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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武汉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921民初3652号 原告:潘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武汉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在344960元的范围内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6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进入孝昌金博小河二期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案涉工程)从事光伏板飞机架高空安装作业工作,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武汉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安装、电气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庞某、雷某等人,原告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2023年2月21日,原告在近5米高的作业平台工作,因操作平台断裂坍塌导致原告高空坠落,并于当天下午被送入孝昌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义务时因工伤亡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34496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武汉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根据人社部2014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武汉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344960元的范围内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某在孝昌金博小河二期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案涉工程)从事光伏板飞机架高空安装作业工作,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盛世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安装、电气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庞某、雷某等人,原告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2023年2月21日,原告在近5米高的作业平台工作,因操作平台断裂坍塌导致原告高空坠落,并于当天下午被送入孝昌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9**劳鉴(2024)001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潘某工伤等级为八级(双九晋八)。原告潘某发生工伤后,向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潘某因公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潘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潘某已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亦 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其再次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起诉要求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争议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潘某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已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