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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威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29民初1213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信某某置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5日和2023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4,87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6,758.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34,878.25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计73,379.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某某国际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工程分包的方式承担本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2020年7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9月18日,原告施工完毕并退场,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0月19日,经被告与监理单位验收确认,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及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尚欠工程价款和质保金共计1302386.3元。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应付的工程款,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同时,该案涉工程项目地址为云南省威信县××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件应由威信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1条约定,结合原告所示证据,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同时,合同第13.1条之约定,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并不符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结算资料的约定,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原告出示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案涉工程交付后,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按期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而原告所称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交付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根据合同第3条之约定,原告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向被告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按每天3万元计算,同样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4.因原告方原因始终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依据被告方审核金额,应付工程款为4,010,511.32元,而我方已实际支付4,281,215.27元,结合前两点所称的未履行质保义务,我方已经超付,我方将适时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金额。5.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合同明确自双方结算后结算金额的3%为工程质保金,而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因此,并不存在质保金。即便存在,也因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基于我方已超付,因此不存在质保金。6.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即便我方存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但造成我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原告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因此,虽然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但造成未付款项不明确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方,故我方不应承担相关利息。 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主张,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3、对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某某国际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就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大道某某.某某国际售楼部提供装修施工,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了承包范围,第4条约定了合同价格为总价包干490万元,仅涉及变更和技术核定单才能额外计算金额。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及保修责任、工程变更的调价原则、工程结算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结算书及其附件(含工程联系单),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第13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有效结算书申请、结算书、结算总价汇总表等文件,并一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确认单,其中确认单中详细载明原告已按照图纸和清单完工,项目竣工验收只需要完善质保工作;其中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原告完成合同外增项690,650.24元。 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281,215.27元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工程结算时只对工作项的增减进行核算,第12.3条约定工程量减少的乙方应及时报告,按约定调减,因此,双方虽明确了合同总包干价,但同时也明确了在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工程项目的增减进行结算。因此,在双方未办理结算,尤其系因原告方原因导致结算不及时的,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我方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结合第13条的所有约定,未能结算成功的主要原因不仅仅在于双方对工程量的争议,还有原告方未按合同13.1条之约定完备完整的提供相应结算文件。对第二组证据,因该结算书及附件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因此我方仅就涉及有我方人员签字的部分发表意见。结合工程结算申请书、承诺书、移交确认单均载明的信息为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案涉工程,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方移交,但根据移交确认单中载明的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如在移交验收意见中注明:配合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务必详尽完善,监理单位载明按工程项目移交意见完善,成本部注明具体完成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同时,结算书附件中收方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工程部签字,并无成本部的签字确认,也无被告方盖章确认,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均应以被告方的书面确认及盖章确认为准。结算书附件中的工作联系单并无关于工期顺延的相关约定,也无被告方盖章确认,因此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附件,并未按照合同13.1条之约定提供完整清晰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因此,我方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我方确实向原告方支付了4,281,215.27元工程款。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某某国际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书,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亦未办理结算,且该原因系原告方造成的。 2.关于“关于尽快处理售楼部遗留质量缺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在相应工程款中扣减。 3.工程结算申请书、承诺书、移交确认单,证明根据原告所交资料,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移交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均晚于合同约定工期,应支付延期违约金,并在相应工程款中扣减。 4.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方合计已支付428万,根据被告方依据实际工程量确定的金额,加上签署违约金、未履行保修义务等,被告实际已超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相关文件在结算时原告已经全部提交。同时结合合同第6.1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全部材料,是被告怠于办理,才导致未办理结算。工程验收已经在2020年10月19日办理完毕并已经移交,我方提交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单可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欲证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承包范围仅在于售楼部的精装部分,被告方提出的质量缺陷问题均是案涉项目的结构问题,并不是原告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同时其列举出来的质量缺陷原告已经在2021年6月左右进行了完善,被告不可能自行修复。