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知民初1号
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科技园中国西部(贵阳高新技术产业研发生产基地)2号楼1**9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区新天园区高新路67号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物流中心C栋21楼2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海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海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二维码门牌项目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营费(软件开发费用)8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093.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22951.33元;其中,40万元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10052.78元,以上共计833044.11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二维码门牌综合云平台”平台运营费人民币80万元,该笔费用为每年平台产品正常运行的基础费用,在签订项目中的二维码门牌费用按单价计算,单价总金额超过80万的,按照单价收费,不另行收取平台费用,当单价费用未满80万元的,被告向原告补交平台年费差额,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付款方式:项目协议签订后15各工作日内支付项目金额的50%预付款给乙方,余款在门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且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二维码门派项目服务协议》,约定项目完成期限为:1.二维码门牌功能完善可打印时间为合同签订起10个工作日;2.系统可演示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3.系统功能完善可商业推广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开始开展软件开发工作,并于2019年6月25日将开发好的APP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对软件进行内部测试,并对外进行商业宣传。但在软件完善、优化过程中,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拖延、推迟向原告提供数据及拖延反馈测试问题,甚至无法提供某些数据,以及不断增加新的要求,故导致软件迟迟不能正式上线运营。自合同签订之后直至2020年6月,原告一直都在催促被告提供数据、反馈测试问题进行完善、优化软件功能,且原告也一直在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反馈额问题对软件进行完善、优化,并协助被告对开发的软件功能进行演示并培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20年9月份明确拒绝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过原告软件开发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令如前。
被告黔海云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软件,被告不应承担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明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框架合作协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二维码门牌项目服务协议》。拟证明: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二维码门牌综合云平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运营费,协议具体约定了平台运用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毕节市七星关区二维码门牌项目服务协议》对项目完成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框架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毕节市七星关区二维码门牌项目服务协议》系加盖被告公章,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监事***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共27页;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共24页;黔海云项目组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交流群“黔海云项目组”,共122页;黔海云项目组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交流群“毕节**门牌建设群”,共64页)、**门牌APP演示《视频》。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沟通情况,原告将软件交付被告,协助被告对软件进行演示和培训等,被告拒绝付款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认为聊天记录与其无关。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律师费8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平台开发,是否支付律师费由法庭审查。
被告黔海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4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开始协商“二维码门牌”项目合作事宜,2019年4月2日,原告法人**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发送“黔海云系统工作量拆分”,该文档显示“管理平台部分”包括门牌管理、网上办事、**城管、社区宣传、生活服务、社区服务等内容。2019年4月29日,原告人员***在该微信群发送“黔海云项目开发清单VCR功能版本第二版4-28”,该文档显示:软件开发功能清单(包括数据分析、人口管理、门牌管理、机构管理、网格员管理、网上办事、**城管、**党建、社区宣传、社区服务等)、**门牌APP开发功能清单的功能开发模块包括网格员、社区人员、社区民警等。
2019年5月31日,原告明策公司(乙方)与被告黔海云公司(甲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二维码门牌项目”范围之内开展合作,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二维码门牌综合云平台”平台运营费80万元,80万元为每年平台产品正常运营的基础费用,在签订项目中二维码门牌费用按单价计算,单价总金额超过80万元的,按照单价收费,不另收取平台费用,当单价费用未满80万元的,甲方向乙方补交平台年费差额,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取费标准为1.70元/户,付款方式为项目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金额的50%预付款,余款在门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续根据具体项目的要求,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另行签署项目服务协议。对协议变更和中止约定为:1.本协议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2.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在合理时间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方可以在书面通知对方后,立即解除本协议。《框架合作协议》另对保密要求、违约责任、双方责任、知识产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明策公司(乙方)与被告黔海云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就涉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二维码门牌项目”的开发达成如下约定:
