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03行初400号
原告***等632人(详见原告清单)。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佳立,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永良,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632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敏、谭军(特别授权),温州市鹿城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镇前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镇长。
第三人温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南郊工业区**号开元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林光夫。
原告***等632人要求撤销被告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温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路线设计方案并恢复土地原貌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拟建设乐清市芙蓉镇南塍至山坑联村的道路,故委托第三人温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道路的路线进行设计,第三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涉案的道路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原告***等632人认为该方案设计未经原告等人及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三人温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路线设计方案。
本院认为,涉案设计方案系被告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为拟建设的道路工程而委托第三人温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路线进行的设计,该方案设计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并征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等632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632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一睿
人民陪审员  项林晓
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珺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