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市天桥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第七条约定“。2、调解无效,双方都可依法向当地法律部门,提起上诉,依《合同法》解决”。该约定没有明确指出“当地”是何地,也没有明确法律部门指的是人民法院,属约定不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履行地。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六份《加工定做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如有一方违约:1、协商,2、调解均无效,双方都可依法向当地法律部门,提起上诉,依《合同法》解决”,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管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欠其电机款,将上诉人起诉于原审法院,并提交上诉人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电机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山**省武城县县,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