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7735号
原告:广州威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厂房P-1)。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琪,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1。
原告广州威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盈公司)诉被告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第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地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被告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邹颖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杭州地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9641元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9964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1899641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451367.9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244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出具保函费用、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协议》及《杭州地铁四号线项目补充合作协议》,商定合作投标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设备购销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有关的投标及产品选型设备订购等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据原告确定的招投标文件内容提供相关产品,如在此过程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选型不符合第三人需求、蒸发式冷凝器产生的机组质量问题、产品运输等,所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时,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业主付给乙方的每笔货款,乙方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应承担的履约保证金额后转付甲方即原告威盈公司。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地铁四号线项目补充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空调产品现场卸货、吊装等工作协调,并负责协调现场组装与项目总包的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冷凝器等核心部件和技术指导,被告将上述冷凝器部件进行设备组装,提供了10台空调机组,并由原告回购,最终,上述机组由被告负责运输至第三人处。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密切与第三人及项目设计单位、集成管理单位、运营单位等各方对接,并将相关技术要求及时反馈给被告,确保机组和冷凝器设计制造符合第三人的需要,上述设备运达地铁施工现场后负责协调现场组装、设备安装及开机调试指导。第三人根据《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进度情况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本次起诉时,被告已经收到第三人杭州地铁公司所支付首通段全部款项7430800元(第三人付款时间如下:2014年12月2日支付2229240订金,2015年5月14日支付55%进度款4016705元)。依照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转付给原告,但原告应得的款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该案历经两审及发回重审,目前做出生效判决(2019)粤1973民初12115号。其中在(2016)粤1973民初3389号案(下简称原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727020元,在(2019)粤1973民初12115号判决中,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冷凝器尚未结清的剩余货款198919元,同时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利润款纠纷可另行诉讼。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未结货款198919元。同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18.2.6条,质保金在最终验收后付款,现首通段全程已经最终验收完成,第三人已经向被告退回质保金371540元,但被告迟迟未将该款项转付给原告,依照约定被告应将该款项转付原告。鉴于被告尚欠原告合作款,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给原告的款项1899641元(即原一审判决所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172702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198919元加上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质保金尾款371540元)。此外,双方的协议约定合作范围是整个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中标项目包括首通段和南段,其中南段设备总价3881975元,在2016年原告因起诉被告后,被告即自行采购冷凝器核心部件完成后续南段项目,被告违反在先的协议,绕开原告,自行完成合作合同后续项目,原告作为实际履约主体,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获得应得的款项,参照原告的成本核算情况,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912445.4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且其在原告多次催促情况下,仍恶意拖延付款,时间长达6年,导致徒增诉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欧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依据《协议书》、《杭州地铁四号线项目补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作协议”)无效,且已变更为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19)粤1973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书,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依据已经变更且不再履行的《协议》和未生效的(2016)粤197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欠款1899641元、赔偿损失912445.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是无效合同;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不再履行。