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胜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何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公司)、何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铝业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某某铝业公司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且不知情,其中加盖的公章是何某某私刻的;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未追认何某某的意思表示。2.湖南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本案被告,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系分包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某某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有关某某公司的行为后果由某某公司及何某某共同承担。3.被上诉人何某某只能代表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何某某既不是上诉人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无任何授权依据,无权代表或代理上诉人作出任何民事行为;何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假冒上诉人名义与某某铝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何某某及某某公司2020年7月27日至10月23日期间与成都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仅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何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至于成都某某公司向上诉人开票的行为,也仅能说明成都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及何某某的要求向总包单位即上诉人开具发票,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该次交易或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4.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某铝业公司明知何某某不是代表或者代理上诉人,即何某某没有代理权,某某铝业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何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5.一审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且未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 某某铝业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正确。2.某某铝业公司对湖南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是否有分包关系不知情。2020年合同约定何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订货、收货、对账,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某某铝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有代理权限。3.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鉴定,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答辩,与成都某某公司以及某某铝业公司的合同上诉人都不知情,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可能签订及盖章,***要其想办法盖个章,不管搞一个还是刻一个都可以。案涉债务责任主体应由其和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某某铝业公司货款588,050.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以688,050.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库存费23,810元;3.判令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报废损失30,685元;4.判令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4,400元;5.判令何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湖南某某公司、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8日,何某某以湖南某某公司(甲方)名义与某某铝业公司(乙方)签订《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乙方厂内为甲方定作培文府门窗幕墙项目门窗或幕墙铝型材等;双方确认,除甲方要求需要新开模具定作外,本合同定作物以乙方《2020版门窗幕墙型材图集》及最新电子版图集所示为准;乙方实际生产并交付甲方的定作物,以甲方确认的订货清单为准;价格确定方式为铝材价格随铝锭涨跌而作相应调整,铝锭价格以南海灵通信息A00铝锭均价为准(网址http://www.lingtong.info);本合同履行需分批次交付定作物的,甲方需按乙方提供的订货清单格式准确慎重填写相关内容,该订货清单经乙方同意确认后,作为双方供提货依据;订货清单以甲方指定的订货人在订货清单上签名或者加盖甲方公章原件送达至乙方视作有效订单,也可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甲方指定的订货人为何某某;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定金到账后,乙方出具收据,定金在本合同项目甲方最后一批提货时冲抵货款,具体支付货款方式双方另立补充协议;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货款;货物交验时,甲方须认真核对乙方送货清单与交验实物数量是否相符,并由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或加盖甲方公章均视作甲方收到货物,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何某某;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出据订单计划人、收货人或提货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包含但不限于收提货人姓名及其签名、委托事项、委托单位公章等;甲方指定的对账人在对账单上当面签字或加盖甲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作为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指定的对账人为何某某;甲方每月收到乙方对账单后,应及时核对双方上月的往来账目,如甲方原因造成对账单手续不能完善,乙方有权暂停发货,由此造成的交货期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须接受乙方按合同要求加工的铝型材,因甲方下错订单或中途更改订单,乙方已生产但甲方不要该批材料,甲方需赔偿乙方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订货时的货值-报废时的残值,报废残值的计算方式为报废时铝锭价80%×型材理论重(需扣除包装、粉末、隔热条重量后的净铝重量),乙方通知甲方确认该批货物报废时,甲方收到通知3日内未确认报废日,以乙方向甲方发的通知上载明的通知日为准;甲方定单交由乙方生产完毕后,甲方应在订货清单确定的交货日期后15日内提货,逾期提货,视为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仓储费用及资金积压损失,损失按甲方应提未提货物以每日20元/吨计算,甲方超过60天仍未付款提货,乙方有权作报废处理,按以上损失计算方式向乙方补偿损失;甲方须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下单、生产和供货;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金额8%计算);本合同项下铝型材加工定作生产基地为成都某某公司、某某铝业公司。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湖南某某公司印章,何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人签字,乙方某某铝业公司加盖印章。 同日,何某某以湖南某某公司(甲方)名义与某某铝业公司(乙方)、担保人何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采取账期结算,即乙方为甲方提供账期60天最高额度700,000元货款(欠款)支持,超出额度或账期部分为现款现货,即给予甲方自首次提货发生欠款之日起算60日内为免息周期,60天期限结束前,甲方需按约定结清欠款,甲方预先支付10,000元作为提货量保证金;甲方逾期支付时间不超过60天的,甲方每天应按未付货款(欠款)金额的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含60天本数)以上的,甲方每天应按未付货款(欠款)金额的0.7‰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此条款所称“逾期支付货款(欠款)”包括甲方拖欠款项或累计拖欠款项虽然未超过垫资额度,但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按时足额付款的情况视为逾期支付货款(欠款);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货款(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约定货款(欠款)金额、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金额8%计算)等,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湖南某某公司印章,何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乙方某某铝业公司加盖印章。 