第二条对项目服务质量要求约定为:软件交付分为两次,即设计图交付与最终程序交付,设计图交付时项目进行初期,由乙方设计师出具的页面效果图(图片),设计图稿需要甲方进行确认(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确认),乙方在甲方确认页面效果后,方能继续后续的工作,未来软件完工的真实效果与设计图纸式样相同;产品最终交付后,甲方有权对产品进行一周的测试并在前述测试期内将测试后发现的问题提供给乙方,乙方对测试产品进行调整,直到产品能够有效使用;甲方在协议约定时间未能提出测试意见,验收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后期维护,甲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同一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维护。
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在收到乙方项目开发阶段确认函48小时内,对乙方的项目开发阶段性确认函的所有内容进行确认,对未能确认的内容说明原因,并与乙方沟通共同确认修改方案;督促乙方按时完成项目开发,在验收阶段及时办理乙方交付产品的验收;及时向乙方提供制作上述应用程序的所有素材,包括音频、视频、图片、文稿等;如项目因甲方缘故停止开发,甲方需按照乙方已开发内容工作量进行结算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按约完成项目开发,实现项目需求中的所有功能并在交付前对交付产品进行全面测试,保证甲方正常、有效使用;协助甲方完成软件的验收测试并向甲方提供平台系统架接,整合技术支持,并协助甲方完成平台的发布和维护工作;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提供12个月的免费维护服务等。
第四条对项目完成期限约定为:1.二维码门牌功能完善可打印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10个工作日;2.系统可演示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20个工作日;3.系统功能完善可商业推广:合同签订日起40个工作日。
第五条对验收及评价考核约定为:乙方在完成所有产品功能后,集中测试一周,并在一周后提供可验收的产品。甲方须在第一周集中测试发现问题并及时反馈,甲方最晚在接受验收版本的一周之内给出测试反馈。乙方收到甲方反馈的问题后,会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发布一个新版本供甲方测试,直至甲方认可后出具书面的验收函件。若乙方提供了测试版本,在一周内经乙方提醒甲方未提供测试反馈,则视为项目验收通过;甲方在验收测试完成后,把汇集的缺陷列表发给乙方,乙方及时修改甲方验收测试的所有缺陷,并在内部测试通过。然后,交给甲方做最后的验收归档。甲方针对验收测试的所有缺陷再次验收,本次所改的缺陷验收通过,则视为产品验收通过。
第六条对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为:该项目二维码门牌数量7008个,单价为1.7元/个,总金额为11913.6元;甲方向乙方付款的方式为:项目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5956.8元,即项目总金额的50%;项目交付验收通过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5956.8元,即项目总金额的50%。
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有责任按时支付乙方费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额外支付乙方总费用的0.05%作为违约金;乙方有责任向甲方交付与需求文档功能相一致的产品源代码和使用手册,以上内容如未能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完善直至达到需求文档标准,若经过3次友好协商乙方未能予以回应,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除退还已付金额外,乙方还应按照本协议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项目结束时,乙方有责任完成附件产品需求中的所有功能,达到验收标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扣除乙方总费用的0.05%作为补偿。***超过30日,乙方仍不能交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
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人员通过微信、电子邮件
等通讯方式就涉案项目进行多次交涉。
2019年6月4日,原告人员***在微信群中发送信息“我已将今天和开发核对后的毕节**门牌项目的时间安排表以及设计出的APP效果图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大家,麻烦大家过目。”之后,***微信@被告人员***,称“**,不好意思,由于**要与甲方沟通,这次现发给其他人了,等您方便时把邮箱给我,我再给**您补发一份”,被告人员**遂向原告提供了邮箱号。原告发送的时间项目表为40个工作日,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5日,内容包括:**门牌后台、大数据展示墙、网格APP、门牌APP。
2019年6月7日,原告法人**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向被告发送名为“毕节**门牌-商户”的电子表格,被告人员***回复“收到”。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员***将制作的二维码门牌照片发送至“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并称“门牌识别后只有一串数字,请优先开发门牌识别后的数据”,原告人员***回复“好的”。
2019年6月13日,原告人员***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发送大数据上墙效果图请被告确认,之后,双方在该微信群中对效果图中“按键”细节进行讨论,2019年6月14日,原告人员***再次在该微信群中发送大数据上墙效果图,并询问被告“看一下哪个效果你们更加喜欢”,被告人员***回复称“您决定即可”,***回复称“好的”。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人员***微信发送二维码门牌后台地址链接、账号、密码。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员***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称“能否把数据装填进去内?别像我们以前广西灌阳那个十点,什么数据没有,就是一个框架,最终弄的领导发脾气。”原告人员***回复称“数据需要跟客户那边要”、“我们之前反复沟通过这个问题”,被告人员***回复称“**”。随后,原告人员***称“现在我没有看到APP哟,请抓紧调试。”原告人员***回复称“APP可以下载了,手机资料周期也太长,建议客户提供数据我们导入会好一点。”***@原告人员***,称“我需要广泛使用,所有人可下载且正常使用,用我的任意一个二维码都可以下载。”***回复称“嗯嗯,是的”、“二维码稍后就发出来,您稍等。”之后,原告人员***@被告人员***、***,称“系统按照正常来说,整体开发完成需要全部功能开发完成,交付客户使用也需要给客户培训,如果让客户自行通过APP采集产生数据肯定要培训使用至少一个月以后啦,那么算下来从开始开发到产生完整数据就需要大概4个月,这样周期太长,建议前期从客户那边要一些数据。”之后,被告与原告人员***沟通数据采集问题,2019年7月23日,***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称“**,那您看能否协调一下根据我昨天提供的表格表头,造3-5条演示数据给我们一下”,***回复称“我争取周五提供”。
2019年7月26日,原告法人**在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发送“**门牌APP、“**网格APP,原告人员***发送名为“**门牌APP演示账号-20×××26”的文档,并称“你们可以通过APP使用产生数据啦。”被告人员**回复称“收到,*****苦啦!”