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杭州地铁项目的投标,招投标、产品选型及设备采购由原告全权负责等内容;该两份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规定,该两份协议无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基于此签订的3份《设备订货单》均因合作方式发生变更,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需根据《协议》、《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协议》、《补充协议》和《蒸发式冷凝器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顺序应当为:第一步,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三套蒸发式冷凝器(蒸发式冷凝器仅为水机组的核心部件)。第二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蒸发式冷凝器后,结合其他材料装成水机组。第三步,原告向被告付款购买水机组(买卖方式为:原告需在订货时支付15%的定金,发货前支付85%的货款,即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向原告发货)。第四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水机组后,把水机组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水机组后向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货款。第五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后,再把货款转付给原告。根据以上履行顺序可以看出,在《协议》《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既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机组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约定了合作关系。但事实上,《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发生了变更,未得到履行。具体体现为:第一,原告并未免费向被告提供蒸发式冷凝器,而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发式冷凝器。第二,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15%的定金。也没有向被告购买水机组,没有支付货款。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早已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凝器,由被告自行向第三人履行。该事实可由原被告之间基于冷凝器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货款)、被告向第三人送货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已经变更为不再履行,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合作款。3.按照《协议》、《补充协议》、《蒸发式冷凝器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3组法律关系均未实际履行。第一组是原告向被告赠与蒸发式冷凝器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组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机组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购买水机组的货款。第三组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代收款后将款项转付给原告)。该三组关系均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赠与被告蒸发式冷凝器;原告也并未向被告购买水机组,未支付定金支付货款交接货物。双方实际履行有且仅有两份《产品订货合同》(DH-WY-210410001、DH-WY-210411001),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蒸发式冷凝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9)粤1973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将所有应付货款付清。原告诉请依据(2016)粤197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被告无拖欠原告任何款项。4.原告提起本案的第一项诉请与(2019)粤1973民初12115号案件的诉请一致,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裁定予以驳回。5.《催款函》是原告对所有被告应付未付款的结算及催款,并确认了双方约定的合作关系不再履行。《催款函》涵盖的结算期间,原告明确确认“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98919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该款”。即原告明确了催款的计算期间,及被告应付未付款项金额。《催款函》是原告对被告应付原告全部款项的结算确认及付款通知。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被告应支付1727020元货款的,该起诉主张的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诉讼请求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而该诉请主张的应付款日期,涵盖在《催款函》体现的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25日催款期间之内,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仅为198919元,即原告自身主张被告共计应付款项金额仅为198919元,并无其他欠付款项,期间恰好在《催款函》明确的结算期间,亦进一步确认了合作关系不再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合作款的事实。假如原被告之间除买卖冷凝器的合同关系外还实际履行了合作关系,且在催款之前已产生合作款的,则被告既要向原告支付货款又要支付合作款,而事实上原告却仅对被告催货款,并未一并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合作利润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在(2016)粤1973民初3389号案件一审中明确承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作出了变更,但原告在庭后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说明,事实上,《催款函》就是原告对双方合作方式变更的确认及全部未付款总计金额的结算。二、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为不再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合作关系,杭州地铁在项目款中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均归被告所有,无需向原告返还。如前所述,《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为不再履行。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购买冷凝器的货款之外,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不需要向原告返还第三人扣除的被告中标项目5%货款的保证金。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质量保证金已经退还,实际上第三人付款进度为付款进度付至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3651550未退。因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7154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第一点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且已经变更为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且对于南段双方并未产生任何合作。