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64955号
原告:***,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丈夫),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芙蓉花路500弄12号、14.1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基本工资差额3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150.95元,未调休的延时加班费15,186.30元,离职结算单所载明的7.5小时延时加班费差额1,365元,共计22,702.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认证审核部审核项目主管岗位,合同期限3年,约定基本薪资税后18,000元,审核费用按照公司约定另计,按照被告支付工资条上的约定税前工资显示为23,700元,劳动合同中关于薪资待遇部分,被告为规避税务及险金问题,并未按照实际工资写入合同,原告实际收到工资与约定相当,故此并无对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提出反对意见;2020年7月原告因工作能力突出,升任公司认证审核部主管,兼任公司“二方”项目主管,薪资未有调整,劳动合同未有调整,实际工作量有大幅增加,原告对此无异议。2021年8月3日(距离劳动合同到期仅有4个月),被告以原告不胜任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面发放调岗调薪通知,调整月薪为税前15,000元,职位为审核员。对被告单方面降薪的行为,原告多次对被告表达不认可,要求被告立即纠正侵犯原告劳动权益违法行为,但其拒不改正,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去周浦劳动监察大队反馈,但被告拒绝调解,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17日被告以其单方面调整后的职务与薪资条件询问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在得知无法维持原有薪资待遇情况下选择不续签。2021年12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就《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提出异议,明确表示针对降薪、加班费核算问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承诺剥夺了原告的上述权利,要求将其删除。后被告人事主管在《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划去“不再向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及诉讼请求;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仲裁或诉讼追究公司的经济及民事责任”并签字。针对“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被告称该条涉及到的是原告与被告就上海沃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同普研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持股权利与义务问题,指的是今后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不涉及劳动争议部分,因此不能划去;原告看到他们划去了第二、三条款,保留了原告的劳动仲裁诉讼权,就同意了其解释,在《离职结算清单》签字办理离职手续。另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累计加班换调休127.5小时,剩余111.5小时未休;累计加班换加班费共计29小时,其中工作日16.5小时、周末加班12.5小时;原告离职时有7.5小时加班,上述费用被告未足额给付。原告针对以上争议事项,于2022年1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7月27日开庭,最终以《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有“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为由否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及被告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事实,进而驳回了原告的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认证审核部审核项目主管岗位,2021年8月原告的岗位调整为认证审核部审核员,月工资由23,700元调整为15,000元。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不胜任工作被告对其进行调岗,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绝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离职时已签署离职结算清单并结算完毕,被告无需再支付相关费用。另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明确双方之间已无其他任何纠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续订劳动合同征询意向书,询问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21年12月2日届满,是否愿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签字回复不同意续订。2021年12月3日双方签署《离职结算清单》,其上载明:“姓名***,部门职位认证审核部审核员,结算项目对应结算内容明细为: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对应‘12/1-12/2出勤2天’、年假单(备注:写明实发天数及回收天数)对应‘剩余9天’、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离职时未满服务期的培训费用(备注:培训部签字同时需提交离职人员的培训资料及费用核算清单)对应‘/’、离职员工其他代扣代缴费用对应‘社保、公积金缴纳至11月’、离职员工当月工资结算对应按‘实际出勤结算’、离职员工的经济补偿对应‘/’。”,该结算清单的备注说明载明:“员工签字之日起,员工承诺: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之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600元;2.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173.71元;3.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05.17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8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结算项目对应结算内容明细中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对应“12/1-12/2出勤2天”、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的费用,被告均按原告月工资15,000元支付了,但原告认为应按原月工资23,700元结算,故被告应某“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差额800元,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2.50元,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仲裁时未明确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再提出。同时,被告在2021年8月通知原告调整岗位为审核员,原告确实到新岗位工作,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作出的降薪决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扔按降薪的工资15,000元发放;
2.被告则表示因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于2021年8月起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认证审核部审核员,并将其月工资调整为对应岗位的工资15,000元。之后原告也到新岗位工作。据此,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上应某原告的“12/1-12/2出勤2天”工资、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年休假工资、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均按调整后原告月工资15,000元结算的,对原告要求按原工资标准结算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考虑到有利于纠纷的处理,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差额800元,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2.50元,但并不表示被告同意按原告原工资标准结算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离职结算清单》显示,双方应结算的费用包括“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无其他结算的费用。现双方确认被告按原告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已支付原告上述3项费用,但原告主张应按其调整前的原工资标准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补贴800元,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补贴562.50元,鉴于被告已自愿给予原告上述2项费用的补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员工签字之日起,员工承诺: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反映,双方在该离职结算清单中相关费用结算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该离职结算清单中相关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要求,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基本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未调休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事主管在《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划去“不再向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及诉讼请求;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仲裁或诉讼追究公司的经济及民事责任”系原告当时表示针对公司的降薪、加班费核算问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承诺剥夺了原告的上述权利,所以要求被告划去,此系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中并未明确注明有关降薪、加班费核算问题双方另行处理,且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依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未划去的“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系被告当时称该条涉及到的是原告与被告就上海沃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同普研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持股权利与义务问题,指的是今后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不涉及劳动争议部分,原告当时经被告上述解释后就同意不再划去该部分的内容。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工资差额800元;
二、被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加班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