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煌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路振兴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昌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煌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处罚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罚款100,000元,后此罚款由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追偿,此100,000元为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识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除尘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所供货物同被上诉人与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并非完全一致,上诉人确实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设备运至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但这无法严格证明安装至锅炉上的设备均全部由上诉人供应,实际的安装工作并非上诉人承担,根据两份合同所列的货物清单的巨大差异可以看出,上诉人安装至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锅炉上的设备并非上诉人一家所供货物,而最终是否因上诉人所供设备造成烟气排放超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因烟气排放超标问题被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款,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被罚款系被上诉人与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
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罚款以及相关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工商通知书、告知函证明设备不达标的事实。营业执照证明营业信息及正常开票信息。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设备是送到施工现场,有现场的接受人员签字,不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被告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因设备环保未达标造成的罚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新疆三维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除尘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销售LFGM128-7设备一套,总计225,000元,交付地点:五家渠,收货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65%的发货款,同时卖方发货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到货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质保金,(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3个月内)。卖方现场全程免费指导安装。2022年3月23日,新疆三维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日,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JXD-HP-20布袋除尘器一套,总金额583,000元,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排放不达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卖方负责包括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由出卖方负责调换合格的产品。2018年6月24日,***在《收货验收确认书》收货方签收处签字。2018年6月25日,***在《收货验收确认书》收货方签收处签字。被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向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除尘设备与《收货验收确认书》中一致,也是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使用的设备。2018年11月2日,五家渠市环境保护局向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8年9月27日,区域大气污染源第一轮次检查时对你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你公司锅炉废气颗粒物浓度为37mg/立方米,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3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规定标准30mg/立方米。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19年2月1日,五家渠市环境保护局向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拾万元整”。2019年2月21日,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缴纳罚款100,000元。2019年5月21日,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此100,000元从购买环保设备应付款中扣除。2020年,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丙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除尘设备销售合同》,丙方尚欠甲方11,250元合同款项未予支付,甲方将该债权(包括对应的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及其他权利)及对应债务(包括应向丙方继续发货、开具发票的义务)转移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项下的甲方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原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事项全部由乙方继受并继续履行完毕,丙方如有未履行完毕的事项应直接向乙方履行,乙方和丙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继续履行。2020年5月25日,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回函》一份,《回函》载明“2018年9月接现场通知除尘器阻力大,我司立即派人员到现场处理,发现除尘器脉冲阀因温度过高部分脉冲阀膜片损坏,我司于次日更换了所有脉冲阀和气缸,因其中一个气缸行程不够只能订做,但能正常使用,经与使用方协商待后续停炉检查时再更换…我司于2020年5月19日派两名技术人员到现场检修维护设备,经我司技术人员仔细排查,除尘器配电柜中一个继电器烤坏,导致一个气缸不工作。不能闭合的气缸已用加长杆链接完好,符合气缸工作原理,故除尘器电路气路均可正常工作。我司技术人员在对除尘器本体钢结构焊接质量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提升阀部分均为断焊,存在严重的漏风冒烟现象,影响除尘器正常使用,对排放标准有很大影响,贵公司***总已派人补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除尘设备销售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给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应当由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除尘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回函》,在2018年9月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到现场处理,发现除尘器脉冲阀因温度过高部分脉冲阀膜片损坏,结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9月27日,对锅炉烟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锅炉废气颗粒物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3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规定标准,故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处罚因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罚款100,000元,后此罚款由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此100,000元为被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50元的诉讼请求,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二、反诉被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日五家渠市环境保护局向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30日内整改并复查,但直至2019年2月1日,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作出整改,导致五家渠市环境保护局向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00,000元,该处罚结果系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整改而被罚款。其次,根据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回函》内容来看,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是“除尘器本体钢结构焊接提升阀部分均为断焊,存在严重的漏风冒烟现象,影响除尘器正常使用,对排放标准有很大影响”,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是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但通过《回函》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罚款是与新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排放不达标应由出卖方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并不必然推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承担罚款与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设备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罚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以《回函》内容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判令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罚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创环保(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反诉被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新疆中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504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暖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郭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