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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9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某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周某、吉林省某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药业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周某、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对某甲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2003)吉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周某、某甲药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何某某、何某某、倪某为某甲药业公司股东及清算小组成员,享有了某甲药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及收益,却不承担某甲药业公司的任何债务,接收某甲药业公司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某甲药业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及文件缺失,导致某建筑公司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故应依法承担责任。1.根据某甲药业公司的工商档案,2005年2月2日何某某、何某某、倪某(一家三口)变更登记为某甲药业公司的股东,此时三人同时也是乙药业的股东。2003年9月1日某甲药业公司与乙药业公司签订《兼并合同》,约定乙药业公司兼并某甲药业公司,同时全部承担某甲药业公司的债务,享有某甲药业公司债权,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原审庭审时辩称:为了配合兼并而受让了某甲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2009年10月22日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绿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某甲药业公司与乙药业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乙药业公司解除兼并的诉求已经得到了司法救济。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原审庭审及原审上诉状中辩称:三人签订《兼并合同》后为筹备兼并工作而进行股东变更,因某甲药业公司财产被法院拍卖《兼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兼并合同》,因某甲药业公司原股东失联无法将股东身份变更回原股东,为此三人继续持有某甲药业公司的股权至今,没有寻求过司法救济。通过以上一系列的操作,事实上何某某、何某某、倪某享有了某甲药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及收益,却不承担某甲药业公司的任何债务,导致某建筑公司的有效债权始终不能得到清偿。2.2009年何某某、何某某、倪某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了《兼并合同》,同时继续持有某甲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审庭审时又辩称因找不到某甲药业公司原股东而没有启动返还股权的诉讼程序。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在原审中的辩解显然违背常理,且不能自圆其说。在原审上诉状中关于“虽因特殊原因成为第三人股东,但在无法变更回原股东的情况下,仍勤勉尽职的履行义务”,原审上诉状中该意见与原审中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辩解意见违背常理,同理不能成立。何某某、何某某、倪某通过与某甲药业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某甲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数年间从未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故应认定何某某、何某某、倪某持有某甲药业公司的全部股权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身份合法有效,何某某、何某某、倪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倪某既要霸占某甲药业公司的财产(通过股权转让),又不想承担某甲药业公司债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兼并合同》),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存在主观恶意,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何某某、何某某、倪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2024)吉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某甲药业公司的工商档案,1992年9月21日长春某制药厂与台湾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某甲药业公司(更名前为吉林省长青和药业有限公司),总投资200万元(折合36.5万美元),中方投资150万元(折合27万美元),外方投资50万元(折合9万美元)。某甲药业公司当时年生产片剂2.6亿片,口服液500万支。外销部分占30%,内销部分占70%,年产值1522万元,利润150万元,税金60万元。1999年1月8日某甲药业公司变为国有独资企业,年生产中西药片剂3亿片,口服液500万支,胶囊剂500万粒,冲剂300万袋。2001年1月19日某甲药业公司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再次投资200万元,股东***再次投资40万元,***再次投资40万元,以上某甲药业公司再次接受投资款280万元。以上投资及利润,在某甲药业公司提交的某审字[2021]第277号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中均未显示,某甲药业公司故意隐匿1992年收到的200万投资,2001年收到的280万元投资,1992年至2001年期间年产值1522万元,年利润150万元,年税金60万元等事实。清算组成员何某某、何某某、倪某故意隐匿上述巨额投资及巨额利润的去向,故意隐匿、毁损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2.应收账款10,783,088.25元由于缺乏相关合同文件,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丢失,无法函证。由于清算组成员在较长时间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199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缺失,缺失部分为1992年至1999年期间的相关财务资料,该期间正处于中外合资生产、销售药品的高峰期,正处于某甲药业公司巨额盈利期间,巨额财产不翼而飞。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中固定资产盘亏明细表中所列明的48种固定资产,由于清算组成员隐藏、丢失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48种固定资产去向不明。3.2001年某甲药业公司在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审庭审时何某某等人称199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缺失,但关于某银行1000万元贷款去向及相关的财务资料去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审时辩解一部分贷款用于乙药业购买某甲药业公司拍卖房产使用,其他贷款去向不清楚。清算组成员、实际控制人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在较长时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积极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向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不积极寻找相关财产、财务资料及相关重要文件,导致某甲药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驳回,13年无法正常清算,损害了债权人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何某某等人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某甲药业公司属于军转企业,情况复杂,房产被拍卖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某甲药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不存在灭失的情况。