2022年5月18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委托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司分包款中代为支付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定金壹拾万元,收款人户名: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账号:4310********,开户银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2022年5月20日,湖南某某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账户转款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21日,何某某向某某铝业公司发送《订货清单-3,4#幕墙和门窗》。 2022年6月18日,某某铝业公司代办运货至何某某指定地点。之后某某铝业公司认为账单超了,要求先付部分,因未付款,某某铝业公司停止发货。2023年七、八月,某某铝业公司找何某某对账,何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7月31日,贵公司欠我单位货款688,050.27元,贵公司在我单位有定金100,000元,未付清货款(欠款),仍按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对账单签订后,某某铝业公司未收到尚欠货款,微信名为“成都某某铝业***”于2023年11月28日向何某某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截止2023年11月28日,贵公司(湖南某某公司)尚欠某某铝业公司款项872,899.37元,其中包含货款688,050.2元、利息184,849.1元(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库存2.2吨(价值约61,500元),请贵公司于在202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并将库存提完。同日发送《关于贵公司在我公司的滞货处置事项联络函》,载明:贵公司(湖南某某公司)在我司定制加工的铝合金型材,已生产完成并在我司成品库滞留时间超过545天,对我公司造成库存积压和资金占用,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收取仓储费,每吨20元/天,如本月30号前仍未提货,我司将对以上滞货作报废处理,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赔偿我公司报废损失54,495元。当日还发了一张《明细报表》,载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28,国产穿条末次进仓日期为2022年6月6日,库存支数246支,库存重量1939.46千克;粉末喷涂末次进仓日期为2022年6月1日,库存支数40支,库存重量67.20千克。何某某将上述三份材料打印出来后于2023年11月29日签字,均未加盖湖南某某公司印章,于2023年12月5日微信上发送给某某铝业公司。其中《联络函》的签字内容“型材型号、数量均无误”。何某某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回复***“好”,并询问***利息能否减免以及不要货后的处理方式,***回复“不要了的话,最后会可能出一部分钱吧,等于回收了……”。何某某未在联络函指定时间内提货,某某铝业公司作报废处理,将未提的货融掉后按新的用户需求制作新的铝型材。某某铝业公司经催收货款未果,委托北京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4,400元。诉讼中提起诉讼保全,某某铝业公司向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80元。 2024年4月29日,湖南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发送《告知函》,载明:经公司核查,(2024)川1402民初2042号涉案合同在未经我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我司印章加盖,引起诉争,导致我司账户被冻结1,000,000元,贵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司合法权益并影响我司生产经营,据此请贵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24年5月9日前妥善处理,否则,我司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追究贵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法律责任,由此经我司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均由贵司承担。同日,湖南某某公司向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查询何某某在公司的参保情况,该服务中心答复:经查,截止2024年4月29日,何某某未在湖南某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湖南某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湖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变更名称。成都某某公司系某某铝业公司股东。2020年8月6日,湖南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就某项目门窗或幕墙铝型材等事宜签订《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湖南某某公司指定的订货人、收货人、对账人均为何某某,定作生产基地为成都某某公司和某某铝业公司。2020年8月15日,湖南某某公司向发包方承包某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某路项目(某)3#-5#栋、地下室及内街商业幕墙与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9,355,967.21元。2020年8月25日,湖南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甲方将某路项目(某)铝合金门窗项目分包给乙方,本工程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暂定为8,654,269.67元,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在分包款中代为支付款项。湖南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79,794.05元,备注为材料定金、材料款,其中定金1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何某某个人支付4,157.05元,共计货款1,683,951.1元;成都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开具税率13%、金额1,683,95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何某某陈述成都某某公司的对接人是廖某某,某某铝业公司的对接人为***,***主动给其打电话,告知廖某某离职了,他是公司那边新的对接人,协商签订案涉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两个工地都用到了定作的货物,主要是用在某,案涉合同签的是培文府门窗,是***让换合作项目,第一次主要是幕墙,第二次主要是门窗。 一审诉讼中,湖南某某公司就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订时间为2022年5月8日的《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和无日期的《补充协议》上共三枚“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印章刻制备案回执》上“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印模所制作的印章;2.签订时间为2022年5月8日的《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和无日期的《补充协议》上共三枚“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授权委托书》上“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湖南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邮件及订货清单、对账单、何某某和***(音)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联络函、明细报表、报废损失、库存费计算明细表、《民事法律事务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凭证2份、投保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2张、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企业信用信息、收款回单8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请求查询的报告、印章刻制备案回执(编号:GK202404241XXXXX)、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函及微信聊天截图、付款委托书三份、付款委托书8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成都某某公司为某某铝业公司的股东,双方为关联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不同,但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基地相同,均为成都某某公司和某某铝业公司,且双方派到湖南的业务员为一人,前面为廖某某,廖某某离职后为***,两份合同有关联。