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改判**补偿出彩公司经济损失54,250元;三、改判出彩公司给付**工资款3万元及“五险一金”补贴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未认定“2019年3月25日已经将2019年2月份工资款和五险一金补贴款合计32,500元给付**”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审理时,出彩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的《借款单》,能够证明出彩公司已将**2019年2月份工资款和“五险一金”补贴款合计32,500元发给**,一审判决未以2019年3月15日的《借款单》认定出彩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错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彩公司如未将该款给付**,**不会将2019年3月15日的《借款单》交给出彩公司的财会人员。财会人员未在《借款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款项未支付,已为**支付的另外两笔款项的《借款单》上也没有出彩公司全部财会人员签名。三、2018年12月30日出彩公司与**签订《**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录用协议书》,出彩公司高薪聘请**为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期间享受高薪、专用公车、安排住房、报销探亲往返路费等优厚待遇。在《**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录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补偿甲方(出彩公司)已发薪资的70%。”2019年4月2日,**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离职,给出彩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在出彩公司处工作期间,出彩公司已为**支付了77,500元的薪资。**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补偿出彩公司经济损失34,250元(77,500元×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出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已收到出彩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一个半月的工资4.5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的。二、未收到2019年2月份的工资,2019年2月填写了《工资申请单》,并非《借款单》。三、出彩公司主张2019年2月份已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什么形式支付。一审庭审时,出彩公司主张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但**从未收到过现金,出彩公司的财务室有监控录像,可以调取查看。《付款单》上相关领导审批数额为3万元,而**申请的是32,500元,数额不符,而且《付款单》上没有财务人员的相关签字。四、2019年1月23日**将银行卡信息发给人事部经理唐燕,证明**要求工资需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有凭证的其他形式支付,因为**家住北京,不方便以现金或者其他的形式领取工资。五、**因在出彩公司未收到2019年2月份工资离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六、关于出彩公司提出的高薪、安排住房、报销、探亲等相关事项均在《录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与**同级别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享受同等待遇。因办公地点在郊区,普通员工也享受上下班通勤班车接送的待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出彩公司支付**工资6万元,支付**“五险一金”补贴款3500元。
出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补偿出彩公司损失54,250元;二、反诉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以常务副总经理的身份到出彩公司工作,2018年12月30日,出彩公司与**签订录用协议。约定合同期为1.5年+1年,月薪3万元(税后),年薪24万元(税后),工资(12个月)总计60万元,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两周探亲一次报销费用,因在长春或桦甸工作,出彩公司负责为**租住房屋,出差费与公司制度一致,实报实销。并对合同期作出解释:“在合同期18个月中双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出彩公司如果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将赔偿**剩余合同期的所有薪金,如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补偿出彩公司已发薪资的70%”。录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就五险一金补贴款达成一致意见,出彩公司每月给付**五险一金补贴款1000元。2019年1月26日、2月15日,**向出彩公司出据借款单,要求支付2018年12月份半个月工资及2019年1月份工资。出彩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2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为**发放工资15,000元、30,000元。2019年3月15日,**事先写好借款单并签字交付出彩公司相关部门,要求出彩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及2018年12月份半个月、2019年1、2月份“五险一金”补贴款共计32,500元。负责人审批数额为3万元,在该借款单上加盖了2019年3月25日现金付讫专用章,但未有财务人员的签字。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15日借款单下方均有会计刘春雨签字,而2019年3月15日借款单中未有财务人员签字。2019年4月2日,**以出彩公司截止到2019年4月2日未支付2月份工资及未参加“五险一金”,也没有任何经济补偿为由,通过微信向出彩公司人事部经理提交辞职信。后以出彩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社会保险金为由向**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5月8日**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桦市劳人仲字[2020]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10日送达给**。同时出彩公司以**违约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给付经济损失。2020年3月30日,**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20)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31日送达。另**与出彩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及出彩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因出彩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五险一金”补贴款,**向出彩公司提出辞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辞职后,劳动者对以前的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出彩公司理应依法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出彩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出彩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对“五险一金”已达成协议,由出彩公司每月给付**“五险一金”补贴款1,000元,无需再为**缴纳“五险一金”,此方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出彩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在财务部门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2019年2月份工资及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给付补贴款1000元,并提供了**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单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款单系**事先写好并交给出彩公司相门部门的,该借款单**申请的系2019年2月份工资与2018年12月份半个月及2019年1、2月份社会保险金补贴款32,500元,负责人审核批准的系3万元,与**申请的事项不符。如该款已给付,借款单下方应有财会人员的签字,而该借款单中未有财务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公司支付工资款项的管理制度。借款单中虽加盖了2019年3月25日现金收讫专用章,**否认收到此款,而出彩公司又未举证有效证据证明2019年3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此款,在出彩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出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出彩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辞职,要求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一节,因系出彩公司拖欠工资及合同中约定“五险一金”补偿款从而导致**辞职,系出彩公司违约在先,故出彩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与出彩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出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工资款6万元;三、出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五险一金”补贴款3500元;四、驳回出彩公司的反诉请求。**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及出彩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出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9年4月2日向出彩公司提出辞职,出彩公司二审期间表示2019年4月2日当日即同意**辞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日解除。2019年3月15日《借款单》中体现的领导批示金额为3万元,与**要求的32,500元不符,与2019年2月15日及2019年1月26日《借款单》相比,缺少经办人员会计签字。同时,2019年3月15日的《借款单》与2019年2月15日的《借款单》格式相同,在2019年2月15日的《借款单》右侧结算凭证联处标注了“微信”字样,对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进行了说明,而2019年3月15日的《借款单》无法证实是否已经付款。《借款单》中领款人处虽有**签字,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见,出彩公司在高级管理人员领取工资时,多采用《借款单》的形式,申请人先在领款人处签字,后将《借款单》递交财务人员。出彩公司上诉主张,如果**未领款,不会将《借款单》交给财务人员。出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为**发放工资及《借款单》填报的审批流程,结合出彩公司主张已给付**32,500元与领导批示金额不符,出彩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关于出彩公司拖欠**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出彩公司关于已给付**32,5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出彩公司拖欠**2019年2月份工资及“五险一金”补贴款,故**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属于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补偿出彩公司的情形,同时出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内容,故出彩公司关于**需补偿出彩公司经济损失5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出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确定出彩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与**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驳回**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付婷婷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