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尔福空间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288号8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沃欧德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1号楼2层T区21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法尔福空间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沃欧德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欧德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尔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沃欧德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沃欧德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法尔福公司与沃欧德一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沃欧德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法尔福公司与沃欧德一公司自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以来的款项总额,也未举证证明法尔福公司已付款款项,且大量合同均无法提供原件。法尔福公司对于没有合同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没有认可,沃欧德一公司表示合同系通过电子形式发送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应付款及已付款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法尔福公司存在欠付款的认定属于基础事实查明不清,判决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法尔福公司无法获取本案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尔福公司申请对于关键证据进行调取,导致关键事实查明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涉及一张票号为“31000051-26516399”、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票据)。案涉票据系由法尔福公司背书转让给沃欧德一公司,用于支付货款10万元,沃欧德一公司称其未收到该票据。经法尔福公司沟通,案涉票据的承兑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表示案涉票据的最终兑付信息及背书情况仅能由法院依职权赴银行现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X路XX号XX楼)直接调取。2.基于前述情况,法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案涉汇票的最终兑付情况及背书情况并提供了案涉汇票证明的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并未依职权调取该证据而是要求先行开庭调查,后在判决书中直接以“该证据并非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也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被告也未充分说明存在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情形”为由,不予采纳法尔福公司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确实属于法尔福公司客观上不能调取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从而作出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货款应不少于10万元”的错误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法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沃欧德一公司辩称,双方争议在一张承兑汇票上,法尔福公司认为,承兑汇票已经给了沃欧德一公司,但是沃欧德一公司否认收到,也没有签署证明。剩余其他事项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供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法尔福公司与沃欧德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尔福公司向沃欧德一公司购买的货物货款应不少于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尔福公司认为其已付清沃欧德一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货款,并申请法院依职权取证。但法尔福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证据并非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也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法尔福公司也未充分说明存在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法尔福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法尔福公司提供的汇票出票人、收款人均非法尔福公司与沃欧德一公司,法尔福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出票人、收款人与法尔福公司、沃欧德一公司存在关联,法尔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将汇票交付给沃欧德一公司。法尔福公司应就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法尔福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法尔福公司拖欠沃欧德一公司10万元货款,法尔福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法尔福空间结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欧德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法尔福空间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在本院审理中,法尔福公司向本院申请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相关部门调取案涉票据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法尔福公司是否用案涉票据支付了10万元货款。从这张票据的出票人和收款人的名称看,均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也没有显示任何背书情况。从正常的财务制度来说,法尔福公司将该票据交付沃欧德一公司,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回答本院该票据交付情况的问题时,法尔福公司语焉不详。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法尔福公司所说的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无法确定法尔福公司用该票据支付了10万元货款。因此在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该票据对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法尔福公司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该案涉票据相关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他的理由,一审法院陈述倍详,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法尔福空间结构(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法尔福空间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