签字确认乙方所有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或扣除所有应扣费用/款项后确定应结算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三期地下室项目合同第七条2.3款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自本工程办妥竣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计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后(若发生)一次性支付保修金余额。
2022年,辉晟公司分别与盛绿公司签署二期住宅项目、二期商业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均将原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即结算”第2.3款变更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自本工程办妥竣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计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后(若发生)一次性支付保修金余额。
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7月30日,二期住宅项目、二期商业项目、三期地下室项目分别竣工,均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涉案三项目均已进行结算,三份《工程结算书》显示,二期住宅项目合同内结算造价1159741.49元,乙方原因扣减117885.15元,工程结算造价1041856.34元;二期商业项目合同内结算造价1248802.32元,乙方原因扣减124880.23元,工程结算造价1123922.09元;三期地下室项目合同内结算造价1432838.6元,乙方原因扣款143283.86元,工程结算造价1289554.74元。上述三份工程结算书乙方盛绿公司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4月14日,甲方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未注明日期。
为证明已向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微信号“benjacy”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2日**添加对***,2021年10月18日,**说,***沙叠**项目我司排水板未付尾款分别是:二期商业:276294.78元,二期住宅436138.65元,三期249230.84元,麻烦帮忙安排下。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多次询问对方涉案三项目尾款何时能付、能否开具发票。对方均未有回复。原告主张微信号“benjacy”为被告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代表,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就涉案合同事宜与案外人的沟通记录无法作为本案证据。
为证明已向被告就涉案三项目的质保金提请付款,原告提供了:1.三份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显示,二期住宅项目质保金52092.82元,二期商业项目的质保金56196.1元,三期地下室项目的质保金64477.74元,建设单位项目现场审核一栏均加盖了公章并手写“质保期已满,同意质保金支付申请,请造价部审核,2022.07.20”,物业单位审核一栏均有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原告员工**与微信号“yj735943568”的微信聊天录屏,显示,2022年3月16日**添加对***,2022年3月23日,**向对方发出涉案三项目的工程结算单,并在后续持续问涉案三项目未付尾款情况和开票金额,对方告知**走了,对方将涉案三个项目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发给**。原告主张微信号“yj735943568”为被告资料员**。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确认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并主张一般是先征得被告同意后才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尚欠二期住宅项目436138.65元、二期商业项目276294.78元、三期地下室项目249230.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另查明,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022年4月7日变更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南沙叠**二期住宅(21#-26#)项目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南沙叠**二期商业(27#-32#、45#-47#)项目排水板工程》《南沙叠**三期地下室底板、顶板、底板侧壁疏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三个项目已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问题。涉案三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保修期自本工程办妥竣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计两年,已有证据显示,二期住宅项目、二期商业项目、三期地下室项目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7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乙方申请结算质量保修金时必须经过甲方保修管理部门、甲方客服部、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签字确认乙方所有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或扣除所有应扣费用/款项后确定应结算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原告已提起质保金付款申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付款申请的时间,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在《质保金申请支付表》上签字同意,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即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涉案三项目的质保金172766.66元(52092.82元+56196.1元+64477.74元)。
关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对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告知原告**已离职,可以印证**曾为被告员工,庭审中被告否认**为其员工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结合证据内容,本院对**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2021年10月18日向被告员工**主张涉案三项目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次到达付款节点前向甲方报送请款依据,所有款项甲方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取甲方每一笔工程款前,须提供乙方**委托收款函、收款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人确认的已收齐工资的证明,并须按工程所在地所属政府或税务部门或甲方有关规定及要求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开具前述发票为止,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依此抗辩原告的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三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在质保期内未有扣款事项,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被告应在原告请款情况下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确认诉请的款项尚未开具发票,结合原告的请款时间,综合本案案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以788897.61元、172766.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10月19日、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盛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166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8897.61元、172766.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10月19日、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盛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盛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97元,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630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汪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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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