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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锦某公司、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5862号 原告:太仓锦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锦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锦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54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547.5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起,原告和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太仓市沙溪镇、港区等多地的建设工程提供防水和保温、堵漏等施工和维修。截止起诉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63547.54元未付。原告曾在2023年10月委托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工程款,但发函后被告虽然和原告联系,但是至今仍然寻找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被告已付清项目款项,不存在未付款项。2、冷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并未授权;防水修补属于原告的合同保修义务,被告无需承担费用;原告提交的防水修补清单所涉吊车费用28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吊车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太仓锦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华某公司(总包单位、甲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乙方防水工程,工程名称为松某村农贸市场(菜场)工程;质量标准要满足验收要求及其他事项:采用聚氨酯防水涂料进行施工(消防水箱位置为SBS)包工、包料,质量要求验收合格,无渗漏(保修三年)等;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不含税,开票税金由甲方支付),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年内付总额的60%,剩余总额的40%于2019年付清。 2018年9月26日,原告太仓锦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华某公司(发包人、甲方)就松某城农贸市场(菜场)工程再次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菜场1、2的屋面保温材料,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维修至合格,因人为或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及乙方施工范围以外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出资维修;材料价格(不含税)为380元/立方米(合同原件显示:原打印价格被手动涂改后,上方为手写380且有冷某在旁签名),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 2020年10月21日,原告太仓锦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华某公司(总包单位、甲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乙方防水工程,工程名称为新建年产8万吨复合纸板材料项目,工程地点为太仓市港区某地;质量要求为验收合格,无渗漏(保修三年);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不含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2020年工程完工年底付款70%,剩余尾款2021年付清。同日,原告太仓锦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华某公司(发包人、甲方)就上述协鑫西路26-1号的工程再次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新建年产8万吨复合纸板材料项目屋面保温材料,使用材料为20厚XPS保温板;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维修至合格,因人为或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及乙方施工范围以外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出资维修;材料价格为360元/立方米(不含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2020年底工程完工付款70%,剩余尾款2021年付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除上述松某城农贸市场(菜场)工程(以下简称松某村工程)及港区某地工程(即金某工程)外,另在新某工程存在合作即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双方仅就上述项目存在争议,其他合作项目均已结清。 2023年10月31日,原告太仓锦某公司委托太仓市城厢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华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在202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178347.54元。关于催款函金额与本案诉请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原告解释称,因将原告向***名下经营部购买防水涂料的款项加入其中,故催款函金额比起诉金额高。 