且发函时间是2021年6月21日,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许多工程没有做,被告至今都没有发函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提出。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根据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施工都是按照清单进行完工,只是需要做好后续质保工作,同时对于被告所述的工期延误问题,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是工程存在大量增量,因此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要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对结算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整个工程已经由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工程部及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实际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我方认为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合同外的增项可以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单价进行结算。监理单位所签字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已付款金额无异议。 由于双方对合同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外的工程单价存在争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施工合同内与合同外完成的工程内容有重合部分予以列明并剔除;对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也要求对原告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内容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项和工程量全部进行鉴定,并对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是否有重合的工程进行对比区分,经过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对鉴定内容统一为: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单列出在施工期间实际未实施工作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单增加的额外工程量(对重合部分予以列明并剔除)及工程造价。 2023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某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通过现场勘验并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于2023年9月20日做出“云诺鉴定【20xx】第0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两种:(一)本鉴定项目案涉的确定性意见合计为人民币4,131,899.23元。(二)选择性意见为:(1)接待大厅背景墙的主材价格争议,原告主张的选择性意见应按蓝金沙石材计价为45,234.07元,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抛光砖计价为5,144.47元;(2)石膏板吊顶,原告主张双层吊顶,选择性意见为239,315.88元,被告则主张单层吊顶价款为219,238.93元;(3)外墙内保温,原告主张选择性意见为人民币83,988.41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施工,选择性意见价款为0;(4)石材基座、定制金属装饰框架(石材基座配套)、沙盘区项目区位图、户型样板展示台(定制成品)、户型样板模型箱、项目沙盘基座,原告主张为256,304.69元,被告认为该项目并非原告施工,选择性意见为0;(5)接待大厅定制背景墙装饰,根据原告主张,选择性意见为35,771.32元,被告选择性意见为34,882.34元。(6)洽谈区LED显示屏,根据原告主张,选择性意见为34,237.49元,被告的选择性意见为0。(7)工期奖励或罚款,根据原告主张,工期奖励的选择性意见为0,被告主张工期罚款的选择性意见为360,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选择性意见,被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监理单位情况说明、委托第三方进行实际施工的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明外墙内保温、石材基座、沙盘等、LED显示屏原告并未实际施工。 2.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外墙内保温实际施工的检测报告,证明外墙内保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进行施工。 3.电子回单一份(庭后提交),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沙盘区石材基座项目和LED显示屏是否是原告施工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庭审中审判员电话向该项目负责人刘某(原某某置业公司员工)核实,刘某证实:沙盘底座全部是成都某某模型公司做的,某某建工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该项目当时是我与张某负责。前期大厅准备做LED显示屏,但是因为造价太高,某某置业公司最后调整方案没有做,改做成了灯箱,我在公司上班期间从来没有见过LED显示屏之类的东西,成都某某模型公司的负责人是贾某,后来换了一个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扣除了35万元工程量减少部分及58万元未施工部分,58万元未施工没有在选择性意见中列出,但是该部分是时隔三年后勘验的,可信度不高。对确定意见中增加部分无异议。接待大厅背景墙为蓝金沙在联合收方签证单第9项有明确记载。对于石膏板顶部,原告在灯槽、灯带、窗帘盒等部分都做了双层,在联合收方签证单第8项以及竣工验收移交单中进行了两次确认,因此并不是全部的石膏板吊顶都是单层做法得到了现场确认。对外墙内保温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根据勘验结果反应是无法准确鉴别砂浆种类所导致的,至于保温材质是否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判断,所以给出选择性意见,被告方认为我方没有实际施工应当进一步证明材质的具体种类。对石材基座等部分从清单及图纸都能反应是在我方施工范围内,移交确认单中也给予了确认。同时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售楼部装修各供应商沟通群中2020年9月8日我方施工期间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将我方施工过程中石材基座及配套的过程性照片进行了上传,足以反应该项目我方已经完成。同时反证被告方提交的监理情况说明不属实。而其他的项目被告方是否在我方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方后重做,从而否定我方的施工成果,因为该部分都是属于装饰装修的外部可视可移动可拆解的部分,同时基于被告方对于工程美化需求,不排除再次交由第三方完成。因此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移交使用的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这部分工程在竣工图纸中有记载。对接待大堂定制背景墙装饰无异议。对洽谈区LED显示屏原告做了,且属于可移动设施,但是现场勘验的时候是没有的,这一项是合同内工程。工期奖励或罚款不属于鉴定内容,按照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被告认为应罚款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对被告补充的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是为了对抗鉴定意见书所准备,应在第一次开庭中提交。对补充证据三无异议。原告认为刘某的证言不全面,只证实沙盘部分是成都某某模型公司所做,但没有证实石材基座等部件是原告所做的情况,沙盘基座和石材基座是两个部分,原告做的是石材基座。被告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为4131899.23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的接待大厅背景墙蓝金沙石应当以被告方主张的5144.47元确认,虽然指令单将抛光石材改为蓝金沙石材,但原接待大厅背景墙施工部位在招标图纸、竣工图纸中的材质均为蓝金沙,且已明确了单价即为238.17元,因此实际并不存在额外新增,该指令单仅仅是着重提醒原告按蓝金沙石材完成工程建设。特别说明,联合收方签证单是原告方制作的,工程指令单才为被告方制作,被告方出具的工程指令单有被告工程部的签章,因此部分签证单的内容实际为原告单方主张,且相应的签证单签字均不完整,实际并未获得被告方认可,原告方在混淆基础事实。对于石膏板吊顶,结合现场勘验过程中三方即原被告及鉴定公司现场共同随机确认的抽检位置,最终得出的结论均为单层石膏板,相应位置的选择各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方所称部分位置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双层,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基于单层及双层石膏板材料、工艺、人工费、措施费等均不相同,因此,应予以扣减未按合同约定制作的双层石膏板费用即应认定金额为200915.53元。对外墙内保温,竣工验收移交单仅是双方对现状的移交,并不等同于认可了外墙内保温工程实际施工,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第17页,经抽检确定可见只有砂浆面层,而根据外墙内保温的施工工艺,应当包含20㎜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同时应压入耐碱玻纤网格布,因此该工程实际未施工,同时结合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监理单位作为项目整体的监理方已经明确案涉的外墙内保温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不能因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就认可监理单位的存在,而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就否认监理单位的存在。因此结合项目现状及被告举证的事实,应当认定外墙内保温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石材基座等部分是成都某某公司和成都某某模型公司做的,成都某某公司做的是石材基座及其上的装饰挂件,成都某某模型公司做的是沙盘基座,被告已经提供合同证明。