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902民初1617号之一
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托塘路以西、洞阳三联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