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81民初37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871956921J。
负责人:姚全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一般代理)
被告: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2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995H。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特别授权)
第三人: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3756。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第三人:杨某,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被告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于2018年12月26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杨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杨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撤回对第三人杨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广亮
审 判 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闫豪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