原审中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并未解释上述缺失财产账册的去向问题,并未解释某甲药业公司多年来的利润去向问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长达13年之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在法庭上的辩解,某甲药业公司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长达13年之久,此期间没有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与原股东诉讼解决某甲药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问题,也没有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寻找某甲药业公司主要财产去向,法院应认定何某某、何某某,倪某怠于履行义务。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应由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某甲药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因为某甲药业公司为军转企业,原股东下落不明,故应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某甲药业公司未能出示其在股权变更时与原股东的相关交接手续,无法认定某甲药业公司无法函证的责任人,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何某某、何某某、倪某作为某甲药业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怠于履行义务,应对某甲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003)吉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药业公司给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法院执行回部分款项后某甲药业公司仍然欠款230余万元。2.2005年2月2日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变更登记为某甲药业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27日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变更登记为某甲药业公司清算组负责人,2011年11月28日某甲药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21年12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某甲药业公司的委托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某甲药业公司主要财务资料缺失,2022年1月28日法院作出(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某甲药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某甲药业公司全部债务均无法函证,该审计报告无法体现某甲药业公司最新的公允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确认某甲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真实性,某甲药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某甲药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原审答辩意见及原二审上诉意见,某甲药业公司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去向问题,与原股东交接问题等,均未采取合法有效途径寻求解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对某甲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四、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103-010《孙某某诉***、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吊销后未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审查认定》,与本案属于类案,审理时应当参考。2024-08-2-103-010案例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某甲药业公司是否无法进行清算,涉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上述案例,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1.某建筑公司主张某甲药业公司无法清算提供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何某某等人应当承担某甲药业公司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2.审计报告证实某甲药业公司1999年的财务资料缺失。3.何某某等人辩称某甲药业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但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关于台湾商人投资、农行1000万元贷款、***3名前任股东280万投资去向问题,某甲药业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及审计报告均没有体现,何某某等人辩称与前任股东没有交接手续,前任股东下落不明,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庭审查明,2001年某甲药业公司在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该资产去向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丢失问题,与199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缺失没有关系。5.法院无法通过获取某甲药业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来确定某甲药业公司相关资产和负债等情况,无法确定不能函证的责任人,无法确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的责任人,无法确定某甲药业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何时能够清算,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某甲药业公司无法清算。6.何某某等人自2005年2月5日起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甲药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某甲药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焦点:其一,2005年2月2日何某某等人成为某甲药业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后,在某甲药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是否负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何某某等人未及时予以清算是否构成过错;其二,倘若何某某等人负有及时对某甲药业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则该项义务产生时,某甲药业公司是否尚存有财产,何某某等人是否履行了调查、清点与追回财产的必要措施,即何某某等人未及时清算与某甲药业公司无财产对某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某甲药业公司2005年2月5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改制清算,2011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当认定在2005年2月5日起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周某负有清算义务,其长时间未实施清算的行为,未对某甲药业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事实上,直至2022年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行为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次,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周某对于外商投资去向,前任股东***、***、***投资去向等问题,未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亦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形成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足以认定何某某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2024)吉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首先,某建筑公司以(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对某甲药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为由,主张某甲药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要求何某某等三人及周某对某甲药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