原告主张其南段的损失为912445.4元,但该损失是原告自行估算得出,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912445.4元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支付南段损失912445.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变更了合作方式,《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且已变更为不再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凝器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已经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结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不需要支付合作款、保证金,也不需要赔偿原告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原告诉请构成重复起诉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第三人杭州地铁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EK20140701),主要约定如下:1.该协议以欧科公司与杭州地铁公司关于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设备购销合同为依据;2.该项目有关的招投标、产品选型及设备采购等工作由威盈公司全权负责,欧科公司根据威盈公司确定的招投标文件内容提供相关产品,如在此过程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选型不符合业主需求、蒸发式冷凝器产生的机组质量问题、产品运输、产品现场安装及应用不良等问题,所产生责任由威盈公司全部承担,如造成欧科公司经济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3.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之间的实际结算金额及付款条件如下:A.设备金额,实际结算金额以欧科公司就本项目提供给威盈公司的空调主机设备最终报价总价为准,欧科公司的最终报价作为本协议附件。B.付款条件,《购销合同》签订后,威盈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分批下单,并须以每批订单发货实际结算金额的15%支付给欧科公司作为定金,每批发货前威盈公司支付欧科公司实际结算金额的85%。杭州地铁公司支付给欧科公司的每笔货款,欧科公司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威盈公司所应承担的履约保证金后转付给威盈公司,双方按商定的比例各自承担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在本项目合同执行完毕并收到杭州地铁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按比例返还给威盈公司。3.差价部分由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提供欧科公司认可的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4.欧科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如此保函使欧科公司遭受任何损失,由威盈公司无条件赔偿。5.《购销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欧科公司须将包含差价在内的货款退还给《购销合同》需方,威盈公司应在接到欧科公司通知后将对应的差价退还给欧科公司。6.威盈公司承担非欧科公司可控的资金风险及资金占用成本,并获取相应利润。欧科公司有责任保证对应合同的供货产品的质量及对应服务。
2014年9月,欧科公司从杭州地铁公司处中标取得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蒸发式冷凝螺杆冷水机组设备采购项目,双方签订《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蒸发式冷凝螺杆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总中标金额为1145万元,其中,4号线一期首通段设备中标金额为7430800元(含蒸发冷凝冷水机组10台共7020000元、带变频控制柜的排风风机等410800元)、4号线一期南段设备中标金额为3881975元(含蒸发冷凝冷水机组5台共3630000元)、4号线一期专用工具中标金额为11825元、4号线一期备品备件中标金额为125400元。
2014年10月1日,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杭州地铁四号线项目补充合作协议》(编号为EK201410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威盈公司根据杭州地铁四号线项目设计要求,向欧科公司订购空调设备机组。欧科公司根据威盈公司确定的招投标文件内容提供相关产品,如在此过程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选型不符合业主要求、应用不良,产品运输、现场吊装、现场安装及工程施工等方面的问题所产生的责任由威盈公司全部承担;2.因受项目现场条件所限,如需要散件现场组装空调设备机组,威盈公司需提供业主相关方的书面同意书。威盈公司同时负责协调现场组装与项目总包的关系;3.欧科公司提供的设备报价不包括项目所需的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设备的集中控制等部分,威盈公司如有需要可向欧科公司协商另行购买;4.本协议是威盈公司、欧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号20140701)的补充协议,同时有效。
2014年10月10日,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编号为DH-WY-201410001),约定由欧科公司向威盈公司购买蒸发式冷凝器一套(含填料、收水器),金额为43824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完成支付。
2014年11月4日,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编号为DH-WY-201411001),约定由欧科公司向威盈公司购买蒸发式冷凝器2套(含填料、收水器),单价474760元,总金额为94952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完成支付。
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欧科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日向威盈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1127641元、61200元,合计1188841元。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387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2月15日,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欧科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两份《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198919元。
威盈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供应冷凝器,欧科公司将冷凝器组装成空调设备机组后,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回购空调设备机组并支付了定金,欧科公司直接向杭州地铁公司交货,杭州地铁公司已向欧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欧科公司应按照《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合作利润款。欧科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变更为不再继续履行,故欧科公司已向威盈公司退还了定金,只是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实际履行中就是欧科公司向威盈公司购买冷凝器,支付货款,欧科公司组装成水机组后自己向杭州地铁公司交货,杭州地铁公司向欧科公司支付货款,而欧科公司剩余未付的货款仅为198919元。
