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7960号
原告:太仓金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仓金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太仓金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太仓金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