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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29830号 原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弄XXX号XXX楼B、C、D座4-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服务款人民币95,40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95,4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95,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品测试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被告每季度按实际发生的检测服务次数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合同期内,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拖欠原告服务费215,08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原告检测服务费95,408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付款,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案件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食品测试服务合同》,3、2015年12月7日《询证函》,4、2016年5月16日《询证函》,5、律师函。本院将原告证据1-3、5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确认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复印件,其称原件在会计师事务所处。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品测试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食品测试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 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211,280元。 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95,408元。 2016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检测服务费95,408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预先核准变更为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食品测试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就应付服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两份询证函,一份在先,金额为二十一万余元,且有原件,一份在后,原告并不持有原件,金额仅为九万余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在后的询证函,且该份询证函原告仅持有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但是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依据在先的应付款金额大的询证函提起诉讼,相反依据应付款金额小的询证函提起诉讼,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相信原告所作的对其不利的陈述为真,即确信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服务费95,40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确认的拖欠的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此主张应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95,408元; 二、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95,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诉讼保全费1,00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