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11民初1988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公司(曾用名平顶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顶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河南某公司支付保温砂浆款340000元及利息90090元(利息计算到2022年7月6日,以后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照LPR年息3.85%暂计算至保温砂浆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河南某公司与平顶山某公司(曾用名平顶山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河南某公司向平顶山某公司承建的位于平顶山市某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保温砂浆,合同约定了每吨保温砂浆2500元每吨,结算金额以需方现场盘点为准,货到需方验收后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平顶山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保温砂浆,但平顶山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温砂浆款。经核算,河南某公司共计向平顶山某公司供应保温砂浆490000元,平顶山某公司仅仅向河南某公司支付150000元,下欠河南某公司保温砂浆340000元及利息未付。河南某公司多次向平顶山某公司催要,但平顶山某公司仍未支付,平顶山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河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河南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某公司辩称,河南某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河南某公司所提供的所谓的合同书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且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并非河南某公司告诉状中所诉的"某小区",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为中房某小区,对于河南某公司诉请供应的保温砂浆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们建的是某小区甲,保温砂浆当时是与姓王在工地现场谈的,2016年的事,我说反正没有现金,等工程拨款了给,当时说的市场价是八九百一吨,没有给我们他们供货商的资料,当时我们是口头说的,现场材料员程某、***收的。我们当时是干鸿业的活,项目是我们干的,我们干他们公司的劳务。我在小区干的是1、2、3、5号楼。
第三人***辩称,当时没有与我谈,材料也不是我收的,我什么都不知道不清楚。我与***是一样的身份,我包的是6号楼。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河南某公司与平顶山某公司(曾用名平顶山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河南某公司向平顶山某公司承建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房××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保温砂浆,合同约定了每吨保温砂浆2500元,数量为一吨,结算金额以需方现场盘点为准,货到需方验收后付款。第三人***系中房某佳苑1#、2#、3#、5#楼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6#楼的实际施工人。河南某公司虽与平顶山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河南某公司实际是向***、***供货,货物由***、***指定人员签收。河南某公司共出示20张出库单及15张收据,出库单数量除一张6吨外,其余均为10吨,共计196吨。其中向***供货50吨,向***供货146吨。
另查明,各方对保温砂浆的单价有分歧。庭审中,各方均同意采用同项目不同工地的某公司***(音)购买河南某公司保温砂浆的单价。河南某公司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至9月间向某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乙供应无机保温砂浆的出库单,上面明确约定单价有两种计算方式,1.按吨计算每吨2600元;2.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1250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标准,无机保温砂浆的根据其性能要求的不同,Ⅱ保温砂浆干密度≤450㎏/m³,无机保温砂浆质量与体积的换算比为两立方米保温砂浆大约是一吨,单价与河南某公司陈述的2500元每吨基本吻合。本院向平顶山市某管理站调取2015年第二期的平顶山工程造价期刊,期刊上显示无机保温砂浆根据其性能要求的不同,单价在1650元/m³-2400元/m³不等。此外,***向河南某公司支付15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河南某公司虽与平顶山某公司签订《合同书》,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河南某公司要求平顶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河南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理应由***、***支付。关于货物单价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河南某公司陈述的无机保温砂浆单价为2500元/吨,与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某公司向***供货50吨,单价2500元,合计125000元。向***供货146吨,单价2500元,合计36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下欠货款21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公司货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河南某公司负担1485元,由***负担4066元,***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