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鸿业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81民初37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871956921J。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一般代理) 被告: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2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99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特别授权) 第三人: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37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被告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舞钢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李某、被告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行舞钢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舞钢市人民法院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执异93号裁定书;2.请求舞钢市人民法院解除: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执恢6号协助扣除存款通知书;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5日,我行与飞达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我行向飞达公司发放按揭贷款,为确保飞达公司保证还款,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5)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从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款项优先受偿,剩余保证金继续为尚未受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5)出质人因涉及纠纷导致保证金存在被有权机关冻结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的风险或者已经被冻结的”。质权人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3缴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号16×××08)。出质人保证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出质人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2018年10月29日,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我行协助划拨冻结款项,并下发了扣划(提取)存款通知书,扣划了206500元。我行认为飞达公司的存款206500元系我行贷款的保证金,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舞钢市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执行款项予以扣划。理由是:一、该款项系飞达公司向我行提供的保证金,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该保证金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5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应予支持。我行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舞钢法院不应扣划此款。综上我行作为债权人,该保证金作为质押,我行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我行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该款项才可以执行,而本案中的飞达公司尚未履行担保义务,该款项仍为我行贷款担保。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撤销(2018)豫0481执异93号裁定书及(2017)豫0481执恢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的扣划措施。退一步讲即使我行应协助,也只应将该款项冻结,而不能扣划,因为扣划使我行失去了优先受偿权,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该款项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在我行的存款,而是作为飞达公司在我行的担保而存在,我行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而是债权人,因此并不具有协助的义务。综上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鸿业公司辩称,舞钢市法院裁定的(2018)豫04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裁定公正,我公司与飞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六、七年了,为了保证我们公司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地审理此案。 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农行舞钢市支行对涉案的206500元依法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的206500元的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农行舞钢市支行与我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不但具备《物权法》第210条和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所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而且也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案涉206500元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即该账户区别于我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该账户的资金独立于我公司的其它财产,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同时原告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其形式和实质均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所以本案金钱质押已经依法设立。《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于我公司因其他原因未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依据我们双方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的206500元的强制执行。因此我公司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行舞钢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飞达公司在我行设立资金专户。证据二、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飞达公司将该账户特定化质押给我行。证据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飞达公司仅与购房人办理购房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正式登记,提供的保证金我行享有支配权和质押权,在飞达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飞达公司才拥有支配权。证据四、飞达公司在我行保证金账户信息。证据五、(2017)豫048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扣划我行保证金206500元。证据六、保证金强制扣划凭证一份,证明钱已经被扣划了。鸿业公司对农行舞钢市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与本案无关,我们也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 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舞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飞达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情况。证据二、(2018)豫0481执异85号和93-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农行舞钢市支行对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此判决书进行扣划有异议,保证金专户不应该被扣划。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7日农行舞钢市支行作为甲方、飞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由农行舞钢市支行为飞达公司开发的豫浙家苑项目提供个人住房业务贷款支持,同时约定飞达公司按农行舞钢市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缴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账户。2017年10月15日农行舞钢市支行作为质权人、飞达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权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存放出质人交付的保证金,账户名称为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号:16×××08,开户行:舞钢市农行营业部,保证金进入本合同第三条所列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非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支取、转账、赠与、转让、设定担保或者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处分。 2015年1月25日鸿业公司就其与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达公司向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501万元,并自2012年10月7日起以129.750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鸿业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自2012年10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鸿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8年10月29日本院做出(2017)豫0481民初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飞达公司账户存款206500元,同时向农行舞钢市支行送达了(2017)豫0481民初执恢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请农行舞钢市支行将飞达公司在16×××08号账户存款206500元扣划至本院在工行舞钢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中,农行舞钢市支行依据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履行协助扣划存款义务。2018年11月26日农行舞钢市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7)豫0481民初执恢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所扣划款项系农行舞钢市支行的保证金,农行舞钢市支行具有优先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豫04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舞钢市支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后农行舞钢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舞钢市支行对飞达公司在农行舞钢市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首先,农行舞钢市支行与飞达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农行舞钢市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保证金进入本合同第三条所列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非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支取、转账、赠与、转让、设定担保或者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农行舞钢市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再次,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飞达公司名称且并未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并不影响农行舞钢市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农行舞钢市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舞钢市支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得扣划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保证金账户(16×××08)内的存款206500元,本院(2018)豫04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