某甲药业公司全部债务均无法函证,该审计报告无法体现某甲药业公司最新的公允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确认某甲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真实性,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甲药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内容仅能证明某甲药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未作出某甲药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认定,故某建筑公司主张何某某等三人及周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某甲药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只能被动的受理案件,故无法作出某甲药业公司永远不能清算的结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何某某等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某甲药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何某某等人无法举证证实某甲药业公司何时具备清算的条件,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其次,某甲药业公司的前身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出资人之一长春市某制药厂隶属于部队企业局,另一出资人为外商。1998年12月部队企业局的所属企业整体移交地方,各种印件和文件统一收回销毁,外商撤资,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药业公司,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何某某等三人不能提供1999年之前某甲药业公司的重要文件及账册系因企业移交地方时由部队收回销毁所致,非何某某等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原因”。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何某某等人不能提供交接手续等文件,故可以认定相关财务文件下落不明与怠于履行义务有关,何某某等人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庭审中,何某某等三人明确表示能够提供1999年之后的财务账册,现由周某保管。某建筑公司虽主张2021年曾向通榆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专项审计申请书,通榆县人民法院要求某甲药业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何某某等三人及周某拒不提供,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周某保管的材料是否完整等事实并未查明,通榆县人民法院是否启动专项审计,与本案审理的问题并无关联,不能成为裁判依据。综上所述,(2024)吉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何某某、何某某、倪某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某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及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何某某等三人是因《兼并合同》签订后,为筹备签订工作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由于《兼并合同》被解除,因此何某某等三人并非真正意义上某甲药业公司的股东。其次,何某某等人也从未享有过某甲药业公司的财产利益,更没有霸占某甲药业公司的财产。本案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就将某甲药业公司起诉,诉讼中就已经做了财产保全,该案于2003年10月30日正式进入执行,执行中经查除了作为出资的房产和土地外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某甲药业公司与乙药业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时间为2003年9月1日,某甲药业公司股东变更为何某某等人的时间为2005年2月2日,两个时间均晚于某建筑公司保全某甲药业公司的财产时间,另外,在《兼并合同》签订后,某甲药业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被撤销,某甲药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由此可知,第一,在乙药业公司兼并某甲药业公司、何某某等人成为某甲药业公司股东的时候,某甲药业公司的财产就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后进入执行,当时某甲药业公司已经无任何其他财产可由何某某等人占有;第二,在兼并和变更股东之前,某甲药业公司就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查控,确认某甲药业公司除了注册资本出资的房产、土地,无其他财产,兼并协议签订后,某甲药业公司事实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就是说再无新增收益,而这唯一的房产和土地也已经于2005年12月13日被全部拍卖,可见,何某某等人事实上从未,也不可能享有某甲药业公司财产利益。再次,关于某甲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某甲药业公司的企业详档,1992年12月18日,原隶属于解放军X部队的长春市某制药厂与台湾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药业),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中方投资150万元,全部以现有厂房、机械、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和原料药作为投入。外方投资50万元,其中34万元以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作为投入,16万元以现金方式投入。1996年8月16日,某丙药业从军队剥离,企业性质变更为军办国有独资企业,因企业性质由合资转为国有独资,外商投资的注册资本50万元被减资,所以剥离军队后某丙药业注册资本减为150万元。1999年3月25日,某丙药业更名为某甲药业公司,企业性质仍为国有独资企业。2001年2月9日,某甲药业公司企业整体改制,从国有独资企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整体改制过程中,某甲药业公司原生产经营所占用土地即和平大街X号及地上物全部被国家收回,***三人合伙出资280万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某甲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该280万元的注册资本的组成并非现金人民币,均系以位于翔龙路X号的土地和房产作价出资。这一事实,根据2001年1月6日、2001年2月8日,沈阳军区某某管理局给绿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介绍信内容可以证明。再次,关于某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中西药片剂3亿片,口服液500万只等,均没有事实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审计报告是具有国家审计资质的机构以及审计人员依据客观事实及证据作出的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没有对某建筑公司虚构的所谓投资及利润进行确认,且某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某甲药业公司确实存在主张的投资及利润,且根据客观事实,某甲药业公司在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经审计的注册资本只有***以非现金方式投入的280万元,除此之外根本没有任何其他投资和利润。因此,某建筑公司该部分是指均系虚假陈述以及主观臆想。再次,某甲药业公司财务账本及文件保存完好,清算程序正在有序进行。在1996年8月16日,某丙药业从军队剥离,企业性质变更为军办国有独资企业的过程中,根据1999年1月1日,某丙药业向省工商局提交申请报告《关于某丙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一事》中记载内容:某丙药业有限公司,原是沈阳军区后勤长春企业局直属企业,现因军队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已经于1998年11月份全部移交给他方。各种印件和文件统一收回销毁,地方需要重新注册。根据上述申请报告的内容可知,某甲药业公司1999年之前的全部文件和印件全部被军队收回且销毁,因此现根本不可能存在1999年之前的账本和文件。而某甲药业公司为了清算,聘请吉林某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某甲药业公司财产审计,向其提供了全部的财务账本及文件,某甲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某审字[2023]第221号审计报告,如果账本不连续不健全,会计师事务所就不可能作出相应的审计报告,这一事实法院可以向任何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另外,通过审计报告也可证明,现某甲药业公司的清算程序正在有序进行中,反而是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从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药业公司的账本或重要文件丢失,也未证明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综上所述,某甲药业公司的账本及文件在1999年之前,被军队收回后销毁,1999年后至今保存完好,且已经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据此作出审计报告。