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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酿酒总厂工矿物资供应公司、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任商初字第2510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厂工矿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厂工矿物资供应公司、某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