威盈公司提交了三份订货单,拟证明双方约定欧科公司将威盈公司提供的冷凝器装配机组后,威盈公司再向欧科公司回购并用于4号线项目。(一)2014年10月24日,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单》(编号为GZWEIYING20141002),约定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蒸发式冷凝螺杆冷水机组10组,总金额为3979236元,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预付10万元作为定金,出厂前支付订单每批发货设备全额余款。(二)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订货单》(编号为GZWEIYING20141225),约定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集中控制柜6台,总金额为171234元,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不含运费,预付4280元作为定金,出厂前支付订单全额余款。(三)威盈公司还于2014年12月31日向欧科公司下达《产品订货单》(编号为GZWEIYING20141231),约定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购买4号线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总金额为104615元,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不含运费,出厂前支付订单全额余款。欧科公司确认上述订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订货单均没有实际履行。
为证实双方的合作协议有实际履行,威盈公司提交了定金收据、手提电脑收据、法庭调查笔录、三份《公证书》以及电子邮件。
(一)威盈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前述《设备订货单》的约定向欧科公司预付了100000元定金,但后来由于欧科公司不想履行故在未取得威盈公司同意下将定金退回。欧科公司确认收到过该100000元定金,但因《设备订货单》后续没有实际履行,故已于2015年5月29日退回给威盈公司。威盈公司主张其已按照《产品订货单》(编号为GZWEIYING20141225)的约定向欧科公司预付了4280元定金,并提交了《收款收据》(0019251)为证。欧科公司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定金收据字迹模糊无法核实,且威盈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转账流水,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定金。
(二)威盈公司主张其已向欧科公司提供了调试设备用的手提电脑。2015年1月26日,欧科公司向威盈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威盈公司便携式笔记本1台以及电源连接线1套。欧科公司对该《收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主张因双方存在买卖冷凝器的合同法律关系,威盈公司系基于此向欧科公司提供调试电脑,并不能证明该电脑系施工设备调试所用。
(三)威盈公司主张在另案(2018)粤19民终10303号案(以下简称10303号案)法庭调查笔录中,欧科公司自认应给予威盈公司利润,而非只是单纯买卖冷凝器的关系。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杭州地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1973民初3389号(以下简称3389号案)民事判决后,欧科公司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21日二审法庭调查中,欧科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为:欧科公司与威盈公司按照原协议的原则,欧科公司需要给威盈公司一定比例的利润,现在绝大部分利润已经支付,还剩余391925元没有支付,双方此前有订立《协议》及《补充协议》,欧科公司应当给付2910000元左右,欧科公司先后给了2571322.64元给威盈公司,剩余391925元没有给付朱新华一方,其中2571322.64元系税后金额,扣税前的金额为2678844元。
欧科公司主张因其在3389号案中混淆了朱新华与威盈公司之间是独立的主体,将二者混为一谈,该陈述系针对颜汉强与朱新华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中的金额,并非指需要向威盈公司支付的款项,由于本案系基于威盈公司和欧科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欧科公司与案外人朱新华、颜汉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审查。
对欧科公司提供的在另案中出示的利润分配协议,威盈公司确认该利润分配协议系朱新华与颜汉强之间的利润分配协议,与本案无关。
(四)三份《公证书》及电子邮件,拟证明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中标后即有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就项目推进进行沟通,包括明晰合作过程中的分工、确定相关技术方案、询问机组送货地址、明确运费负担等。其中2015年5月27日欧科公司员工发给威盈公司员工的邮件显示欧科公司将杭州地铁4号线首通段账目明细发给威盈公司,明细中记载“香港颜总支付现金”4280元作为集中控制柜订金。欧科公司不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颜汉强、朱新华与欧科公司之间有关于杭州地铁项目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仅能显示朱新华与欧科公司进行过4号线项目的沟通,不能证明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欧科公司提交了五份《装运清单》,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欧科公司自行向威盈公司采购冷凝器组装成机组后向杭州地铁公司送货。五份《装运清单》发货人处盖有欧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发货专用章。威盈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运费、快递费均系由威盈公司承担,从被告2015年5月27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附件4号线首通段账目明细中即有记载。该4号线首通段账目明细中记载了蒸发式冷凝螺杆冷水机组、集中控制柜、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运输方式及费用,但未注明费用支付方。
另查明,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作关系纠纷进行过诉讼,本院作出3389号案民事判决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0303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1973民初12115号(以下简称12115号案)民事判决,判决欧科公司向威盈公司支付货款198919元及逾期利息(以198919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在12115号案中,本院认为,根据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履行情况,双方之间既存在蒸发式冷凝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合作履行《采购合同》项下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蒸发式冷凝螺杆冷水机组设备的法律关系,威盈公司最终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只针对蒸发式冷凝器的货款进行审理,双方之间的合作利润款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
