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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公司、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5民初770号 原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苏某某、华某公司均不服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161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苏某某起诉立案在先,案号为(2025)苏0585民初261号,故本案应当并入该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苏0585民初26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