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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1民初1448号 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 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未果,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人民币玖万贰仟零捌拾元柒分(¥92080.7元)及利息(利息以¥920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中,某甲公司明确其民事起诉状存在笔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4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和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都江堰市某某饭店中央空调主机和末端二份《采购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112.8万和75万元,合同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被告却迟迟不开业运营,长期拖欠5%的质保金不付,故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款项已经支付了95%,对于后续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调试完成后再进行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载明(与本案有关内容):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螺杆式冷水机组共三台,合同总价11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定金。乙方所用设备运至甲方工地验收外观、数量、型号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单机调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整体验收,系统运行正常并经过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或是货到工地6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内付至出货货物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提交完本合同含质保金在内的全款金额发票),余下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满后15个工作日以内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主管部门检测合格的前提下,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不少于24个月”。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合同审定金额为1128000元。 2014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又签订《明宇豪雅饭店新风机组、空调末端采供合同》,载明(与本案有关内容):甲方就向乙方采购都江堰明宇豪雅饭店项目新风机组、空调末端,合同暂定总价750000元,付款方式中“结算款支付期限:为保证本工程进度和因设备质量、安装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乙方能够迅速反应配合。经双方商议:甲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乙方剩余结算款(质保金除外)。该项结算款结算期限以乙方收到甲方该批次货物的书面发货单据后,该批次货到工地经甲方初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安装验收合格时间不超过12个月。超过安装验收合格期限,甲方须按相关结算依据支付乙方剩余款项,但乙方必须对后期因设备和安装出现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积极配合。”“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经甲方委托的公司签字确认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质保期限:24个月,自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之日计算”。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合同审定金额为713614元。 2017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乙公司在货到现场20个月还没有通知某甲公司通知调试,某甲公司将办理结算手续,并承诺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接到某乙公司调试通知将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调试及提供调试需要的设备前部附属附件。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两份买卖合同所涉的产品至今未安装完毕;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陈述:一、产品安装系某乙公司的义务;二、中央空调系2015年3月16日送货完毕,新风机组、空调末端系2015年7月14日送货完毕;三、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95%的合同价款,尚余5%尾款即92080.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某甲公司提供的: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二、《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明宇豪雅饭店新风机组、空调末端采供合同》;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虽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在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起计算两年质保期后再予支付,然而案涉货物已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7月14日送货完毕。并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在2016年11月2日和2017年3月31日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某乙公司至今未进行安装,货物送达时间距今已长达近八年时间。同时,某甲公司曾于2017年3月28日催促某乙公司,因此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080.7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以92080.7元为本金,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此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8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080.7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空调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