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2号1幢综保区大厦100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485号4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瑞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175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科公司、斐瑞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就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FJZL-2015-009号《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并于2016年2月5日取得(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6146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公证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其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仅凭合同各方对合同签订日期约定不明、对合同具体履行存在变通,即不认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事实认定错误。富嘉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斐讯公司)、斐讯通信(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南宁公司)共同签订的FJZL-2015-009-BC-2号《及之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已足以证明富嘉公司拟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上海斐讯公司支付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且具体金额应以届时上海斐讯公司实际资金需求为准;《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为富嘉公司、借款人为上海斐讯公司,且将借款用途约定为“购买通信设备等”,亦足以证明该《委托贷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明显关联。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最终实际为人民币5000万元,系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约定的实际变更。同时,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所有权转移证书》内容,足以确认上海斐讯公司认可富嘉公司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价款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即转移至富嘉公司。第三,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租赁物清单和(2019)京0113执1149号裁定相关《查封公告》记载的设备是否为同一设备,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案涉租赁物清单与《查封公告》记载的具体型号无法一一对应,即对是否查封了同一设备不予确认,属于一审法院消极行使审判权,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斐瑞康公司已具备被查封财产的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富嘉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清单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并取得编号为02473568000299747297的《动产权属登记—初始登记》证明,明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权属归富嘉公司所有。另外,一审法院不能以斐瑞康公司是否配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为依据,判断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在本案富嘉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融资业务登记的情况下,应根据登记情况确认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 中电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富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斐瑞康公司辩称,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第一,斐瑞康公司是上海斐讯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所以由上海斐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物由斐瑞康公司使用是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和事实的;第二,由于上海斐讯公司其他案外原因,导致公司运转不正常,在斐瑞康公司接到强制执行案件进行梳理时,才知道物品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物品,斐瑞康公司在执行期间提出了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编号FJZL-2015-0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所有权归富嘉公司所有;2.判令立即停止(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对编号FJZL-2015-0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相关设备的查封措施;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中电科公司、斐瑞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科公司与斐瑞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中电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9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斐瑞康公司的“室外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一台、室内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三台、艾默生UPS(型号:500K)二十四台、依米康精密空调(型号:150K)六十六台、博尔斯达机柜(型号:42U)两千个”。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至斐瑞康公司住所地查封下列财产:艾默生UPS(型号:500K)一十二台、室内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三台、室外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一台、依米康精密空调(型号:150K)六十六台、机柜(黑色,42U,表面贴PHICOM标签)九百五十台。查封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中电科公司主张:经核对,上述查封设备,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名称仅有部分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1、UPS主机12台,价值5470389元;2、UPS主机12台,价值5563152元;3、柴油发电机组4台,价值9144780元;3、机柜474个,价值1668006元;4、机柜532个,价值1849660元。斐瑞康公司主张,其公司被查封的设备均包含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设备清单中。 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9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斐瑞康公司给付中电科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八万三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电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查封的上述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 富嘉融资租赁公司就上述执行案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执行案件中相关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评估、拍卖,解除查封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11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富嘉公司对上述裁定结果不服,于202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方一致确认相关设备一直由斐瑞康公司保管。 富嘉公司提交2015年12月30日,富嘉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斐讯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租赁物是指《租赁物清单》(见附件一)中载明的设备/资产,属于有形动产。第三条:1.乙方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5000000元,共分两笔支付,首笔金额人民币80000000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0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视乙方届时具体的资金需求情况)支付。3.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自乙方转移至甲方,且甲方为该等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甲方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时,鉴于售后回租中租赁物原由乙方所有且一直由乙方占有和保管,故甲方不承担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第八条:1.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甲方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应在收到租赁物转让价款当日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乙方迟延或未出具的,不影响甲方取得租赁物完整所有权。2.自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起,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附件五为上海斐讯公司向富嘉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内容:“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日收到贵公司于2015年12月[]日(“起租日”)通过交通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汇出的首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人民币八千万元整。自2015年12月[]日起,贵、我双方签署的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我公司转移至贵公司。落款日期2015年12月[]日。中电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重大合同没写日期,真实性存疑。斐瑞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2015年12月31日,富嘉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支付8000万元。 2015年12月18日,斐瑞康公司出具《授权处分函》,并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2016年2月5日出具公证书),内容:“兹授权上海斐讯公司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享有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回租等)以下资产(详见附件)之权益,在上述资产售后回租期间,本授权不可撤销,与上述资产相关之一切权益均依售后回租相关交易文件之约定。我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予以确认;若出租人依据售后回租相关文件处置上述资产,我司对上述资产放弃一切权利主张。”授权处分函中附件《授权处分设备清单》中列明的设备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的一部分。 富嘉公司提交2016年1月富嘉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斐讯公司(承租人,乙方)、斐讯南宁公司(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FJZL-2015-009-BC-2的《及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对《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关于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的表述变更为:第二笔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四千五百万元整,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视乙方届时具体的资金需求情况)以委托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届时将由甲、乙及受托银行三方另行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但乙方同意将委托贷款协议仅为甲方支付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目的而签署,不影响本合同在整体交易金额所对应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针对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二、甲丙双方确认,《抵押合同》第九条内容变更为:鉴于抵押财产中的在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条件,以及:南宁市国土局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抵押权人并非金融机构为由拒绝为本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一致同意,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融资金额中的5000万元(即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放款,并由委贷行与抵押人另行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代抵押权人持有全部融资金额项下的抵押权……中电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项下变更为5000万,与其他证据矛盾。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贷款是不能混为一谈,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假设是真实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预期的融资租赁合同款项支付完毕的法律后果,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新的委托贷款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判断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斐瑞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富嘉公司(委托人)与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受托人、以下简称郫县支行)、上海斐讯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上海斐讯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将5000万元通过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贷款给上海斐讯公司。 