原告诉称,其已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冷某进行对账,被告则称冷某仅为该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公司未授权其确认债权债务,该公司负责对账的人为吴某某,冷某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认可,但清单所列工程确实系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为证明工程款金额,提交了载有冷某签字的清单4份,分别为: (1)2020年1月5日冷某签字、抬头为“松某村农贸市场菜场工程防水工程量”清单,内容载明“1、SBS卷材防水:3764㎡,2、聚氨酯防水:1359.5㎡,3、宏达门卫SBS卷材:90㎡,4、双凤维修:1000元,合计:SBS卷材防水:3854m*28元/㎡=107912元聚氨酯防水:1359.5m*28元/㎡=38066元,合计:146978元(不含税)5、税金部分:180000元*10%=18000元,合计:146978+18000=164978元。松某维修:水不漏:10箱*150元/箱=1500元,水泥:3包*30=90元,车费:140*4=560元,人工:18*300元/工=5400元,JS:30kg*15=450元,合计:8000元。松某水泵房维修(材料+人工):2000元,总计:164978+8000+2000=174978”。被告对该清单第1至第4项不持异议,对于第5项税金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照146978元的标准计算税金,含税金额应为161675.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案涉防水工程承担三年的保修义务,松某维修部分系消防池和屋顶的维修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松某维修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自认清单上税金部分180000元系未结算时的预估金额,松某维修所涉费用是因为地基下沉、对外墙进行维修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某公司吴某某到庭提供“沙溪松某菜场外墙防水堵漏清单”(载明不含税金额为14600元)以及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460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5914元的发票,并称松某菜场项目外墙费用为14600元,原、被告一致经确认上述清单及发票所涉松某外墙维修费用已结清。吴某某以此为据,称冷某签字清单中的松某维修费用系消防池和屋顶的维修费用,属于原告保修范围,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2021年1月15日冷某签字的“华某建设集团港区项目防水工程清单”,内容为“1、SBS卷材:5555㎡*28元/㎡=155540元,2、水池聚氨酯涂料:386m*33元/㎡=12738元,3、国标贴必定卷材:3卷*25㎡/卷=75㎡*50元/㎡=3750元,4、卫生间JS涂料:236㎡*28元/㎡=6608元,5、DTM外墙防水:2013m*12元/m=24156元,6、电梯井注浆堵漏:2次*1500元/次=3000元,7、耀华设备基础堵漏一次:1500元,合计:207264元”。被告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2项单价应为28元/㎡,而清单按照33元/㎡计算,应扣除差价1930元,对其余项目无异议。原告同意扣除193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份清单不含税金额为205334元。被告要求按照税率9%计算含税价为223814.06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 (3)2021年12月2日冷某签字的“金某防水工程量”清单,内容为“……1、地下室注浆堵漏:1次1500,2、地下室丙纶防水:85㎡×30=2550,3、门卫屋面SBS防水:65㎡×30=1950,4、天窗:2次×1500=3000。90009810”。被告对该份清单不持异议,双方均确认含税金额为9810元。 (4)2022年12月26日冷某签字的“防水修补清单”,内容为“1、5月24日:1天(500),2.5月25日:1天(500),3、7月8日—7月14日:7天(5007=3500),4、7月25日:1天(500),5、7月26日:1天(500),6、8月31日:1天(500),7、9月17日:2人1天(500+380=880),8、9月22日:1天(500),9、9月28日:1天(新某)(500),10、9月29日:1天(新某)(500),11、10月16日—10月20日:5天(新某)(2500),12、11月14日11月15日:2天(新某)(1000),13、11月20日-11月22日:3天(新某)(1500),14、12月10日-12月12日13天(新某)(380-500+500),15、12月19日:2人1天(760元),人工费:15520元。1、液化气:150元,2、卷材:5卷*150=750元,3、透明涂料:2桶*600=1200元,4、水不漏:25箱*130=3250元,5、嵌缝胶:9桶*800=7200元,材料合计:12550元。吊车:28*1000=28000元。总计:15520+28000+12550=56070”,同时,在56070后有手写“×9%计61116元”字样(61116被划去)。对于该清单,原、被告一致确认除备注新某的项目外,其他施工项目系金某项目的费用;下方人工费、材料费及吊车费,双方均同意新某项目占一半,金某项目占一半。被告对清单第9至14项标注新某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项目系金某项目维修费用,属于原告保修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另称,据其向吊车方周某某了解,吊车费用实际为25800元,原告让周某某进行吊车施工,但没有支付费用,吊车方多次催要,被告无奈自行向周某某垫付258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清单所涉新某项目,双方对于税金没有约定,不应计算税金。原告称,其并未委托被告向周某某支付吊车费用,被告和周某某不存在合同也没有欠款问题,其向周某某付款不当;上述清单对应的是2023年1月5日金额为61116.3元的发票,吊车费用28000元系含税费用,因重复计税,原告自认该清单所涉费用含税金额为58596.3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自制的原、被告往来明细账清单,内容为: 原告另圈出“贷方”列中的第9及第11项,备注“材料不含结账单内”。原告称,该份明细清单包含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的所有票据和付款,其中第1、2项系松某菜场保温工程的发票及付款,已结清;第8、9项系松某菜场外墙维修费用,第10、11项系金某保温工程的费用,与本案中冷某签字的4份对账单无关,***个人账户收到被告公司吴某某转账的48000元,即支付的上述项目的费用,因款项未支付到公司账户,原告财务人员为做账需要备注收现金;除上述项目外,其余项目的发票合计金额为473547.54元,被告付款合计金额为31万元。 