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明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83执4421号
申请执行人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工程款6053800元,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575.04元利息及以605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8元,由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 2、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系统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苏E×××××号别克车辆(2009年)、苏E×××××号朗逸车辆(2010年)、苏E×××××号朗逸车辆(2012年)登记信息(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3、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系统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苏E×××××号别克车辆(2009年)、苏E×××××号朗逸车辆(2010年)、苏E×××××号朗逸车辆(2012年)登记信息,(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本院向昆山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昆山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在另案诉讼保全中对现登记于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路×××号×××场×××套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其中部分不动产已出售,部分业主已提出执行异议),查封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止,期满前60日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 6、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号别克车辆(2009年)、苏E×××××号朗逸车辆(2010年)、苏E×××××号朗逸车辆(2012年)均属于年代较为久远无处置价值。 7、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现因涉及众多诉讼,同时涉及众多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到位,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报财产称其公司名下资产已被司法查封(自持部分不动产为459套),暂无可变现财产请法院依法执行。 8、经查阅关联案件,因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陈香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经查阅关联案件,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移送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本院作出(2020)苏0583执7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移送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中止执行程序。 10、2021年5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 11、2021年5月8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结案。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工程款6053800元、36575.04元利息及以605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欠剩余金钱债务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可能资不抵债且根据申请已移送进行破产审查。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另案执行裁定书、移送审查破产决定书、执行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红刚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陈 帅
书记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