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对各自在前述三案法庭调查中所作陈述予以确认。在3389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威盈公司主张其系以欧科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地铁公司签订合同,由于核心技术在其手上,但组装机组需要欧科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不符合采标条件,故只能以欧科公司的名义招投标,由于《协议》《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变更,所以欧科公司退回了其之前支付的定金。在12115号案庭审笔录中,威盈公司称冷凝器是其的,但其没有招标资质,为了顺利将产品销售给杭州地铁公司,故找到欧科公司,欧科公司按照其技术要求生产产品,按照原来销售模式就需要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回购成品,但实际上本案销售模式改变成由欧科公司直接将成品发货给杭州地铁公司,由欧科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然后将结算款按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威盈公司是实际投标人,欧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竞投人,所有成品零件均是由威盈公司提供给欧科公司,欧科公司组装后直接发货给杭州地铁公司,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署的三份订货单约定的回购只是利润分配方式,实际并没有回购支付给欧科公司;颜汉强与威盈公司没有关系,此前朱新华与颜汉强合作,朱新华发明了冷凝器(与案涉冷凝器有区别),但是冷凝器的发明专利被颜汉强的儿子申报了专利,朱新华认为对他不公,所以朱新华退出后自己成立了威盈公司。
杭州地铁公司提交了《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蒸发式冷凝螺杆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说明》,载明采购项目合同金额总计11450000元(其中首通段金额7430800元,南段金额3881975元,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金额137225元),最终上报结算总价为11310022元(其中首通段上报金额7302797元,南通段金额3870000元,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上报金额137225元),已合计支付10751381.2元。根据合同条款,现未支付款项为:最终验收付款根据合同内容,需支付设备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未付款金额合计558640.8元(即质保金),其中涉及首通段质保金365139.8元,由于首通段设备冷凝器出现问题,正在协商具体扣款金额。欧科公司庭审中主张仍未收到杭州地铁公司支付的质保金。
威盈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系合作分成纠纷,其诉请的亦是要求欧科公司支付合作项目的分成款。威盈公司庭后提交了诉请的金额计算依据:一、首通段分成款计算说明,杭州地铁公司支付欧科公司的4号线一期首通段合同金额7430800元、专用工具合同金额11825元、备品备件合同金额125400元,合计7568025元;威盈公司向欧科公司采购4号线首通段10台空调机组货款金额3979236元、专用工具及备品备件货款104615元、集中控制柜货款171234元,合计4255085元;欧科公司向威盈公司采购10台空调机组用冷凝器合同价款1387760元;需要负担的蒸发式冷凝机组运费27800元、快递费2019元,合计29819元;据此计算首通段分成款金额为1899641元(7568025元-4255085元-1387760元-29819元+4280元)。二、南段分成款计算说明,杭州地铁公司支付欧科公司合同价款金额3881975元,威盈公司应向欧科公司采购5台空调机组货款金额2188014元(458515元×3台+307482元+504987元),欧科公司应向为威盈公司采购5台空调机组用冷凝器货款金额781515.6元,据此计算首通段分成款为912445.4元(3881975元-2188014元-781515.6元)。三、关于威盈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912445.4元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威盈公司可获得的利益具有现实必然发生的可预见性,因为威盈公司是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且该项目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若不是因为欧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威盈公司必然可以获得南段的利润,该利益有现实的合同依据做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威盈公司有权要求欧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以上事实,有《协议》《杭州地铁四号线项目补充合作协议》《采购合同》、送货单、《公证书》《蒸发式冷凝器使用合作协议》《产品订货合同》《设备订货单》《产品订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手提电脑收据、电子邮件、业务回单、《催款函》《中标通知书》《装运清单》《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蒸发式冷凝螺杆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说明》、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威盈公司诉请的合作利润款以及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均确认威盈公司系因没有投标资质故约定以欧科公司的名义投标,且根据双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威盈公司是实际履行标书义务主体,欧科公司仅为签订《采购合同》及代收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的该做法严重扰乱招标投标的正常秩序,不仅会严重影响中标项目的质量,损害投标人的利益,还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应当予以禁止,故本院认定威盈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过错相当。
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双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本案中,威盈公司确认欧科公司已退回其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威盈公司主张已支付的4280元定金,虽然威盈公司提交了定金收据,但该定金收据仅能证明欧科公司确认收取了4280元定金,无法显示定金实际支付方,且威盈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电子邮件当中的账目明细记载的付款方亦非威盈公司,故威盈公司主张已向欧科公司支付了4280元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威盈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利润款及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威盈公司诉请欧科公司支付出具保函费用及律师费,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威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0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威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君
人民陪审员  吴东淑
人民陪审员  李灵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珮君
袁浩铭(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