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与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9777号 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春市袁州区黄陂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空调末端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伍某元投标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截止到2022年8月10日,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不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保证金,该款项已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有违基本的商业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故自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原告的5万元已经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5%的银行保函,构成违约,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采购合同》第4.1.3条约定,原告需在收到货款且货物经答辩人验收合同后15日内,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但至今,原告仍未履行开具5%银行保函履行质保义务,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再根据《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原告未履行本合同,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其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无任何异议。若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答辩人则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未履行出具银行保函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前,其已丧失了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该笔履约保证金已作为原告违约金归甲方所有。3.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开具发票金额为2674518元,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该款项,严格遵循了合同关于付款及结算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空调末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8****025),合同约定本合同采购货物及价款详见附件一《合同报价清单》,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通知及确认为准,乙方非甲方唯一指定供货商;计划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实际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宜春市黄颇路甲方指定地点等;付款方式:本合同分为东、西、南、北四个区块,按甲方通知分批次供货,甲方支付乙方每批次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及时组织货物运输,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且卸货落地,经甲方验收合格15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总价的100%,同时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履约保证金、质保期:为保证本工程质量、工期、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的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前7日内,乙方自愿交纳伍万整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上,乙方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五万元,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若未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则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对货物提供贰年的免费质保,该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原告已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空调末端采购合同、付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空调末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现案涉产品已投入使用多年,早已过双方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5%的银行保函,构成违约,无权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是否提供银行质量保函已无实际意义,且被告在此期间对案涉产品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币525元,由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25元(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分行春城支行;账户名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8********,交纳时备注被告姓名及本案案号),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2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