原告另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总金额为568045.87元且被告均已认证抵扣,发票内容为: 原告称因工程期限长,有时会根据预估金额预先开票、有时因公司发票额度原因无法按照对账金额开票,故发票与本案对账单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被告对上述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并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华某公司称,其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支付404498.33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包含公对公转账、承兑汇票、现金支付),此外还有其他付款:(1)被告公司负责人吴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转账两笔合计62800元(2020年12月21日转账48000元、2021年9月24日转账14800元);(2)现金支付14580元,为证明该笔付款属实,被告提交了抬头为“华某公司项目部工程款支付申请凭证”原件,载明“建设单位太仓市金伟达,项目名称厂房扩边,申请时间2020.7.7,收款单位双凤镇凤某村潘保温板,付款金额14580(前方有手写14435.64且被划去),付款方式现金,事由材料款,大写金额……申请人:***,领导审批:吴某某”,吴某某到庭称其在太仓市县××街××室直接向***交付现金14580元,后直接在该凭证上写了“已付清”,没有让对方写收条。(3)被告通过冷某代付给原告公司员工***1000元、吴某某支付***4000元,合计50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手写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华某集团金某工地维修费伍仟元整。收款人***2023年10月31日2023年4月10日1000元已由冷某代付。还需支付4000元整(肆仟元整)冷某2023年10月31日”。(4)被告向周某某代付吊车费用258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为此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签名为“周贺”的收条2份,内容为收到华某金仓利项目外墙渗漏修补吊车款5000元和15000元;被告提交了2024年4月19日律师调查笔录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让其到金某项目干活,防水修补清单中载明的吊车费28000元就是其修补外墙的吊车费用,金额实际是25800元,***当时付了3000元,年底应再付22800元,但***一致没付,后来其找了吴某某,吴某某在2023年向其支付2万元,剩余5800元在2024年付清,该款本应***支付,是吴某某帮***支付了,关于其已收取***的3000元扣除今年帮他做项目的400元后,2600元已经推给***,聊天记录也明确其和***之间清账了;被告另提交了周某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潘:你所有吊车费已全部收到了吗?周:收到了,我欠你2600对嘛潘:你现在转给我吧!周:等会(微信转账2600元)周:清账哈”。 原告诉称其提交明细账载明的被告付款404498.33元系财务账面金额,实际收款金额为403144元,其中公对公支付355144元(包含汇款和承兑),另有支付至该公司***个人账户48000元,因双方结算时存在抹零故认可被告付款404498.33元,该金额系被告付款总金额,就案涉对账单所涉款项,被告付款31万元。关于被告所述的其他付款,原告解释称,(1)吴某某于2020年12月21日转账给***的48000元,对应的是2020年12月8日金额为15914元、2020年12月18日金额为33440.33元的两份发票,差额是结算付款时去掉了零头,发票右下角所写“收现金”是会计备注的,因为前并非转到原告公司账上而是转至***账上的,原告或***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现金。(2)2021年9月24日吴某某转给***的14800元系被告向太仓市双凤特灵防水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购买保温材料支付的货款,被告所提交的“华某公司项目部工程款支付申请凭证”也是针对这笔货款的请款申请,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陈述已现金支付,其仅提交了申请款项凭证而未提交收条等支付凭证,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属实提交了2020年6月2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华某公司,代开企业为太仓市双凤特灵防水材料经营部,商品名称为挤塑板保温材料,金额为14435.64元,税率为1%,价税合计14580元。被告则称发票并不能作为交易关系的证明材料。(3)原告公司并无***此人,公司也未授权他人代收工程款,对被告提交收条所涉5000元不予认可。(4)***在本院2024年4月1日笔录中陈述,2022年12月26日冷某签字清单所涉28000元吊车费系金某项目的费用,其让周某某来进行吊机作业并和周某某确认吊机费用为28000元,如周某某告知收款2万元从这笔费用中扣除,其同意扣除;后原告又称原告和周某某无合同关系,其无权代付;***在2024年7月31日庭审笔录中确认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确是其和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询问周某某有无收到吊车费,是因为之前双方谈到吴某某欠周某某吊车费,周某某表示要起诉他,***之前出借给周某某3000元,扣掉吊机费用400元,故周某某微信转账了2600元,清账指的是借款清账;该笔吊车费用原告已开具发票且被告予以接收,相应税金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太仓锦某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合同、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量及修补清单、发票、函,被告华某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律师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能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被告就案涉存在争议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即案涉清单所涉款项),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华某公司确认冷某系其员工,审理中被告虽辩称冷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对于冷某签字的多份对账清单,有些予以认可、有些部分认可,且未对冷某签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冷某对于合同价格进行了修改,且被告亦提交收条称冷某曾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冷某系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并和原告进行对账,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称冷某系代表被告签字对账的意见予以支持。