因上海斐讯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郫县支行于2018年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8)京长安执字第258号],记载:经审查一、申请执行人富嘉公司于2015年12月,与上海斐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6146号],富嘉公司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上海斐讯公司提供融资款项人民币8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 中电科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四方协议》,拟证明涉案执行标的系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动产,并由北京斐瑞康公司自行对外采购并长期占有、存放、使用于天竺IDC项目。斐瑞康公司始终保持了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斐瑞康公司并非借用上海斐讯公司或富嘉公司的设备,涉案执行标的与两公司无任何关系。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足以认定斐瑞康公司系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富嘉公司、斐瑞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斐瑞康公司提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拟证明其系全资控股公司,设备放在斐瑞康公司处,由其使用,是符合逻辑的。富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中电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富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释明,本案系针对贵院(2018)京0113民初2908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查封财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富嘉公司经比对认为本案所涉查封财产仅与案涉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中的较少部分存在重合可能,因此不宜再本案中请求贵院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富嘉公司因主张对涉案动产的所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动产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31日裁定驳回富嘉公司的异议。富嘉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14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富嘉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就富嘉公司提出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应着重审查富嘉公司对涉诉设备是否真实存在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 首先,一审法院对富嘉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2018)京长安执字第258号]执行证书上记载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金额为8000万元。与富嘉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的金额1.25亿元,二者相差巨大,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在一审法院询问之时,富嘉公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与第一笔转让款支付时间的先后顺序,附件是否与主合同同时签署等问题均无法给出明确答复。且《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所有权转移证书》与《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相悖。据附件五内容,则融资租赁设备对应的融资金额为12500万元,上海斐讯公司在富嘉公司仅支付8000万元的情况下即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其承担巨大的风险,此举不合常理。且该《所有权转移证书》主文中三处时间记载的均为[2015]年[12]月[]日,落款时间日期亦记载[2015]年[12]月[]日;根据查明的事实,8000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上海斐讯公司在日期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对价值巨大的财产权属转移文件,不载明具体日期,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另,即便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系真实存在,富嘉公司亦不满足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的条件。富嘉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富嘉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自上海斐讯公司转移至富嘉公司。富嘉公司主张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4500万元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支付给上海斐讯公司,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从内容上并未显示出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且委托贷款合同的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二笔转让款数额不同。另郫县支行已根据富嘉公司的指令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斐讯公司偿还借款。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富嘉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富嘉公司不满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 其次,富嘉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陈述:“申请人经比对认为本案所涉查封财产仅与案涉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中的较少部分存在重合可能,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请求贵院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根据富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名称仅有少部分设备名称与一审法院查封的设备名称相同或近似,但具体型号并无法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富嘉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设备与一审法院查封的设备为同一设备。 再次,涉案设备长期处于斐瑞康公司的占有和使用中,在一审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及进入强制程序中,斐瑞康公司均以权利人的身份予以配合且并未提出异议,已经具备了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在动产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动产的实际占有情况确定斐瑞康公司为诉争动产的所有权人。 就富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富嘉公司未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含清单)一份,证明所有的租赁物均进行了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富嘉公司。中电科公司针对富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富嘉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宜采纳;租赁物的承租人是上海斐讯公司,不是斐瑞康公司;有效期是到2018年11月23日,已经失效;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证明对涉案设备有足以排除的情形,本案所涉租赁物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斐瑞康公司一直是设备的使用人和占有人,应当认定斐瑞康公司是设备的实际占有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支付全部的融资款项,不应当取得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委托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应当视为没有支付完毕融资价款,不能取得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查封的设备在没有取得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没有排他性。斐瑞康公司针对富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在一审阶段,依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斐瑞康公司对查封财产及《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相应比对,对于清单及对比,斐瑞康公司没有异议。针对富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富嘉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电科公司、斐瑞康公司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8)京长安执字第258号],记载“经审查:一、申请执行人富嘉公司于2015年12月,与上海斐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6146号]…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分12次支付。同日,富嘉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签署了编号为FJZL-2015-009-DY-1的《抵押合同》[公证书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49号],上海斐讯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编号为松市监合2015抵字第112号。同日,富嘉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签署了编号为[FJZL-2015-009-ZY-1]的《质押合同》[公证书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51号],上海斐讯公司以其持有的斐讯南宁公司67%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富嘉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二、斐瑞康公司股东为上海斐讯公司(持股比例90%)、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斐讯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就涉案机器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富嘉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富嘉公司实际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事实、《公证执行证书》中载明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事实以及上海斐讯公司对上述事实的认可等能够确认富嘉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真实合法。《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甲方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清偿完毕合同项下应付给甲方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后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上海斐讯公司只有在租赁期限届满且已履行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并支付留购价款后,才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现上海斐讯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富嘉公司所有。富嘉公司作为诉争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诉争财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中电科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附件五《所有权转移证书》中未写明落款日期,真实性存疑,且《及之补充协议》项下将付款金额变更为5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委托贷款,与《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所有权转移证书》中未写明落款日期并不能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且富嘉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协商一致变更租赁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富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中电科公司提出涉案查封机器设备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缔约方上海斐讯公司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斐瑞康公司系上海斐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斐讯公司根据相关授权文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处置案涉机器设备之权利,且斐瑞康公司明确承诺若出租人依据售后回租相关文件处置上述资产,其对上述资产放弃一切权利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富嘉公司以其系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停止对(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富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541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裁定中对编号FJZL-2015-0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中设备/资产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