其次,两份合同履行的货物均用于某项目,系湖南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第一份合同绝大部分货款均为湖南某某公司支付,且成都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发票是实际发生的定作关系的体现,表明定作方为湖南某某公司,该份合同是何某某联系并作为湖南某某公司的订货人、收货人、对账人,加盖有湖南某某公司的公章;第二份合同也是何某某联系,也作为湖南某某公司的订货人、收货人、对账人,也加盖有湖南某某公司的公章,且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足以让某某铝业公司相信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湖南某某公司称项目分包给了某某公司,付款有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但分包和付款委托书均是湖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内部约定,某某铝业公司无法得知。第三,某某铝业公司作为普通的商事主体,其并无鉴别印章的专业能力;同时,湖南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铝业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存在过失,因此,就案涉相关材料的签署,某某铝业公司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因此,何某某私刻湖南某某公司印章并以湖南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铝业公司签订《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何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湖南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湖南某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有何某某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予以确认,欠货款688,050.27元,扣除定金100,000元,余货款588,050.27元应支付。关于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利息,湖南某某公司、何某某要求调减,约定为日万分之七过高,酌情调整为LPR的四倍;某某铝业公司提供60天的免息支付,于2022年6月18日提货,从2022年8月17日起算利息,某某铝业公司请求从2022年9月17日起算,是其自由处分权利,予以准许。关于库存费和报废损失,合同约定超过60天未付款,某某铝业公司有权作报废处理及按报废计算损失,某某铝业公司未在60天后处理,而是至2023年11月28日处理,是其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即应在2022年8月17日作报废处理,按约定,订货清单没有约定提货时间,实际提货时间为2022年6月18日,当时案涉的库存已存在,即计算60天,库存量为2006.66千克,按每天每吨20元计算库存费为2,400元;报废损失,按双方约定,以2022年5月21日的货值减报废时的残值,2022年8月17日的铝锭价为18,640元每吨,某某铝业公司请求按19,220元每吨计算是其自由处分权利,订货时货值包括加工费,故某某铝业公司请求的报废损失30,685元,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4,400元、保全担保费580元,系某某铝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合同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3,600元,该费用因系何某某的行为造成,由何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湖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铝业公司货款588,050.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8,050.2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湖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铝业公司库存费2,400元;湖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铝业公司报废损失30,685元;湖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铝业公司律师代理费34,4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80元;何某某对以上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8元,由湖南某某公司、何某某负担11,418元,某某铝业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某某公司、何某某负担4,329元,某某铝业公司负担671元;鉴定费13,6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何某某陈述:其答辩所述***要其想办法盖个章,不管搞一个还是刻一个都可以除了自己的陈述和2022年3月2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某铝业公司陈述成都某某公司是其公司股东,两公司相关业务人员有业务重合,其公司是成都某某公司的生产基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以一审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且未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为由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百七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对于湖南某某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存在争议,部分事实认定涉及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某某铝业公司依据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向湖南某某公司、何某某主张权利,并未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某某铝业公司明知其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以何某某及某某公司2020年与成都某某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某某铝业公司明知何某某没有代理权,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等为由主张何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成都某某公司是某某铝业公司股东,两公司具有关联性。某某铝业公司所述两公司相关人员有业务重合,也与何某某一审关于“成都某某公司的对接人是廖某某,某某铝业公司的对接人为***,***主动给其打电话,告知廖某某离职了,他是公司那边新的对接人,协商签订案涉合同”的陈述,以及案涉2020年、2022年合同约定的生产基地均为成都某某公司、某某铝业公司的事实相印证。何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某某铝业公司系基于案涉2020年合同的实际履行而拟与上诉人再行建立合同关系。故案涉2020年合同与本案诉争焦点具有关联性。其次,虽然案涉2022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非上诉人备案印章,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某某铝业公司存在与何某某共谋私刻上诉人印章,或明知所加盖的印章非上诉人印章。相反,根据审理查明案涉2020年合同相对方载明为上诉人并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约定上诉人指定的订货人、收货人、对账人均为何某某,且上诉人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成都某某公司共计支付1,679,794.05元的绝大部分货款,成都某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683,95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案涉2022年合同载明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并加盖了上诉人印章,约定的收货人、对账人为何某某,且此后某某铝业公司收到了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定金100,0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外观,客观上足以令某某铝业公司相信何某某系有权代理。第三,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其相关付款行为系代支付,但上诉人、何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某某铝业公司明知上诉人与某某公司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相关付款系代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铝业公司举证能够证明何某某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某某铝业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存在过失。因此,一审认定何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1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