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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金某公司、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7960号 原告:太仓金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仓金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太仓金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太仓金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