2019年7月27日,原告法人**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被告人员***、***、**,称“大家看一下吧,这个很详细的,这个是截止7月18日完成的内容,很详细,截止目前完成的功能只多不少,只是我们从上周开始,把精力由开发新内容转移到做测试了。如果表格里还有哪些大家觉得应该先做而没有做的,还请明确告知”,并发送名为“黔海云项目开发清单时间完成情况表0718(3)”的文档。其中,根据“**门牌功能清单开发完成率”显示:**门牌后台端、**网格APP、**门牌APP、大数据墙的完成率分别为78.38%、76.60%、70.45%、95.83%。
2019年7月29日,原告法人**在微信群中@被告人员称:1.黔海云公司提交的文档中的1.1办事机构地址功能查找功能(已经完成,更新APP时更新);1.3**城市板块两个建***—已经去掉;1.6社区宣传板块—已经接通;1.8办事管理板块—乱码问题解决。其他功能完善的:社区服务中的——超市管理、保修电话(这两个原来花溪系统有BUG,无法查看原页面);社区活动、便民电话修改了,首页新闻列表图片超出屏幕的问题,还有增加了详情功能。之后,双方对相关开发事宜进行沟通。
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日,原告法人**先后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发送名为“黔海云项目开发清单时间完成情况表0730”、“黔海云项目开发清单时间完成情况表0801”的文档,其中**门牌后台端完成率均显示为78.49%。2019年8月2日,原告法人**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发送名为“黔海云项目开发清单时间完成情况表0802”的文档,其中**门牌后台端完成率显示为89.78%。
2019年8月8日,原告人员***在“黔海云项目组”微信群中询问被告“你们那边测试情况怎么样了?”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员**发送名为“门牌问题列表20190809”的文档,2019年8月15日,原告人员***微信联系被告人员***催要项目首付款,及催促被告派人到原告处现场测试以便推进进度。之后直至2020年5月22日,双方一直就系统测试反馈、修改、数据导入等问题进行沟通。期间,原告亦协助被告对涉案软件进行演示并培训。
2020年5月18日,原告法人**微信联系被告人员***,催要合同款项,并称“系统目前的情况,除了党建没有对接(党建对接没那么容易,是两套系统,很多东西不一样),还有那个所谓的支付功能(没需求,问了公安和街道他们都不知道)其他的数据和功能,都应经完善得非常OK了,杨教导员和街道的人也认可可以培训后进行上线了。”***回复称会尽快想办法。2020年6月16日,原告法人再次催促合同款项,被告人员***回复称“客户都没有用,缴费、**党建、行为轨迹跟踪都没有做,但应该培训一下,教会对方使用……”**回复称“**,您多少支付一些费用吧,缴费、**党建、轨迹这些我们需要找原来离职的同事来开发,我们没有办法来垫资做了”。
2020年9月18日,原告法人**微信联系被告人员***:针对双方签订协议,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两笔项目开发款项80万元和11913.6元,您于前期支付45956.8元,剩余765956.8元尚未支付……***回复称“我都不知道怎么说,就毕节一个试点都没做好。弄得我现在非常被动。”**回复称“这个不是我们的问题,是您客户关系的问题,我们和毕节没有合同关系”、“试点已经出来了,不能上线运行,这个不是我们的问题,后期需要做三维地图航飞,我们也把对应的成本,如实告知,你们一直不回复,这个不是我们的问题。系统平台一直挂在网上,你们自己得认,也测试过”,***:“连缴费、**党建都没有,三维地图是后面加的,我不怪你们,关键前期就一个框架,什么都没有,这东西怎么运行”。**:“缴费的问题……需要***他们来对接物业,拿到接口,我们来对接……”
本案审理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涉案合同款项均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法人**在2020年9月18日与被告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原告称被告前期已支付45956.80元合同款,经本院电话询问原告,其认可该微信聊天中所称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收款详情:1.2019年8月29日,收款5956.80元;2.2019年12月4日,收款20000元;3.2020年5月15日,收款19000元。
另,原告明策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增加解除涉案《框架合作协议》、《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黔海云公司第一次庭审缺席,本院重新向被告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框架合作协议》、《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明策公司与被告黔海云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如实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被告黔海云公司作为委托人负有按期付费、提供协助、及时测试验收等义务,原告明策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按约完成项目开发、交付、提供技术服务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明策公司主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提供数据、及时测试反馈等义务导致开发工作迟迟不能继续开展,被告黔海云公司则主张原告未完成开发工作,且未向其交付成果软件。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并按约交付给被告使用;二、被告是否违约,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三、原告诉请的软件开发费用(平台运营费)、利息损失、律师费等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前期磋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黔海云项目开发清单”以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项目时间安排表,原告明策公司就涉案项目需要完成“**门牌后台”、“大数据展示墙”、“APP(网格、门牌)”功能设计、开发、程序嵌套等开发工作,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就前述开发工作进行沟通,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前述初期开发成果,并催促被告提供相应数据、进行测试反馈等以便完善后续开发工作。2019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原告在双方微信交流群中分别发送实时更新的涉案项目开发清单完成情况表,其中,最新版本即2019年8月2日的项目开发清单完成情况表显示完成率为89.78%,被告收到该清单后未对完成情况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测试反馈以及提供的数据进行修改、数据导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明策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初期开发工作并交付被告测试。