可见,某建筑公司主张某甲药业公司账本丢失导致清算不能进行,纯属捏造事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即某建筑公司应证明:1.何某某等人存在过错行为;2.证明本案存在损害结果;3.证明过错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某建筑公司既不能证明何某某等人存在账本丢失的过错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无法清算或者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侵权结果,更不能证明侵权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以及本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周某非本案适格主体。周某系某甲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查询企业信息可知,周某并非某甲药业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及经营,且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来,公司处于清算状态,并未对外开展业务,周某亦无对公司的管理及决策,周某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周某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但在本案历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某存在侵权行为。如按照某建筑公司的诉请,则某建筑公司需对周某存在侵权行为,给某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周某存在主观过错进行举证。某甲药业公司虽处于清算期间,但仍在积极推进清算过程。对于财务报告等内容在本案一审时已经过查实,财务报告并不能证明周某怠于行使职权。某建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某侵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周某的合法权利。 某甲药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周某、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对某甲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2003)吉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日,乙药业公司(原吉林省某乙制药厂,后更名为吉林省乙药业有限公司)与某甲药业公司签订《兼并合同》,约定:“乙药业公司无偿兼并某甲药业公司,乙药业公司全部承担某甲药业公司的债务(以财务账为准,财务账外的乙药业公司不予承担),享有某甲药业公司债权,接收某甲药业公司全部资产,并安置某甲药业公司全体职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持有的手续,企业性质由乙药业公司决定,某甲药业公司全体职工在名册,所有资产(明细表帐),所有债务(明细表帐),财务印章、公章等随之转交到乙药业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何某某等三人及周某均陈述无资产明细表及债务明细表进行交接。2009年,乙药业公司将某甲药业公司诉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兼并合同》。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绿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甲药业公司未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乙药业公司与某甲药业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1999年8月4日,某建筑公司(原吉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甲药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筑公司为某甲药业公司承建厂房、仓库框架结构。因某甲药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将某甲药业公司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2)长民一初字第69号、(2003)吉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两级法院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判决,内容为:某甲药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万元工程款本金按年息15%计算,从2000年11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其中30万元工程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26日起计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某甲药业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因某甲药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03)长执字第293号。2006年2月2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执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甲药业公司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四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字F1、F2、F3、F4号)。2008年2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执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长房权字**房屋。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某银行长春市某支行与某甲药业公司借款抵押公证执行一案,并于2005年12月委托吉林省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由竞买人乙药业公司竞买成功。2007年1月9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九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某甲药业公司名下上述四套房屋产权及一宗土地使用权归竞买人乙药业公司。后乙药业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其竞买上述四套房屋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长执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乙药业公司请求解除对对长房权字**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长房权字F2、F3、F4号房屋的查封已超出本院查封期限,裁定乙药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2008年8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长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某甲药业公司名下长下长房权字**的查封,因未能查到某甲药业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中止(2003)吉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8年10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执监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建筑公司与某甲药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指定由通榆县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3月2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法指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变更乙药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乙药业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申请执行费,总计人民币2204071元;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乙药业公司对该裁定书提出异议,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通法民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乙药业公司的异议。