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2民初3266号
原告:吉林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与被告东台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台某公司退还人民币29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林某公司、东台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了《日产50T大豆小榨部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吉林某公司委托东台某公司建设日产50吨大豆小榨车间生产线(包括工艺设计和设备制造安装调试),主机(榨油机)由东台某公司负责代购。2021年6月榨油机安装调试后试机,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经协商,就质量问题签署了“关于榨油机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书”。协议中东台某公司同意将20台榨油机拆除返厂,同时东台某公司在设备拆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吉林某公司榨油机款594500元。但东台某公司只退还了30万元,余款至今未退。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吉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权益。
东台某公司辩称,一、关于签订合同的情况。2020年11月4日〈日产50T大豆小榨部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书〉(编号XXX号),设备清单价格为103.15万元,鉴于双方合作关系,优惠5.15万元,实际合同价格为98万元,此后吉林某公司汇款标的总额的80%计78.4万元。二、关于榨油机退货的情况。2021年6月份双方因榨油机质量一事,达成一致意见退回。由于榨油机3.23万/台,总计64.6万元,对此双方认可扣减优惠价5.15万元,实际20台榨油机的价格为59.45万元,在此请法庭注意,吉林某公司预付的货款是80%,在没有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全额退还。三、关于东台某公司退回货款30万元。为了顺利解决问题,东台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9月3日汇款20万、10万元给吉林某公司。四、关于本案中东台某公司的欠款。按照2020年11月4日〈日产50T大豆小榨部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付35%、发货前付45%(即80%),在安装调试后付款15%,余款5%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物已按约发出,吉林某公司应当付款38.55×80%=30.84万元,现由东台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进行了调试,吉林某公司应付总标的15%即5.7825万元,则捷尔公司应当退款为78.4万-30.84万-30万-5.7825万=11.7775万元,并非吉林某公司所诉的29.45万元。当然到期后,吉林某公司仍应付余款5%,即1.9275万元。五、关于东台某公司实际欠吉林某公司的货款金额。东台某公司除去20台榨油机,供给吉林某公司的货物价格为38.55万(98万-59.45万),因为吉林某公司已付款78.4万元,如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捷尔公司应当退还39.85万元(78.4万-38.55万),鉴于捷尔公司已经退还30万,应退9.85万元,另在本次交易前,吉林某公司欠捷尔公司2.23万元货款,双方在协商本次质量问题时,吉林某公司承诺偿还此款,实际应当返还7.62万元(9.85万元-2.23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吉林某公司提供的关于榨油机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书1份,因东台某公司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仅是对吉林某公司要证明的尚欠29.45万元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吉林某公司提供的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1份,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和出具的诉讼费票据,东台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4日,吉林某公司(甲方)与东台某公司(乙方)签订《大豆小榨部分设备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XX),约定:甲方需建日产50T大豆小榨车间生产线,委托乙方完成该工程车间的工艺设计、设备制造任务,合同成交金额为9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制造期、运输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合同款的35%(¥343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2.发货前付合同款的45%(¥441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5%(¥147000元)。验收不合格乙方进行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乙方负责。4.余款5%(¥490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前一次性付清,或甲方未如期投产,余款5%应在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注:以其一到期为准)。如到期未付就按年息15%结息,直到付清全款。
2021年7月7日,吉林某公司(甲方)与东台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榨油机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20年11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日产50T大豆小榨油部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编号XXX),甲方委托乙方建设日产50吨大豆小榨车间生产线(包括工艺设计和设备制造),其中主机(榨油机)由乙方负责代购。合同总成交金额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其中榨油机20台,价格为32300元/台。截止2021年6月底已付款80%,即78.4万元。2021年6月榨油机安装调试后试机,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是17台齿轮箱漏油(漏油处为豆粕出料口,如原料混入机油将给产品造成重大质量问题);二是榨圈断裂等其它安全隐患问题,2021年6月17日甲方已向乙方发出通知函,告知设备的质量问题。2021年7月6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此次设备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20台榨油机拆除返厂,甲方负责设备拆除;乙方负责返回运输所发生的费用。2.乙方同意在设备拆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甲方榨油机款伍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594500元)。3.乙方承诺对新榨油机的选择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新榨油机与现有辅机设备的技术匹配设计、安装、调试,直至能够正常运转生产。4.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此次质量问题。5.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日产50T大豆小榨油部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书》其它条款仍然有效”。
吉林某公司与东台某公司签订《关于榨油机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书》后,东台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吉林某公司退回货款20万元,于2021年9月3日向吉林某公司退回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吉林某公司与东台某公司签订《大豆小榨部分设备加工合同书》后,双方本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东台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榨油机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书》,约定将存在质量问题的20台榨油机拆除返厂,东台某公司在设备拆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吉林某公司榨油机款594500元,现设备已拆除返还给东台某公司,东台某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其至今尚欠294500元款项未退,已构成违约,故吉林某公司要求其退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东台某公司“关于本案中东台某公司的欠款”部分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台某公司抗辩的“在本次交易前,吉林某公司欠东台某公司2.23万元货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款的存在,且此欠款即使存在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东台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吉林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款29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保全费2020元,由东台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