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天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市天桥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本案原被告在供货前签定《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了“调解无效,双方都可依法向当地法律部门提起上诉”但该约定不明确。因此,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了“调解无效,双方都可依法向当地法律部门提起上诉”,该约定是指原、被告均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明确,有效的。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退一步,即使约定不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电机,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