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

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395号
上诉人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泰市酿酒总厂工矿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酒厂供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森源公司承担给上诉人造成4543118元现金财产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森源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食宿、文印、交通、代理等费用)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森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法院推翻二审生效裁判,开了下级法院推翻上级法院判决的恶劣先河。本案一审是根据上级法院裁定并指令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明确本案应对森源公司和新泰公司是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继续错误引用已经撤销的民事裁定书的错误结论,出现了一审法院推翻二审终审裁定的结果。2、一审法院两份裁判文书,本院认为的内容相同,适用法律相同,驳回上级法院的观点相同,甚至用词造句标点符号相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二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济宁法院没有审理,汇通公司是否欠森源公司债务的事实。3、一审判决名为判决实为裁定,该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二行“裁定如下”予以佐证。4、一审没有尊重原告的基本诉讼权利。一审法官要求将新泰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创造重复起诉的理由。5、上级指令审理的裁定,认定济南55号裁定不构成重复诉讼,可是一审法院继续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二、一审无视案件基本事实,竭力回避森源公司不欠债却接收抵债设备的事实。判决书表述的全部是另案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济宁95号债权转让判决书内容,丝毫没有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审查内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森源公司故意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予以制裁,判决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彼此互不相识,也就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却接收的抵债设备造成损害是案件的基本事实。2、被上诉人多次当庭承认上诉人与其没有债务关系,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是案件又一基本事实。可是一审却错误地认为只有汇通公司否认。3、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函可以清楚地看到,森源公司承认其取得的设备缺乏正当性,并且多次提出退赔的意愿。一审全然不顾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是汇通公司履行判决和协议后形成新的、独立的诉。是当事人没有起诉的诉,是人民法院没有裁判的诉,是不同法律主体的诉,是不同案件事实的诉,是不同法律关系的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义务,有权另案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森源公司辩称,一、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汇通公司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对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用食品加工设备一套替汇通公司偿还欠济南供电局鲁源实业公司债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汇通公司不存在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更何况本来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1997年3月20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相应事实,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字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汇通公司在上诉状第五页第二行中,称其服从95号判决,并向新泰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汇通公司对于协议书的内容效力以及相应的事实情况是认可的。其次,森源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在接受涉案设备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森源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情形。第三,一审判决书出现笔误,法院发现后,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做出裁定予以补正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相应事实在之前的相关案件已经予以认定,汇通公司多次就同一事实以不同案由起诉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汇通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本案之诉,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之前的诉讼并无本质的区别。汇通公司诉求的焦点,还是对于1997年3月20日《协议书》效力有异议,汇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是对已生效裁判文书的不尊重,更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尊重。综上,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汇通公司因与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7月2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返还汇通公司土地定金280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利率10.89‰计算)。该判决书中诉讼参与人载明: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张传稚;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副经理王一峰。1997年3月20日,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用罗马尼亚食品加工生产线设备一套(33个包装箱)替甲方偿还了欠济南供电局鲁源实业公司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替甲方用设备还账后,双方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甲方用威海中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的债权中转出200万元偿还给乙方。二、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判决书中200万元债权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失效,双方不再追究。本协议生效后有关追款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所述债权部分。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汇通公司加盖公章,王一峰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0年7月1日,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将汇通公司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法院),要求汇通公司履行双方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任城法院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通公司享有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中的200万元及对应的滞纳金(自199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归新泰市酒厂物资供应公司所有。判决生效后,2011年12月,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向任城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1月18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现金6万元,2000年3月29日,又执行到位面包车一辆,评估价值为3万元,均有“赵义华”领取。2000年,该案提级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执行。2003年,省高院执行到位徐家镇政府持有的股票一宗(面额1万元30张,1千元4张,1百元4张,总额为334400元),汇通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领取。2008年5月1日,省高院又将该案指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执行,期间汇通公司委托刘汉卿作为代理人参与执行活动,泰安中院陆续向汇通公司支付执行款计478320元。2009年6月3日,汇通公司就未执行款项与徐家镇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年6月17日,泰安中院裁定威海中院46号判决执行终结。后任城法院做出的(2010)任民初字第1196号判决书经再审、上诉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发回重审、汇通公司上诉,最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08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汇通公司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因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主张2000年1月取得了执行款6万元、2000年3月取得面包车一辆(评估价值为3万元),支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中的191万元债权归新泰酒厂供应公司所有,遂判决汇通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中的191万元债权自1997年3月20日之后归新泰酒厂供应公司所有。如果因汇通公司申请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致使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中的191万元债权现在已不存在,由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泰酒厂供应公司191万元及该191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1997年3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向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28日,汇通公司和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制定了和解协议,2018年3年5日任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新泰酒厂认可(2016)鲁08民再9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2016年12月26日,汇通公司以森源公司、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王一峰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张其不欠森源公司、鲁源公司的债务,二者故意接收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的设备用于抵顶汇通公司并不存在的债务,造成了汇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森源公司、鲁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交接完设备后,又虚构事实,与王一峰四者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虚假,系无效合同,四者与汇通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四者共同承担给其造成191万元本金和109万元利息,以及该191万元利息损失的返还、赔偿责任,并承担给其造成191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食宿、文印、交通、代理等费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鲁0103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诉求事项所涉《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起诉人现以所涉《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对汇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鲁01民终18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汇通公司本次起诉所涉及的191万元本金及利息,系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取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公司再次围绕《协议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汇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森源公司接受设备是依据汇通公司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现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及相应事实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汇通公司请求赔偿的4543118元现金及利息,是其履行的(2016)鲁08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汇通公司履行完毕后再否认欠森源公司债务,与《协议书》和生效的判决相违背,汇通公司据此请求森源公司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5元,由原告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的对账回函,森源公司回函否认其接收抵债设备的事实,证明森源公司实际上接收了设备,其隐瞒了抵账的基本事实,导致上诉人认为森源公司没有接收抵债设备。该证据也证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是错误的。证据二、2012年11月16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时,森源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否定曾经的协议上写的名称叫济南供电局鲁源实业公司不存在,导致上诉人认为森源公司没有接收抵顶上诉人设备的事实。证明森源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其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证据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十页证明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森源公司是一个权利主体,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对森源公司是有效力的。证据四、2016年4月22日任城区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账期间否认抵债的事实,被上诉人第一次承认接收了抵顶上诉人债务的设备,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森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因为并非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出具,对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森源公司不存在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形,而且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公司名称存在一些变更的事实,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95号判决书中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已经查清,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于证据三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判决书已被济宁中院(2014)济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书第十页的内容也载明的非常清楚,济南鲁源电气公司虽然被森源公司控股,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的这个观点没有依据。对证据四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正在审理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观点不能证明本案中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证明目的均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已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森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汇通公司的损失。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包括侵权行为和过错、损害事实以及相互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汇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森源公司明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却接收抵债设备,由此造成上诉人汇通公司财产损害,故上诉人汇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取得涉案设备具有过错并因此产生了财产侵害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取得涉案设备的事实已经在上诉人汇通公司与原审被告新泰酒厂供应公司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用涉案设备替上诉人汇通公司偿还欠济南供电局鲁源实业公司的债务,系上诉人汇通公司与原审被告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上诉人汇通公司在原审被告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用涉案设备抵债、其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森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协议书》内容和生效的判决相违背,故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取得涉案设备有合法依据,没有过错,上诉人汇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森源公司赔偿的4543118元现金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5元,由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井 慧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