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
法定代表人解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盛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钟村街商贸城A型**铺首层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盛绿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35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金凤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金凤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兴庆区人民法院,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请求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35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为康民“亲水人家”,具体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苏 红
审判员 俞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建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