对接待大堂定制背景墙装饰因争议不大,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35771.32元。对洽谈区LED显示屏,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对工期奖励或罚款,基于合同约定,对于奖励或索赔均已经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工期本身也属于鉴定意见的一部分。被告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是否采信做如下认证:双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对其完成合同外增项690650.2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他附件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向被告申请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它欲证目的不予采信;结算书中的工作联系单有被告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的共同签字,对原告主张工期顺延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表示已经进行了整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案涉工程被告至今未做结算,故对其超付工程款的欲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选择性意见中的沙盘区石材基座等和LED显示屏并非原告施工,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及内容已经实际完工,故对该证据中关于沙盘区石材基座和LED显示屏不是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欲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补充证据2抽样检测出原告所做的保温墙里没有玻璃微珠无机保温砂浆,与合同中要求保温墙体中有“20㎜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不一致,但检测出有网格布和加气混泥土块(由内到外),说明原告作了保温处理,但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结合案涉工程的合同、图纸和双方对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做出,对其确定性意见予以采信。对选择性意见:(1)接待大厅背景墙的主材价格争议,合同上虽然是抛光砖,但图纸上要求的是蓝金沙石材,签证材质也是蓝金沙材质,原告使用了蓝金沙石材,蓝金沙石材是一种大理石,两者的单价差异较大,应按实际使用的材质计算价款对原告较为公平,而不能机械用合同里的抛光砖单价,故应采信蓝金沙价款45,234.07元。(2)石膏板吊顶,鉴定机构现场抽样了不同方位的吊顶,均是单层吊顶,故采信被告的选择性意见即219,238.93元。(3)外墙内保温,根据被告提供的芯样构造抽样检测报告,原告只加用网格布,其未提供证据使用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原告所做外墙内保温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确实付出了劳务和部分材料,原告主张选择性意见为人民币83,988.41元,根据其工程量为956.37㎡的实际,本院酌情采信4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4)沙盘区石材基座、装饰基座和洽谈区LED显示屏,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施工,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系其他单位施工,故不采信原告主张的选择性意见而采信被告的选择性意见。(5)接待大厅背景墙装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5,771.32元金额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5,771.32元。(6)工期奖励和罚款,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可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施工工期是否延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该项选择性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本院采信4,131,899.23元,选择性意见本院采信340,244.32元,两项共计4,472,143.55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1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的前身四川众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某某国际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售楼部室内外装修施工,外墙装修深化设计及施工、卫生间防水施工、洁具采购安装、室内灯具采购安装、强电二次施工、强弱电开关插座采购安装、开荒保洁及招标图纸、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格为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为49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9%。仅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单才能额外计算金额,其余情况均不能改变总价包干的合同金额;计价方式为招标图纸加工程量清单包干。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原告已于7月15日组织施工,2020年9月18日竣工,2020年10月19日工程经被告验收使用,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结算,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1,215.27元,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尾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合同外的工程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和造价全部申请鉴定。2023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诺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9月20日鉴定机构做出“某某鉴定【20xx】第0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做出以下鉴定意见:鉴定项目案涉的确定性意见合计为人民币4,131,899.23元,其中因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单增加的额外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465,500.65元;选择性意见合计金额为668,064.45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万元。 另查明,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变更为某某建工集团。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银行账户相应的金额进行冻结,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相应的资金,原告支付了申请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某某.某某国际售楼部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反驳未达付款条件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请求被告予以审核,被告在审核中若发现资料不实,应当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予以核对,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履行结算义务,故对其未达付款条件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工期延误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竣工时间为8月30日只是合同中的暂定时间,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个日历天,原告从7月15日进场施工,到9月18日竣工共计65天,原告已经提供有监理单位和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因停电、学生中考管控材料无法进场等理由延误工期为合计20天,故原告并没有违约。关于付款时间的认定,合同第6.1条约定:工程完工,乙方提交全套、完备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后,双方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验收及结算工作,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期满后按相关约定退还。因此,结合原告2021年1月1日正式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的事实,付款时间确定为2021年2月1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全部支付。关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项目进行了增减,且关于工程量的增减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故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价款经鉴定确定性意见为4,131,899.23元,选择性意见为668,064.45元,选择性意见本院采信340,244.32元(理由在证据认定处已经阐述),两项共计为4,472,143.55元,减去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4,281,215.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0,928.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从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时间确定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928.28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2元,减半收取计8591元,由原告负担6491元,被告负担2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7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