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5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夫),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芙蓉花路500弄12号、14.1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普研公司支付:1.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基本工资差额38,8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普研公司以***不胜任为由在未与***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面发放调岗调薪通知,调整月薪为税前15,000元,职位为审核员。对普研公司单方面降薪的行为,***多次对普研公司表达不认可。2021年11月17日普研公司以其单方面调整后的职务与薪资条件询问***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在得知无法维持原有薪资待遇情况下选择不续签。2021年12月3日,***按照普研公司要求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就《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提出异议,明确表示针对降薪、加班费核算问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承诺剥夺了***的上述权利,要求将其删除。后普研公司人事主管在《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划去“不再向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及诉讼请求;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仲裁或诉讼追究公司的经济及民事责任”并签字。针对“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普研公司称该条涉及到的是***与普研公司就上海XX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持股权利与义务问题,指的是今后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不涉及劳动争议部分,因此不能划去;***看到他们划去了第二、三条款,保留了***的劳动仲裁诉讼权,就同意了其解释,在《离职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办理了离职手续。***针对以上争议事项,于2022年1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最终以《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有“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为由否定***与普研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及普研公司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事实,进而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普研公司辩称:***不胜任工作,普研公司对其进行调岗,不存在工资差额。普研公司同意与***续签劳动合同,是***拒绝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普研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明确双方之间已无其他任何纠纷。为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普研公司支付:1.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基本工资差额39,6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80元;3.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150.95元,未调休的延时加班费15,186.30元,离职结算单所载明的7.5小时延时加班费差额1,365元,共计22,70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普研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7日普研公司向***出具了续订劳动合同征询意向书,询问***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21年12月2日届满,是否愿意与普研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签字回复不同意续订。2021年12月3日,双方签署《离职结算清单》,其上载明:“姓名***,部门职位认证审核部审核员,结算项目对应结算内容明细为: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对应‘12/1-12/2出勤2天’、年假单(备注:写明实发天数及回收天数)对应‘剩余9天’、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离职时未满服务期的培训费用(备注:培训部签字同时需提交离职人员的培训资料及费用核算清单)对应‘/’、离职员工其他代扣代缴费用对应‘社保、公积金缴纳至11月’、离职员工当月工资结算对应按‘实际出勤结算’、离职员工的经济补偿对应‘/’……”,该结算清单的备注说明载明:“员工签字之日起,员工承诺: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之后,***于2022年1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普研公司: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600元;2.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173.71元;3.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05.17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80元。经仲裁裁决,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1.***表示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结算项目对应结算内容明细中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对应“12/1-12/2出勤2天”、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的费用,普研公司均按***月工资15,000元支付了,但***认为应按原月工资23,700元结算,故普研公司应支付“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差额800元,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2.50元,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仲裁时未明确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再提出。同时,普研公司在2021年8月通知***调整岗位为审核员,***确实到新岗位工作,但***不认可普研公司作出的降薪决定,之后,***向普研公司提出异议,但普研公司扔按降薪的工资15,000元发放。2.普研公司则表示因***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于2021年8月起将***的岗位调整为认证审核部审核员,并将其月工资调整为对应岗位的工资15,000元。之后,***也到新岗位工作。据此,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上应支付***的“12/1-12/2出勤2天”工资、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年休假工资、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均按调整后***月工资15,000元结算的,对***要求按原工资标准结算不予认可。同时,普研公司考虑到有利于纠纷的处理,现普研公司自愿补偿***“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差额800元,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2.50元,但并不表示普研公司同意按***原工资标准结算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普研公司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离职结算清单》显示,双方应结算的费用包括“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年假单对应“剩余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离职时未调休的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无其他结算的费用。现双方确认普研公司按***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已支付***上述3项费用,但***主张应按其调整前的原工资标准结算,普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审理中普研公司同意给予***“12/1-12/2出勤2天”的工资补贴800元,剩余加班时数对应“剩余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补贴562.50元,鉴于普研公司已自愿给予***上述2项费用的补贴,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员工签字之日起,员工承诺: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反映,双方在该离职结算清单中相关费用结算后,***与普研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在此情况下,***再主张该离职结算清单中相关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要求,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普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要求普研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基本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未调休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普研公司人事主管在《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划去“不再向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及诉讼请求;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仲裁或诉讼追究公司的经济及民事责任”系***当时表示针对公司的降薪、加班费核算问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承诺剥夺了***的上述权利,所以要求普研公司划去,此系***保留要求普研公司支付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中并未明确注明有关降薪、加班费核算问题双方另行处理,且***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依据,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未划去的“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系普研公司当时称该条涉及到的是***与普研公司就上海XX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持股权利与义务问题,指的是今后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不涉及劳动争议部分,***当时经普研公司上述解释后就同意不再划去该部分的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工资差额800元;二、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加班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2.5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的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
***与普研公司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员工签字之日起,员工承诺: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可以看出双方在该离职结算清单中相关费用结算后,***与普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此情况下,***再主张该离职结算清单中相关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要求,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要求普研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基本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离职结算清单》中“备注说明”栏里员工承诺部分未划去的“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系普研公司当时称该条涉及到的是***与普研公司就上海沃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持股权利与义务问题,指的是今后不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与义务纠纷,不涉及劳动争议部分,***当时经普研公司上述解释后就同意不再划去该部分的内容。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