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
法定代表人:郭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旗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富地中心22楼2201B。
法定代表人:王中磊,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云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姚玉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旗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云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原审被告青岛云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旗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方青岛云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其次,一审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可明显看出本案的真实案由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生产者责任纠纷或其他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的立案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本案应按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也不是涉案《设备采购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签署方,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寿光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