乙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白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药业公司的复议申请。2010年6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9)吉执监字第50号执行案件监督函,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审查处理。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白执督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乙药业公司与某甲药业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已解除,通榆县人民法院变更乙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法律依据已不存在,裁定撤销(2009)白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09)通法民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4月21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8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9)绿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乙药业公司与某甲药业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原变更乙药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存在,通榆县人民法院只需要通过执行程序,重新将被执行人由乙药业公司变更为某甲药业公司即可,故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0)白执督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后某建筑公司在恢复执行期间,申请追加乙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吉082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兼并合同》已解除,追加乙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白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3)吉08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2022)吉0822执异30号异议裁定。 再查,2007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执监字第172号执行案件督办函,确定某建筑公司对某甲药业公司房产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落实。2007年9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执字第293-1号民事通知书,通知某银行长春市某支行将九台市人民法院拍卖某甲药业公司房产价款中的230万元转入该院。2007年11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某银行长春市某支行交纳的执行回款230万元,此款已支付给某建筑公司。2009年7月6日,通榆县人民法院划拨乙药业公司银行存款136000元,此款扣除执行费后,分别给付某建筑公司10万元、11600元。此外,因乙药业公司享有长春某建设总公司到期债权,长春某建设总公司给付某建筑公司40万元。另乙药业公司依据(2010)白执督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某建筑公司返还执行款136000元,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吉082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扣划乙药业公司执行款的时间系在兼并合同存续期间,乙药业公司承担某甲药业公司全部债务的约定仍然有效,裁定驳回乙药业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11月18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22执恢7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甲药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复查,长春市某制药厂原系部队企业管理局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1992年12月8日,长春市某制药厂与台湾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200万元,其中长春市某制药厂以现有厂房、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和原料药折合人民币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75%,台湾某贸易有限公司以部分现汇及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等折合人民币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因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是部队企业局直属企业,1999年需整体移交地方,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工商局提交申请报告,载明“移交后军队要求:如有与部队有连带关系的企业名称都不能继续使用必须重新更名,各种印件和文件统一收回销毁,地方也要求重新注册,因此某丙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企业性质不变,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并承担”,据此,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更名为吉林省某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50万元,企业类别国有独资。1999年12月10日,某甲药业公司取得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四套房屋的产权证号,证号分别为长房权字F1、F2、F3、F4号。2000年3月27日,某甲药业公司取得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使用权面积97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绿园国用(2000)字第X号。2001年1月16日,��林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产权证尾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455.33平方米的房屋及上述土地进行评估,评估号为某房评字(2001)第X号,结论为:房地产总价308万元。2001年1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某某管理局向省工商局出具介绍信,载明:“1998年12月份某甲药业公司所有国有资产已全部收回,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栋建筑面积1455.33平方米,经评估价值308万元的综合楼所有权应属***、***、***三人所有。”2001年1月,某甲药业公司企业类型由军办国有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变更为280万元。2001年1月19日,吉林某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吉通会验字(2001)第001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01年1月16日,某甲药业公司已经收取股东投入的28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80万元,实物资产280万元,三方共同由吉林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号为吉义房评字(2001)第002号,评估价308万元整(取280万元整为注册资金)。公司股东投资明细表显示:***出资200万元,投资比例为72%、***出资40万元,投资比例为14%,***出资40万元,投资比例为14%,均为实物资产。2003年9月1日,乙药业公司与某甲药业公司签订《兼并合同》,合同签订后,乙药业公司将某甲药业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上缴至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住所地和生产地址迁至某甲药业公司注册地和生产地址。2004年4月7日,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某甲药业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2005年2月2日,某甲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企业法人,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同时变更股东,其中***持有的72%的股权即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何某某,***持有的14%的股权即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倪某,***持有的14%的股权即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何某某。