(2)2021年1月15日冷某签字的防区项目防水工程清单所涉款项205334元(含税金额为223814.06元)、2021年12月2日冷某签字的金某防水工程量清单所涉款项9000元(含税金额为98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2020年1月15日松某城农贸市场菜场工程防水工程量清单,清单下方“松某维修”所涉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辩称属于保修范围不应付费,因冷某已签字确认计费,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中第1至4项(合计金额146978元)不持异议,并自认含税金额为161675.8元,原告亦确认清单载明的税金18000元系预估,故本院据实确认该份清单金额应为171675.8元。(4)关于2022年12月26日防水修补清单,被告对其中金某项目所涉费用不予认可并称属于原告保修范围,但冷某已签字确认了清单载明的各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因吊车费用存在重复计税,故其将含税金额误算为61116元,原告经重新核对确认该份清单含税金额应为58596.3元,该金额未超过按9%税率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系以发票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计算得出,但其发票金额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并不相符,发票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对账清单所涉工程款金额为463896.16元。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1)原告自制表格中载明被告付款404498.33元,但第1、2项所涉45144元系保温工程费用,第8、9项15914元双方均确认系松某菜场外墙维修费用且另有清单,第11、12项33440.33元系保温工程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与本案中冷某签字的防水及维修工程费用对账单无涉,扣除表格中对应付款,本院确认被告就案涉对账单项下的付款金额为31万元。(2)关于吴某某于2020年12月21日转账给***的48000元,原告称该款对应2020年12月8日金额为15914元、2020年12月18日金额为33440.33元的两份发票,二者付款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金额相近,被告称上述两份发票其已现金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款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2021年9月24日吴某某转给***的14800元、2020年7年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凭证所涉14580元,原告称申请凭证及付款均对应的是被告向***所经营太仓市双凤特灵防水材料经营部购买材料的款项,其提交的2020年6月2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为14435.64元、价税合计14580元,与上述申请凭证完全一致;被告仅提交了申请凭证,未提交收据或其他付款凭证,被告辩称现金支付14580元现并无证据佐证且原告、***均不予认可;同时,吴某某系向***个人账户转账而非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14580元发票的对应货款,故该转账款项14800元系支付14580元发票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差额220元***未返还、***个人账户亦曾代原告收取过工程款且被告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吊车费用,被告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与***的维修聊天记录,显示周某某已收到被告代付的金某项目吊车费25800元,且***询问周某某有无收到全部吊车费后,对方予以肯定答复并回复清账,***在第一次审理中同意扣除周某某已收费用且审理中亦自认周某某再未向其催要吊车费,故该25800元费用应予扣除。(5)关于被告提交的***签名收条所涉款项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收款人身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华某公司在案涉四份对账单项下付款金额共计335800元(310000+220+25800)。同时,因发票金额已超出对账金额,根据双方以往合同约定、对账及开票等交易习惯,税金应由被告承担。故结合本院所作上述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96.16元。 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经核对自认部分对账单金额存在错误,案涉对账单涉及数个工程以及后期维修等多项费用,双方在签订对账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28096.1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锦某公司工程款12809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96.1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仓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941元,由原告太仓锦某公司负担1071元,由被告华某公司负担38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