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双方《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黔海云公司需向原告明策公司支付项目金额的50%(即400000元)预付款,余款在门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从合同签订到项目开展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956.8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拒绝履行其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框架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在合理时间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方可以在书面通知对方后,立即解除本协议”之约定,原告明策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完成开发工作,未向其交付最终成果软件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的先履行义务,且从原告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在被告仅部分履约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绝大部分的前期开发工作,并依约为被告提供后期技术服务。继续推进涉案软件的后续开发工作,对原告明策公司而言未免过于严苛。故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所涉协议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明策公司主张其在双方签订合同一年内一直按约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已经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全额软件开发费用(平台运营费)8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以及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等因素,往往会对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涉案《服务协议》亦约定,开发方在产品未正常、有效运行之前应负责修正和更新。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明策公司虽然完成了涉案项目绝大部分的初期开发工作,并在交付初期成果之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测试反馈的问题对开发成果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优化,同时协助被告对外进行商业推广。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党建、缴费等功能模块亦未开发完成,以及涉案产品一直未验收、正式运行的客观事实,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特征、合同双方履约过错、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业已凝结的开发成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明策公司主张的软件开发费用酌情支持480000元,因被告前期已经支付45956.8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34043.2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明策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被告黔海云公司长期不当占用合同价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涉案《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诉请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涉案《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金额的50%预付款,余款在门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此,被告黔海云公司应当按下列计算标准向原告明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合同预付款400000元(800000×50%)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合同预付款的未付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以394043.20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以374043.20元为基数;2020年5月15日起以355043.20元为基数);2.余款34043.20元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涉案《框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且原告明策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诉讼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800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实际发生,对其该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二维码门牌项目服务协议》于2021年6月24日起解除;
二、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434043.20元及利息[400000元合同预付款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合同预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以394043.2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以374043.20元为基数;2020年5月15日起以355043.20元为基数);余款34043.20元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44元,由原告贵州明策大数据应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460.44元,由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觅
书 记 员 **睿
书 记 员 王沥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