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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帆杰众创空间-34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30万元款项。其中25万元的款项性质并不是居间费,而是由上诉人某甲公司(居间方)代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总包方)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业主方)缴纳的案涉项目诚意金。在总包合同终止后,某乙公司作为25万元诚意金的收受方和退还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退还责任。上诉人某甲公司只是25万元诚意金的代缴人,在某乙公司未退还该款项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转交、垫付等义务。2、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了促成案涉项目的合作,付出了大量的人财物力,除积极介绍项目资源外,还支出了餐饮招待费、交通费、礼品采购等花费,成功协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考察、洽商并签订了正式的总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了继续促成合作又代缴诚意金,在合作因客观原因终止后,又积极协调、多次催促某乙公司退还诚意金。以上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工作和付出,其收取5万元居间费合法合理,不应退还。3、从有效定分止争、快速化解纠纷的角度来说,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基础事实并不复索,某丁公司系围绕同一项目合作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其他无法查清的事项,案涉25万元诚意金的收受人及退还义务人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退还该诚意金。后某乙公司改变态度、拒不退还款项,而某甲公司不仅没有任何中介收益,还要承担中介花费,更要为没有收取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公司的基本账户被查封,信誉和生产经营已经严重受损。 某丙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应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未答辩。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甲公司返还款项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30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承接湖北某某集团研学军训青山区基地工程业务及该开发商后续即将启动的基地;负责该项目真实可靠,具备可操作性,具备开工条件;乙方协助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视为居间成功,居间费用为实际施工合同总额的七个点;支付办法及时限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成功,2022年8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即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余下居间费由甲方按月进度款同期同比支付给乙方;如此项目因业主方原因,甲方不能按与业主方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甲方联系不上业主方,甲方退回两份合同原件到乙方,乙方需在三日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居间费用,若乙方不能及时返还,甲方有权在甲方公司注册地向当地法院起诉,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每月违约居间费额度的5%作为违约金,相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由乙方承担。 2022年8月31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居间费30万元。 2022年9月4日,某乙公司(业主方)、某丙公司(总承包方)与某甲公司(代缴方)三方签订《搏警中特青山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方于2022年8月30日和总承包方签署青山区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现由某甲公司代总承包方缴诚意金25万元到业主方公账作为此项目诚意金。业主方需满足总承包方于2022年10月30日前进场的施工条件,进场后三天内付20%的预付款,如不能按总包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和预付款20%导致总包合同终止,需在**路退还某甲公司代缴的25万元诚意金。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诚意金2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某乙公司方案涉工程土地性质无法置换,导致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预付款,某丙公司也未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30万元居间费。在中介合同中,中间人主要利用其专业知识、技巧或劳务等为委托人提供服务,降低委托人的风险,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便利,积极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完成。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中间人,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需协助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确保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到某丙公司账户,则视为居间成功。但后因某乙公司方案涉工程的土地性质无法置换,导致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预付款,某丙公司亦未进场施工。此种情况符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的“如此项目因业主方原因,甲方不能按与业主方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甲方联系不上业主方,甲方退回两份合同原件到乙方,乙方需在三日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居间费用”的约定,故某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30万元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关于5万元已用于招待费用,不应退还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为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关于从事中介活动支出必要费用的约定,且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消费记录也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诚意金25万元的事实属实,但与本案中介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武汉某某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居间费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3325元,由武汉某某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内容及某丙公司转款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居间费是正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虽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居间协议》约定,“因业主方原因无法进场施工的,某甲公司需退还某丙公司支付的所有居间费用。”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返还全部居间费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应返还居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主张居间费中应扣减5万元招待费用,但是,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居间事务未促成,某甲公司应退还全部居间费。故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汉某某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