当日,***、***、***与何某某、倪某、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2月5日,某甲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何某某,经营范围变更为改制清算。2008年5月12日,某甲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某某变更为周某。2011年5月27日,某甲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无业务原因同意注销某甲药业公司,并于2011年5月27日停止经营,拟依法注销,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何某某,成员何某某、倪某,同意将上述决定在《长春日报》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2011年6月1日,某甲药业公司清算组成员在长春日报刊登公告,告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停止经营,进入清算阶段,同日成立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周某。2011年11月28日,某甲药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某甲药业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股东何某某、倪某、何某某,经营范围改制清算。某甲药业公司于2021年委托吉林某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查,该事务所出具了某审字[2021]第277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所有者权益总额账面数及清查结果数均为负数。2022年,某甲药业公司以其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认为某甲药业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应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某甲药业公司提交的某审字[2021]第277号审计报告显示,某甲药业公司全部债务均无法函证,该审计报告无法体现某甲药业公司最新的公允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确认某甲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真实性,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甲药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甲药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2023年某甲药业公司再次委托吉林某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查,该事务所出具了某审字[2023]第221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所有者权益总额账面数及清查结果数均为负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某建筑公司以(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对某甲药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为由,主张某甲药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要求何某某等三人及周某对某甲药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某甲药业公司全部债务均无法函证,该审计报告无法体现某甲药业公司最新的公允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确认某甲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真实性,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药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甲药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内容仅能证明某甲药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未作出某甲药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认定,故某建筑公司主张何某某等三人及周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某甲药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某甲药业公司的前身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出资人之一长春市某制药厂隶属于部队企业局,另一出资人为外商。1998年12月部队企业局的所属企业整体移交地方,各种印件和文件统一收回销毁,外商撤资,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药业公司,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何某某等三人不能提供1999年之前某甲药业公司的重要文件及账册系因企业移交地方时由部队收回销毁所致,非何某某等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原因。庭审中,何某某等三人明确表示能够提供1999年之后的财务账册,现由周某保管。某建筑公司虽主张2021年曾向通榆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专项审计申请书,通榆县人民法院要求某甲药业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何某某等三人及周某拒不提供,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4.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故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由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予以确认,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基于何某某等四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虽某建筑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清算注销全过程,在不同阶段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故应结合当事人主张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与法律依据确认案由。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结合某甲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形成拟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且于2011年11月28日某甲药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以及双方因清算责任产生纠纷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某建筑公司诉请的问题。结合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何某某等四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围绕某建筑公司诉请产生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周某四人是否为某甲药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2.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周某是否存在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结合某甲药业公司2005年2月2日形成的变更公司股东为何某某、倪某、何某某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工商登记来看,何某某、倪某、何某某系某甲药业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这一认定与某甲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形成的确认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故何某某、倪某、何某某提出的因《兼并合同》已解除其非真正意义股东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据此无法否定三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本院对何某某、倪某、何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控人的清算义务人身份,非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结合某甲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形成的确认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周某亦非章定或约定的清算义务人,故在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对某甲药业公司负有法定或章定清算义务情形下,不宜认定周某为某甲药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其次,何某某、倪某、何某某是否存在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股东因该条所承担的系基于对债权人的债权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故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审理。 