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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杨某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4259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乙公司同意并对***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为代理人,就武汉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项目,负责洽谈、签署、执行合同的实施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退还了保证金。后据原告了解,被告未中标某丙公司的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项目,无权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签订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出现的“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答辩人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唯一印章存在不一致,涉案合同印章系***私刻使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事宜不知情,亦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同时,据答辩人了解,***已承认其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现经答辩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已得出涉案合同的印章印文与答辩人的印章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予以承担。二、据答辩人了解,***还就涉案项目事宜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借条》,由***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00元,同样使用了私刻的印章导致答辩人涉诉,经答辩人主张异议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答辩人也放弃了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现被答辩人就本案提出的诉请同样出现了***私刻公章的情形,基于此,答辩人认为诉争系因***引起,而且,***也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名,因此,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更便于法院查明基本事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是我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跟原告签订的,也是取得了被告某甲公司的授权,因为当时是疫情,授权都是通过电子方式发送,而且授权出具以后被告某甲公司派了财务人员专门来黄陂农业银行开设独立账户,目前该账户还存续,不过我本人对该账户没有任何控制权或使用权,保证金500000元也是通过该独立账户收取和退还的,收取保证金当天被告某甲公司还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我没有参加过原告所谓的吃请,也没有收取过原告赠送的任何礼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就某丙公司的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项目,为某甲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洽谈、签署、执行合同的实施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止。2022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某丙公司将某某园(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项目暂定名)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承包人处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人处有***的签字。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23年4月14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园(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项目的土建劳务工作发包给某乙公司,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上,首栋楼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甲方发乙方进场通知单后,乙方出借500000元给甲方(或项目委托人),该款三个月退还给乙方。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所有损失。该合同甲方处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某甲公司的盖章,某甲公司也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某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收款事由明确写明为“某乙公司转入《某某园(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项目分包履约保证金”。2023年7月14日,某甲公司退还了某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某乙公司出具了收据。 2022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园(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内部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园(武汉市某某电影院旧改)项目转包给***。按总造价的1%计取施工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2024年5月15日,经某甲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23年4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2处“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印文。 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用于案涉项目洽谈过程中的吃饭、购买茶叶、印刷、住宿、支付居间费等支出21753元,其中向“招财进宝”微信号分两笔转账6000元、2000元,合计8000元,明确备注为“居间费”。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也确实进行了原路返还,案涉项目因业主方资金迟迟没有到位,所以某甲公司已经与某丙公司解除了合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及***出具的收据上某甲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称其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案涉工程并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及***出具的收据上某甲公司的印章确实是私刻的,因为当时时间来不及,签订合同前已经向某甲公司经营部的***打电话说明了情况。某甲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某乙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缴纳及退还保证金过程中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直到起诉前才知道。因某乙公司主张120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另行给予其举证期,但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某乙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抗辩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系由***私刻,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某乙公司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首先,某甲公司向***出具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概括性授权***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洽谈、签署、执行合同的实施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次,即使该授权内容不包括授权***签订与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即使某甲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但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某甲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收取履约保证金、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视为对***签订合同的追认。故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某甲公司,其与某甲公司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可知,其与某丙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则其与某乙公司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故合同解除时间即为该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诉请120000元的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仅有21753元,且该21753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备注为居间费的两笔转账也无法证明是本案的居间费。在本院额外给予某乙公司举证期间后,某乙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对某乙公司诉请的120000元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4年4月2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