第一,主观过错方面,即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怠于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为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某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该消极行为无法进行举证,故应由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就其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举证,由某建筑公司就某甲药业公司无法清算后果进行举证。现何某某、倪某、何某某提交了某甲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形成了组成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与发布公告、2021年与2023年分别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报告及申请破产清算的(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某建筑公司以周某等在执行程序中拒不申报财产、拒绝提供公司账册等进行审计及(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中提及某甲药业公司的债务无法全部函证为由主张因公司账册丢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结合双方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某、倪某、何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时成立了清算组,且于2021年委托第三方审计期间履行了股东清算义务,虽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清算组成立之后至2021年委托审计期间所履行的清算义务,但某建筑公司现亦无证据证明因何某某、倪某、何某某2011年清算组成立之后至2021年委托审计期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产生了某甲药业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2022)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亦未体现某甲药业公司无法清算的表述,现某建筑公司仅凭法院未受理破产清算不足以认定某甲药业公司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综上所述,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已对其旅行清算义务进行了初步举证,在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某甲药业公司清算不能情形下,无法认定何某某、倪某、何某某怠于履行义务。 第二,损害行为方面,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陈述何某某等人的怠于履行行为主要包括“财务账册丢失,前任股东280万元出资不实,某银行1000万元贷款去向不明,破产清算被裁定驳回,台资撤资后贷款和资料去向不明,某制药厂投资款和材料去向不明,军队撤资后交接手续去向不明,***等前股东与现股东交接手续去向不明,审计报告中股东资产去向不明,某甲药业公司对外债权资料没有”,某建筑公司上述关于何某某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陈述可以归纳为:一是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二是公司主要财产灭失两类。关于财务账册与重要文件,一审中周某等人明确陈述可以提供1999年后的财务账册与文件,结合1998年12月部队企业局的所属企业整体移交地方,各种印件和文件统一收回销毁,外商撤资,吉林省某丙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药业公司的事实,能够证明何某某等人不能提供1999年之前某甲药业公司的重要文件及账册系因企业移交地方时由部队收回销毁所致,非何某某等人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关于公司主要财产,何某某、倪某、何某某于2005年2月2日成为公司股东,结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3)长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在解除对某甲药业公司名下长房下长房权字**查封后,因未能查到某甲药业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中止(2003)吉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内容来看,除长房,除长房权字**未发现某甲药业公司具有其他财产,故在上述房产被依法处理后,某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甲药业公司具有其他财产,更不存在因何某某等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基础。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前股东出资与贷款均发生在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受让丁公司股权之前,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何某某、倪某、何某某受让公司股权时仍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是何某某三人处分了上述财产,反之结合2008年执行程序终本的事实来看,丁公司无其他财产。综上所述,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某、倪某、何某某三人存在某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行为。 第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方面,结合某建筑公司提交的(2021)吉0822执恢7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甲药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某建筑公司债权尚未完全实现,确有后果发生,但结合以上就何某某、何某某、倪某三人履行义务情况与侵权行为事实的认定来看,某建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与何某某、何某某、倪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某建筑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参考案例库2024-08-2-103-010号《孙某某诉***、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吊销后未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审查认定》案例的理由,首先,该案例是以股东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丢失以及在债权人初步举证情形下对公司能否清算未能举证为由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作为债权人的某建筑公司与作为股东的何某某、何某某、倪某均对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也针对双方举证进行评判,具体评判内容此处不再赘述,故本案不存在2024-08-2-103-010号案例以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裁决依据的前提;其次,从该案例裁判要旨来看,法院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灭失是否导致无法清算,以及灭失是否由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所致三个焦点问题,这与本案审理、评判思路一致,但基于案件事实与举证方面的差异,本案与2024-08-2-103-010号不构成同案,故无法作出同一裁决。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3.00元,由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勍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